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礦業權公開出讓行為,完善礦業權有償出讓制度,最佳化礦產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公開出讓礦業權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四條 礦業權公開出讓採取招標、拍賣和掛牌的方式。
第五條 礦業權公開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公開出讓礦業權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礦產資源規劃,並結合市場供需情況進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發證許可權,負責礦業權的公開出讓工作。
下級主管部門公開出讓礦業權應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公開出讓煤炭和大型金屬礦產的礦業權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設定礦業權採取公開出讓的方式進行,但國家投資和使用省級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勘查項目除外。
在下列礦產地新設定礦業權應當公開出讓:
(一)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的礦產地;
(二)礦業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未設定礦業權的礦產地。
第八條 礦業權公開出讓前,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但小型河砂和磚瓦粘土除外。
評估結果經主管部門確認後作為礦業權公開出讓的標底或底價的依據。
第九條 通過公開出讓方式取得煤炭礦業權的中標人、競得人,可以自主選擇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煤炭的探礦權和採礦權應當採用同一種評估方法。
第二章 招標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礦業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以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符合礦業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礦業權中標人的活動。第十一條 礦業權招標主管部門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
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出讓礦業權的礦區(區塊)範圍、地質礦產簡況、儲量規模等;
(三)獲取招標檔案的辦法;
(四)投標人的資質條件;
(五)履約保證金數額和繳納時間;
(六)申請投標和資質審查的時間、地點;
(七)投標截止日期和投標地點;
(八)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檔案所需的合理時間,但自招標檔案發出之日起至投標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當成立投標人資質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投標人的資質。必要時,資質審查委員會可以吸收煤炭等有關部門專家參加。
第十三條 投標人填寫標書,密封后在規定時間內投標並交付投標保證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標書:
(一)超過投標截止時間的;
(二)標書主要要素缺乏、標書附屬檔案不全以及標書的字跡不清難以辨認的;
(三)委託他人代理但委託檔案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四)重複投標的;
(五)弄虛作假投標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無效情形的。
第十四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檔案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主管部門派人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並存檔備查。
開標時,由投標人或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主管部門委託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經確認無誤後,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檔案的其他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 評標由主管部門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主管部門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公布前必須保密。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和比較。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也可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十六條 確定中標人後,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應當簽訂成交確認書和礦業權招標出讓契約,並在約定期限內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拍賣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礦業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符合礦業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將礦業權出讓給最高應價者的活動。
第十八條 礦業權拍賣主管部門應當於拍賣日20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出讓礦業權的礦區(區塊)範圍、地質礦產簡況、儲量規模等;
(三)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獲取拍賣檔案的辦法;
(五)拍賣的時間、地點、競價方式,有底價的應當特別聲明;
(六)確定競得人的方法;
(七)履約保證金數額和繳納時間;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成立競買人資質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競買人的資質。必要時,資質審查委員會可以吸收煤炭等有關部門專家參加。
第二十條 拍賣有底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的,該應價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拍賣成交後,主管部門與競得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成交確認書和礦業權拍賣出讓契約,並在約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章 掛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礦業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礦業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礦業權掛牌主管部門應當於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掛牌公告。
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出讓礦業權的礦區(區塊)範圍、地質礦產簡況、儲量規模等;
(三)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獲取掛牌檔案的辦法;
(五)掛牌的時間、地點、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等,有底價的應當特別聲明;
(六)確定競得人的方法;
(七)履約保證金數額和繳納時間;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在掛牌期間,競買人可以多次報價。
第二十五條 競買人報價高於底價且出價最高,或相同報價的最先提交報價單的競買人為競得人,掛牌成交。
掛牌期限屆滿,無人競買或競買人的報價低於底價的,掛牌不成交。
第二十六條 掛牌成交後,主管部門與競得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成交確認書和礦業權掛牌出讓契約,並在約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標人、競得人與主管部門簽訂礦業權出讓契約後,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向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中標人、競得人逾期未向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
中標人、競得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礦業權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主管部門須在公開出讓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八條 中標人、競得人應當在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前,一次性繳納公開出讓的礦業權價款;礦業權價款數額較大的,經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期繳納,但首次繳納不得少於30%。
中標人、競得人未按約定繳納礦業權價款的,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收回礦業權。
主管部門未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的,中標人、競得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價款全額上繳財政,具體管理、使用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
(一)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的;
(二)惡意串通的;
(三)向主管部門或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的;
(四)採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
第三十一條 中標人、競得人領取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勘查或施工。違反規定未按期勘查或施工的,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或向他人透露標底或其他有關情況的,由主管部門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公開出讓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通過行政審批方式取得的煤炭探礦權,在其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申請採礦權的,可以優先取得採礦權,不再採取公開出讓方式,但須繳納一定的礦業權價款差價。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依據國務院發布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