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勞動監察條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8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勞動監察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8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責與管轄,第三章 內容與方式,第四章 處理程式,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勞動監察應當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專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檢舉和控告,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六條 公安、工商、財政、審計、物價、衛生、行政監察等部門和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確定勞動監察機構。
勞動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職責與管轄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貫徹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
(四)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五)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十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全省的勞動監察工作,並承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省及省以上所屬用人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監察工作。
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的勞動監察管轄範圍,由各行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影響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勞動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情況,檢查勞動場所,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或複製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拒絕。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人員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及有關的保密資料,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 內容與方式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勞動契約的訂立、鑑證與履行;
(二)勞動者的招用;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勞動者的工資支付;
(五)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社會保險金的支付和職工福利待遇;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和殘疾人員勞動權益的保障;
(七)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的情況;
(八)遵守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規定情況;
(九)用人單位內部勞動制度的制定和執行;
(十)承辦勞務合作、勞務輸出的單位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舉報專查和勞動年檢等方式。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用人單位應在10日內據實向勞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時,在證據可能丟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將有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法證件;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現場檢查應製作筆錄,筆錄應當由勞動監察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和蓋章的,勞動監察人員應註明拒絕事由。
第十九條 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處理;
(四)製作處罰決定書;
(五)送達。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案情複雜的,最多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一條 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案件當事人有權按照上述規定要求承辦人員迴避。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招用勞動者的;
(二)在招用勞動者時,強制收取證件、保證金或實物的;
(三)招用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未按國家規定培訓和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工作時間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按每名勞動者每延長(超過)工作時間1小時處以用人單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每次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00元。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和相當於應得工資報酬10%-20%的經濟補償金,並可責令支付賠償金;同時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有關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額2‰的滯納金;
(二)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社會保險金的,責令全部退回;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每次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00元;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童工的,按國家《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職業培訓機構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濫發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侮辱、體罰、毆打、以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的,或以招工、培訓為名騙取勞動者錢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三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勞動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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