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辦法

山西省實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辦法在1990.12.18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12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2月18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國務院批准,建設部發布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部隊的用水及居民生活和商業性用水,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節約用水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加強節約用水的計畫管理。
第五條 城市用水計畫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制定,並下達執行。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六條 各級城市建設行政部門應積極組織開展污水資源化的研究和開發。凡有污水處理廠的城市,應做好污水回用工作,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區應同時建設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區有條件的應推廣中水道。
有關單位在利用城市中的鹹水、地熱、礦泉水資源時,應厲行節約,實行計畫用水。
第七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
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應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八條 節約用水設施應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閒置,確需拆除或停用時,須徵得當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單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然後按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減少水的漏失率。
對發現自來水管網漏水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搶修的,供水企業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一條 居民生活用水應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現有住戶未裝分戶計量水錶的,應限期安裝。
第十二條 城市用水實行定額管理,對超計畫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在合理定額的基礎上,實行累進加價收費:超計畫用水不滿百分之十的,超出部分按原水價的十倍收費;不滿百分之二十的,按二十倍收費;不滿百分之三十的,按三十倍收費;不滿百分之四十的,按四十倍收費;超計畫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費。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的用水設施應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對工藝落後、用水浪費的設備和設施,須加以改造。
第十四條 生產用水設備器具的企業,必須生產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節水型用水設備和器具。
單位和個人在安裝用水設備時,必須選用質量合格的節水型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十五條 一切非生產用水的水管龍頭,都應安裝節水型皮線,衛生設備應安裝節水裝置。
第十六條 凡有水冷卻設施和清洗設施的單位,應採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擁有三十部以上汽車的單位,必須使用沖刷汽車節水槍和循環用水設備。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扣減當年或下一年用水指標的處罰:
(一)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採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節水工程設施的;
(三)繼續生產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設備器具的。
第十八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責令其完善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九條 對生產浪費水的老式產品和淘汰產品的企業,應限期加以改造。到期繼續生產的,有關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產。
第二十條 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錶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以外企業的節約用水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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