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是適用於規範山西全省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 發布日期:2002.7.31
- 適用範圍:山西省
山西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號)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號)
《山西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已經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振華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我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工作,強化社會保障資金管理,確保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資金,是指依法徵收、國家提供和社會籌集的社會保險、社會優撫、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等專項資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資金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管理的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資金包括:
(一)社會保障補助資金;
(二)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災救濟、優撫安置、社會福利基金,以及殘疾人事業費和就業保障金;
(四)國家發展公共醫療衛生事業的補助資金;
(五)住房公積金;
(六)社會募集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障資金。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內容包括:
(一)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有關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情況;
(二)有關部門社會保障資金年度預算和計畫執行情況及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財政部門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分配、撥付和管理情況;
(四)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的徵收、撥付和管理情況;
(五)民政部門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災救濟、優撫安置、社會福利基金等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六)衛生部門及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對國家發展公共醫療衛生事業專項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七)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對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八)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慈善機構等社會團體對殘疾人事業費、就業保障金以及社會募捐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法交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於開展社會保障工作的行政事業費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七條審計機關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管理的社會保障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工作的領導。開展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工作所必須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九條省審計機關主管全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工作,負責省級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市、縣審計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工作。
第十條社會保障資金管理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同級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保障資金進行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隔個人的干涉。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實行“上審下”與“同級審”相結合的審計方式,但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十三條社會保障資金審計根據上級審計機關部署、本級人民政府安排和年度審計項目計畫進行。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開展社會保障資金審計或者審計調查時,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給予支持配合,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十五條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衛生、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殘疾人聯合會和紅十字會等單位,應當按年度向同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財政批覆的社會保障資金預算或計畫以及本部門向所屬單位批覆的社會保障資金預算或計畫檔案;
(二)預算或計畫調整變動情況檔案;
(三)社會保障資金收支決算;
(四)本部門制定的有關社會保障資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計程式實施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審計結束後,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審計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資金收支管理行為,依法作出審計處理或處罰決定;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在社會保障資金審計項目終結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工作報告的一項重要內容,並按規定進行審計公告。
第十八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公開披露,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規定,拒絕或者阻礙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的,審計機關應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設計人員依法辦理審計事項時,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對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的重大過失和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進行調查,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