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府關於穩定山林樹木權屬頒發林權證的辦法

《山西省政府關於穩定山林樹木權屬頒發林權證的辦法》是一則檔案,1981-07-30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政府關於穩定山林樹木權屬頒發林權證的辦法
  • 發布日期:1981年7月30日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1-07-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穩定山林樹木權屬頒發林權證的辦法
(山西省林業廳1981年6月31日 晉政發〔1981〕136號)
為了穩定山林樹木權屬,搞好頒發林權證工作,根據一九八一年三月八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和我省情況,制定以下辦法:
穩定山林所有權
1、全民所有的山林樹木,集體或個人所有的樹木和使用的宜林地,凡是權屬清楚的,都應頒發林權證。過去發過證書的,這次要換髮新證,舊證作廢。
2、解放後確定林權時,劃給山莊窩輔農民個人所有的天然森林,農民已遷往外地,其林地應歸原地生產大隊或生產隊所有。
3、合作化後確定和清理林權時,錯把農民有林權證的山林收歸全民所有的,應將錯收部分退還生產大隊或生產隊。
4、天然更新的林木,有土地證的停耕地,應歸集體所有。沒有土地證的應歸全民所有,國營林場建場時總體規劃設計範圍內的荒山、荒地(停耕地、輪荒地)所造的林,應歸林場所有。
5、一九六一年按照中共中央《關於確定林權、保護山林和發展林業的若干政策規定(試行草案)》,將國有林劃給集體,並頒發了林權證的,所有權不再變動,“文化大革命”期間又收歸國有的,憑林權證退給社隊,未發林權證的不再補劃。
6、國營林場和集體在同一宜林地所造的林,誰造活歸誰所有。
7、國家出種苗,社隊出勞力合作營造的人工林,有契約協定的,按協定辦。無契約協定,確有證明是合作造林,雙方願意聯合經營的,聯合、經營或按林地比例分成。
8、幾個公社或幾個大隊聯合造的林,如原來對所有權利收益分配有明確規定的,按原規定執行。原來規定不明確的,由有關社、隊協商,可以林權共有,聯合經營;也可以歸林地所在地的社隊所有,由取得所有權的單位付給參加造林的單位以合理報酬。
9、解放時已有的天然林,劃給國營林場長期管理的,林權歸國家所有;沒有劃給國營林場長期管理的,林權歸集體所有。
10、原有林權證的“四至”與實際面積不符的,應以面積為準。
穩定樹木所有權
11、社員個人在房前屋後和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永遠歸社員個人所有,允許繼承。房前屋後界限的確定,以土改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房產證的“四至”為準;合作化後新建房屋,以集體給社員規劃的“四至”為準;沒有明確“四至”範圍的,可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參照歷史習慣,由社員討論,生產大隊決定。
社員個人經生產隊允許,在四旁隙地、溝坡、荒灘等地種植的樹木,歸社員個人所有。
12、社員宅基地(包括場、院、宅基地)上的樹木,歸社員個人所有。宅基地由集體占用或劃給他人占用,樹木亦應隨之折價歸集體或新戶主,也可由原戶主砍伐使用。
13、合作化時,確定歸社員個人所有的樹木(包括果園、棗園等),仍歸社員個人所有。社員遷居外地,房前屋後的樹木和自留樹,仍歸本人和家屬所有,並允許繼承。
14、從合作此到“四固定”時期,社員個人樹木按政策規定折價入社,或樹隨土地入社的,樹權歸集體。
15、社員在自留地上種植的樹木,歸社員個人所有。合作化時,墳地上留給社員的樹木,歸社員個人所有;合作化以後,社員在新墳地或者墳地栽植的樹,凡經生產隊或山林所有者允許的,歸社員個人所有。
16、“四清”、“文化大革命”以來,凡錯收、平調了的社員個人樹木,必須退賠。原樹在的追還原樹;原樹被集體砍伐的,用同樣價值的樹抵還;沒有樹的,可按當時樹木大小折價賠償。
17、城鎮居民、職工在自有住宅的房前屋後栽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在公產房前屋後栽植的樹木,可按以下辦法處理:主管單位統一栽植和管護的,歸單位所有;由主管單位栽植,分戶管護的,收益比例分成;經過規劃,由住房居民自栽自管的,歸居民職工個人所有。個人砍伐樹木時,需經主管單位同意。
穩定宜林地(自留山)使用權
18、宜林荒山,誰造林歸誰使用,未造林的,按照《森林法》對山區縣、丘陵區縣和平原區縣規定的森林覆蓋率的要求,由縣統一規劃,確定使用權屬。
國營林場經營範圍內的宜林荒山,在近期完不成造林任務的,可在當地人民政府支持下,通過協商劃給附近社、隊造林。收益歸社、隊所有,山權不變。也可以同社、隊聯合造林,共同經營,收益比例分成。
屬社、隊的宜林荒山,在近期完不成造林任務的,在當地人民政府主持下,可以劃一部分給國營企業或附近其他社、隊造林,收益歸造林單位所有。也可以國社聯合、跨社聯合、幾個隊聯合造林,收益比例分成,山權不變。
19、有宜林荒山、荒灘、荒地的社隊,要就近劃出不少於三分之一的面積作為自留山,由社員造林或封山育林,並發給自留山使用證。自留山只準造林、育林,不得挪作它用,不準毀林開荒種地。五年內未造林的,要將自留山收回。五年內造完林的,還可以再劃。新劃的自留山上有零星樹木的,可以折價歸社員個人,也可規定收益後按比例分成。自留山應儘量就近劃給,以利社員經營管理。
林權證、樹權證和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證
20、林權證、樹權證、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證,由縣(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印製頒發。
21、林權、樹權和宜林地使用權,一般以“四固定”時確定的權屬為準;“四固定”時未確定權屬的,以合作化或土改時確定的權屬為準。經上級機關處理並有協定的,應當維護。如有爭議,由當地縣或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雙方協商,爭議解決的,可頒發新證。協商無效時,提請人民法院裁決。在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準砍伐有爭議的林木,違者依法懲處。
22、國家、集體、個人之間插花的山林,本著管理方便的原則,由有關方面協商調整,簽署協定書,並換髮或頒發新證。
23、凡跨縣、跨地區的權屬爭議,應由地區行署或省人民政府裁決,作出決定。林權證分別由有關縣或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
24、有關山林樹木權屬的憑證、圖表、協定書等檔案資料,由縣林業行政部門按歸檔要求規定,整理成卷,向縣檔案館移交,並專卷保存。
穩權發證工作結束後,經常性的證件變動,如註銷、遺失、補發等工作,由縣林業行政部門辦理。
社員個人在房前屋後和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竹子、果樹等,永遠歸社員個人所有。木材樹從種植到成材採伐,經濟樹從種植到老死,樹權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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