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

《山西省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在2004.03.25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3.25
  • 實施時間:2004.04.20
經2004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規範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項目,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能供外國人、境外人員及其組織居住、工作(生產)或者經常活動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場所。
第三條 各級國家安全機關是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計畫、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外經貿、房地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旅遊管理、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應當協助、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共同做好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審查以下建設項目:
(一)國際機場、出入境口岸、車站、郵政樞紐和電信樞紐;
(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六條 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的內容:
(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立項、選址審查和竣工驗收;
(二)建設項目內部通信系統查驗和境外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技術審核;
(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在下列機關、單位和重要設施周邊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限制距離:
(一)省、市(地)重要國家機關和涉密機關;
(二)國家重點科研院所、軍工生產單位、重要通訊樞紐;
(三)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第八條 凡屬新建、改建、擴建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和選址時,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提出採取技術防範措施要求的,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將其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納入項目預算,統一規劃、設計、施工。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驗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房屋、建築物和場地出售、出租、贈與外國人、境外人員及其機構、組織的,應當先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受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立項、選址、驗收申報,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驗收決定。因情況特殊需要延長時間,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應當向申報單位說明情況,最多可以延長至5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賓館、飯店(招待所)、寫字樓、公寓、別墅、度假村等場所,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履行職責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使用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指導下,建立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制,落實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措施要求。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對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本規定執行公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及有關人員對國家安全機關的行政審查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保守建設項目和場所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的商業秘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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