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價格監測辦法

為科學、有效組織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資料的及時性、準確性、全面性和科學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巨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價格監測辦法
  • 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號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211
《山西省價格監測辦法》已經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辦法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變動情況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和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價格監測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監測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網路,組織開展價格監測工作。
價格監測工作經費,可以申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取得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監測調查證後,方可從事價格監測工作。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從事價格監測、調查工作時,應當出示價格監測調查證。
第七條 價格監測以定點監測和周期性監測為基礎,結合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非定點監測等方式,收集、整理價格監測資料,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進行動態監測,分析變化趨勢。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全省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和其他有關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監測地區和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監測工作的需要,確定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
第九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固定經營場所和一定經營規模,其價格能夠反映當地的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水平;
(二)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市場信譽良好;
(三)具備價格數據歸集、傳送手段;
(四)符合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確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發放證書或者標誌牌。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認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對不再承擔價格定點監測工作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或者標誌牌。
第十一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價格監測的內部管理制度;
(二)向價格主管部門及時、準確、全面地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三)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必須真實準確。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拒報。
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個人有義務配合價格監測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進行審查、核實,確保價格監測資料真實、準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時報送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變動以及價格政策執行情況,提出政策建議。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價格監測資料及時、準確、全面,並且成績突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制度。
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以及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價格監測預警機制,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分析原因,提出政策建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預測信息。屬於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不得對外公布。
價格監測資料不得用於政府巨觀調控和價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虛報、瞞報、拒報價格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在價格監測工作中泄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將價格監測資料用於國家巨觀調控和價格管理工作以外目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價格監測機構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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