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太原市價格監督檢查辦法》在2011.01.21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價格監督檢查辦法》已經2011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1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及《山西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本辦法所稱價格違法行為是指價格管理相對人違反現行的價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法律、法規對分級檢查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財政、公安、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價格監測和成本監審制度。
第七條 實施價格監督應當發揮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作用,引導社區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價格監督活動。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價格主管部門對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並將結果反饋舉報人。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為舉報人保密,並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計算機存儲數據、進銷契約、檔案等有關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十條 實施價格監督檢查,價格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禁止混合標價。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收費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調查,如實提供價格監測的數據、資料。
報送價格主管部門所需的資料應當真實、準確,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拒報。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以交易對方默認作為視同接受等方式,變相強迫交易對方接受服務;
(二)藉助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
(三)憑藉交易雙方地位不平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對方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四條 需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備案後執行的價格,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有管轄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餐飲、洗浴及娛樂等行業的經營成本應當包含空調費、茶位費、餐具消毒費、座位費等各類設施、設備的使用費,經營者不得以此名目另行收費。
服務對象自帶酒水、飲料等,不得以開瓶費、服務費等名目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二)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三)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四)採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改變收費環節、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收費;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六)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七)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排序評比、公告等活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並收取費用;
(八)無合法依據,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用,銷售商品的;
(九)將職責範圍內的工作委託下屬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進行盈利性服務收費。
第十七條 實行收費許可證管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遵守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參加收費許可證年度審驗繼續收費;
(二)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收費許可證收費。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限期補辦手續,處單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且後果嚴重的,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收費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拒不履行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要求財政部門予以劃撥。財政部門應當協助價格主管部門落實對違法單位罰沒款的收繳工作。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不得妨礙、抗拒價格監督檢查。對妨礙、抗拒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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