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徵收管理辦法》是為了促進煤炭工業以及產煤地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加強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徵收管理工作,規範基金徵收和繳納行為,依照《國務院關於同意在山西省開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措施試點意見的批覆》和有關規定,結合山西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部門: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
- 頒布時間:2007年3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7年3月10日
頒布信息,內容,名稱,條款,
頒布信息
《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於幼軍
二○○七年三月十日
內容
名稱
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徵收管理辦法
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煤炭工業以及產煤地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加強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徵收管理工作,規範基金徵收和繳納行為,依照《國務院關於同意在山西省開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措施試點意見的批覆》(國函〔2006〕52號)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原煤開採的單位和個人,為基金的繳納人。
收購未繳納基金原煤的單位和個人為基金的代扣代繳義務人。
第三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稅機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受財政部門的委託負責基金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基金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基金徵收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基金徵收管理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主持,財政、發改委、經委、國土資源、公安、國稅、地稅、工商、統計、物價、煤炭、安監、人行、煤運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參加。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財政部門。
各相關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協助地稅機關開展基金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稅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法徵收,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基金,同時應主動為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六條 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繳納或扣繳基金。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有權向主管地稅機關了解基金徵收管理及繳納程式等相關政策規定。
第二章 管戶管理
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和收購原煤的單位和個人均是地稅機關徵收基金的管戶。
第八條 地稅機關按照現行稅收管理範圍,對本轄區內從事原煤開採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造冊,建立基金管戶檔案和徵收台賬。
基金管戶檔案包括固定資料和流動資料:
(一)固定資料
1、營業執照複印件;
2、銀行賬號證明複印件;
3、國稅、地稅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4、單位法人代表身份證明複印件;
5、單位基本情況。
(二)流動資料
1、基金申報表;
2、逐(當)月原煤生產單位管理人員、生產人員工資匯總表;
3、逐(當)月過磅單匯總表、逐月發出產品結算單匯總表、逐月銷售匯總表;
4、逐月採掘計畫書、當月產量報告單;
5、主管地稅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地稅機關應當對原煤的開採、調撥、使用(加工)、銷售、運輸、收購全過程進行監控,加強對原煤的開採數量、來源渠道、銷售流向和數量等信息的採集、分析、比對,實施對基金管戶的有效管理。
第十條 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應當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原煤生產、銷售、收購、庫存的有關資料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據管理
第十一條 基金的徵收必須使用“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專用繳款書”,該繳款書為基金繳納憑證,由省級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負責票據印製、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基金的徵收同時使用“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作為輔助憑證,由省級地稅機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負責票據印製、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是指在原煤銷售、轉化過程中,隨同貨物流轉的視同已繳納基金的證明依據。
煤炭經營企業在報送鐵路運輸計畫及辦理公路運輸出省手續時,必須出具原煤生產單位或個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
開具原煤運輸“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時,必須依據原煤生產單位或個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方可開具等額的“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四章 徵收管理
第十四條 基金的計征依據為所開採原煤的實際產量、收購未繳納基金原煤的收購數量。
第十五條 基金徵收按不同煤種的徵收標準和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節係數計征。具體計征公式為:
基金徵收額=適用煤種徵收標準×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節係數×原煤產量
全省統一的適用煤種徵收標準為:動力煤5-15元/噸、無煙煤10-20元/噸、焦煤15-20元/噸。具體的年度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節係數:
礦井核定產能規模 | 90萬噸以上(含90萬噸) | 45-90萬噸(含45萬噸) | 45萬噸以下 |
調節係數 | 1 | 1.5 | 2.0 |
收購未繳納基金原煤的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節係數一律確定為2.0。
第十六條 從事原煤開採的單位和個人,其基金繳納義務發生時間為原煤開採出的當天,具體的繳納期限由主管地稅機關確定。
