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5.20
  • 實施時間:1992.05.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經營、開發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凡本省境內公民均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或破壞野生動物資源。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資源,包括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
本辦法所稱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本辦法所稱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產品包括野生動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臟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標本等。
第四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第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應安排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籌集資金,增加對野生動物保護事業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意識。
每年4月5日至11日為山西省愛鳥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為山西省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
第七條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為山西省禁獵期。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受困、病餓、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和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和送交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為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在林區和其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興建工業、民用設施或採石、開礦的,建設單位應在施工前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根據前款規定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採取措施,避免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破壞。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每十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普查,建立資源檔案,並編制保護髮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方案。
第十三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按《實施條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四條 凡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向設區的市和地區行政公署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狩獵證。
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向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狩獵證須由原發證部門每年驗證一次。
第十五條 狩獵者取得特許獵捕證或狩獵證後,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捕捉或獵捕。
第十六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射擊運動槍、汽槍、毒藥、炸藥、地弓、地槍、大鐵鋏、絲套、火攻、陷井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
為預防、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確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時,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經銷獵槍(含鳥槍)、注射槍及其彈具的單位,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營業執照。獵槍和彈具經銷數量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配。任何單位不得經銷非國家定點廠生產的獵槍、彈具。
購買獵槍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公安機關同意,憑狩獵證和購槍證,到省內指定的經銷單位購買。
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並遵守馴養繁殖的有關規定。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應建立馴養繁殖管理檔案和資料統計制度。
第十九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經營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經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經營許可證。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條 取得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年度經營量,按批准的種類和限額經營。
第二十一條 經營利用外省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持有產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證明。
省外來本省獵捕、收購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經山西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運輸、攜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運輸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準運證。
鐵路、公路、航空及水上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準運證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第二十三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對危害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的野生動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衛而擊傷、擊斃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報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所獲野生動物一律上繳。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資源調查、科學研究、宣傳教育、開發利用、執法及案件查處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凡《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實施條例》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尚構不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隱瞞不報並私自處理野生動物的,沒收實物或違法所得,可並處實物價值一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超過規定限額經銷獵槍、彈具的,沒收其超限額的獵槍、彈具和超限額經銷所得,並處以其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三)偽造、倒賣、轉讓經營許可證、準運證、特許狩獵證的,收繳或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壞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加工、倒賣、運輸(含承運)、攜帶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凡屬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六至十倍的罰款;
(二)凡屬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上列條款中規定沒收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按照《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指使他人違反本辦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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