山西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準確、及時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加快本省信息化進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 目的: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
  • 設立機關:省行政區域內的黨政機關
  • 類型:政府檔案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黨政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依法設立或者經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組織機構(以下統稱組織機構),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並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每一個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

第四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是全國統一的、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代碼標識的憑證和組織機構信息的載體。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分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紙質副本和電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條

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的登記、套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相應組織機構代碼碼段分配給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縣以上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和事業單位組織機構代碼的賦予工作。

第七條

組織機構應當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之日起25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或者登記證書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同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組織機構提交的批准檔案或者登記證書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並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機構類型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必須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註銷手續,並交回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有關部門發布的組織機構終止公告,及時註銷其組織機構代碼。
組織機構代碼一經註銷,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遺失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在新聞媒體上公告聲明作廢,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補領新證書。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損壞的,組織機構可以持原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換領新證書。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組織機構應當在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持代碼證書及有關資料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的身份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4年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有效期與身份資格證明檔案的有效期相同。
組織機構應當自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應當在有關表格上設定組織機構代碼一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代碼信息。

第十五條

組織機構辦理下列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查驗代碼證書:
(一)事業單位年檢及機構編制調整;
(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工商企業年檢;
(三)開設銀行賬戶、申請貸款;
(四)稅務登記、變更及購買稅務發票;
(五)統計報表;
(六)社會保障及社會保險;
(七)申領車輛牌照及車輛年檢、刻制公章;
(八)國有資產登記、評估;
(九)海關進出口業務;
(十)收費許可證;
(十一)企業標準備案、質量認證、商品條碼註冊、申領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及計量檢定報告;
(十二)要求提交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組織機構辦理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事項時,不能提供有效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有關部門應當要求其先行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七條

組織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轉讓、偽造、變造、買賣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不得使用失效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八條

組織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期限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註銷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年度審驗的;
(五)未按規定期限辦理換證手續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組織機構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冒用、轉讓、偽造、變造、買賣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繳其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代碼管理機構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二條

有營業執照、有一定規模、有固定生產或者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需要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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