從事原煤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其基金代扣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履行購銷契約或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十七條 基金的繳納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個月,由主管地稅機關根據管戶實際情況具體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計算繳納。
基金的繳納實行自行申報繳納的辦法,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為一期繳納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繳納並結清上月基金。以一個月為一期繳納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繳納。
第十八條 從事原煤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原煤開採地主管地稅機關繳納基金,繳納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級地稅機關確定。
收購未繳納基金原煤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收購地主管地稅機關繳納基金;在收購地未繳納的,應向收購單位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繳納基金。
第十九條 基金徵收採取查賬徵收、核定產量徵收兩種方式。
第二十條 主管地稅機關每年對基金繳納人進行一次徵收方式鑑定。確定為核定產量徵收的,年度內不得變為查帳徵收;確定為查帳徵收但不能如實反映原煤開採數量和銷售數量的,可調整為核定產量徵收。
第二十一條 對賬簿健全,能正確核算產量、收入、成本、費用的單位和個人,採取查賬徵收的方式,按生產台賬和有關賬簿記載的產量徵收。
第二十二條 對雖設定賬簿,但不能正確核算產量、收入、成本和費用以及不按規定設定賬簿的單位和個人,採取核定產量徵收。
第二十三條 對採取核定產量徵收基金的繳納人,主管地稅機關核定其產量的具體依據包括主要指標和輔助指標。
(一)主要指標
1、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反映的產量;
2、過磅單匯總表統計的銷售量;
3、生產工人工資折算的產量;
4、耗用火工品數量折算的產量;
5、當月計畫採掘進度折算的產量;
6、耗電量折算的產量。
(二)輔助指標
1、上年同期產量;
2、按當年計畫產量折算的當月計畫產量平均數;
3、統計部門公布的產量;
4、煤炭工業管理部門統計的產量;
5、煤礦安全監察部門統計的產量;
6、煤炭運銷單位統計的銷售煤數量;
7、地稅部門調查核實的地銷煤數量(包括自用、上繳和社會用量);
8、當期增值稅折算的銷售量。
第二十四條 地稅機關在評估核定產量時,應當堅持科學公開、集體決策的原則和程式,綜合分析主要指標和輔助指標,實行各部門產量(銷量)指標比對驗證、煤炭企業橫向比對驗證,合理確定煤炭產量,並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條 對採取查帳徵收和核定產量徵收基金的單位和個人,地稅機關應當通過“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匯總數據進行驗證,每半年一次,驗證後不足部分予以補征。
第二十六條 地稅機關徵收基金時,必須給基金繳納人開具繳納憑證。
第二十七條 地稅機關徵收基金應直接分解繳入各級金庫,不得開設過渡戶。
第二十八條 基金繳納人逾期未繳納基金的,代扣代繳義務人逾期未解繳基金的,地稅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或者解繳基金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地稅局(分局)局長批准,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未繳基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基金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基金。
地稅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基金繳納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向地稅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基金。基金繳納人合併時未繳清基金的,應當由合併後的基金繳納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繳納義務;基金繳納人分立時未繳清基金的,分立後的基金繳納人對未履行的繳納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地稅機關應當通過加強公路、鐵路運輸原煤環節的管理,查驗補征基金,實現對外運原煤基金繳納情況的有效監控和徵收。對公路運輸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託省煤炭運銷總公司管理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進行查驗補征;對鐵路運輸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託省煤炭工業局銷售辦公室進行查驗補征。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地稅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基金管理稽查機構負責監督基金的徵收和入庫,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強對基金徵收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基金徵收的審計監督,保證基金應收盡收。
第三十四條 地稅機關應當加強基金繳納的監督檢查。基金的日常檢查由稅收管理員負責,重點檢查由各級地稅稽查機構負責。檢查時必須出示合法有效證件及檢查通知書,檢查的方式和次數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基金的專項稽查工作由省級財政部門、地稅機關負責組織。
第三十六條 地稅機關在徵收基金的過程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
(二)查詢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和資金往來情況;
(三)到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與基金有關的經營情況;
(四)到車站、碼頭檢查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與基金有關的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五)詢問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與繳納基金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基金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地稅機關按規定進行的基金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基金繳納人未按規定期限申報繳納基金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基金繳納人拒不繳納基金的,地稅機關除追繳拒繳的基金外,並處拒繳基金一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10萬元。
阻礙徵收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基金繳納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記賬憑證、賬簿、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以及虛假申報等手段偷逃基金的,地稅機關除追繳偷逃基金外,並處偷逃基金一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10萬元。
第四十條 地稅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基金,造成基金流失或者損害基金繳納人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基金的管理使用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