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省外施工企業入晉登記管理辦法》在1998.12.17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省外施工企業入晉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2.17
- 實施時間:1998.12.17
第一條 為了加強省外施工企業入晉管理,維護本省建築市場秩序,根據《山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外施工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線路和管理及設備安裝工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施工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省外施工企業,是指未在本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企業,國務院各部門的企業,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企業。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省外施工企業入晉註冊登記管理工作。市(地)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外施工企業入晉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勞動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省外施工企業入晉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外施工企業入晉承包(含分包)工程,實行統一審批、分級管理和單項註冊登記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各部門的施工企業入晉承包工程,須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入晉註冊登記手續,並應提供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入晉承包工程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副本;
(四)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出具的介紹信;
(五)企業開戶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六)企業近三年內的施工業績及有關工程質量證明;
(七)入晉施工負責人的法人委託書和居民身份證;
(八)入晉施工項目經理的資格證書和居民身份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施工企業應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的規定,憑合法檔案和證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入晉註冊登記手續。
第七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外施工企業入晉承包工程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入晉承包工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入晉承包工程的,頒發入晉註冊登記證。
入晉註冊登記證作為省外施工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工程投標或承包工程活動的合法依據。
第八條 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項目發包或分包給未取得入晉註冊登記證的省外施工企業。
第九條 省外施工企業承包工程後,應持中標通知書或工程承包契約書,按工程分級管理的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入晉施工證,作為其施工的合法依據。未取得入晉施工證的,不得進入現場進行施工。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省外施工企業中標通知書或工程承包契約書之日起15日核心發入晉施工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省外施工企業入晉施工證後30日內報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外施工企業領取入晉施工證時,應按規定交納資審註冊登記費。
第十一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省外施工企業入晉施工證的核發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一)承擔國家和省重點工程的企業;
(二)承擔國家、省及省屬企業事業單位投資總額在5000萬元以上工業、交通建設項目或3000萬元以上民用建設項目的企業;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企業。
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省外施工企業的註冊登記初審、核發入晉施工證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一)承擔國家、省級省屬企業事業單位投資總額在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工業、交通建設項目或3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民用建設項目的企業;
(二)承擔市(地)投資建設項目的企業。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省外施工企業入晉註冊登記初審、核發入晉施工證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省外施工企業入晉承包工程須每項工程進行一次註冊登記。該項工程發包束後,註冊登記證自行失效;該項工程竣工驗收後,入晉施工證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取得入晉施工證的省外施工企業,應當自領證之日起30日內到工程所在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省外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建築業管理辦事機構,須經本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協助本省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入晉施工企業。
本辦法施工前已設立的省外駐晉建築業管理辦事機構,應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入晉註冊登記證從事工程投標或承包活動的,依據《山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設工程發包或分包給未取得入晉註冊登記證的省外施工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入晉施工證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省外施工企業在申請入晉註冊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入晉承包工程資格。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其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省外施工企業,批准或核發入晉註冊登記證的;
(二)對未取得入晉註冊登記的省外施工企業,批准參加工程招標投標或承包工程活動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省外施工企業,批准或核發入晉施工證的;
(四)違反本辦法分級管理規定越級管理的。
第十七條 省外施工企業入晉註冊登記證、入晉施工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統一編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印、塗改和轉讓。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