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充分發揮律師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促進司法公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聯合出台的《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積極構建司法人員和律師新型關係,逐步建立健全司法人員與律師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監督的制度。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限制、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四條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保密,辦案機關不得要求律師提供。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公共安全和利益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律師對於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摘抄、複製的案卷材料應當妥善保管並遵守國家相關保密規定。
第五條 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並按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材料。辦案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其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後,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辦案機關,辯護律師可以依法向辦案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已查明的該罪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開庭審理、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七條 辦案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案件中的辯護權、代理權。法官應當尊重律師依法接受委託代理的權利,不得干預當事人聘請律師,不得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為當事人指定、介紹、推薦律師,不得要求當事人更換律師。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可以根據律師需要,憑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代為立案、代為提交領取法律文書,與律師一同參加庭審、會見,但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訴訟服務中心、立案或受案場所、律師會見室、閱卷室,規範工作流程,方便律師辦理立案、會見、閱卷、參與庭審、申請執行等事務。建立健全網路信息系統和律師服務平台,提高案件辦理效率。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律師參與訴訟專門通道,律師持有效律師證和出庭通知即可進入法庭,確需安全檢查的,應當與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同等對待。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設定專門的律師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區域,並配備必要的桌椅、飲水及上網設施等,為律師參與訴訟提供便利。
律師可以攜帶筆記本電腦等電子辦公設備和手機、水杯等不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參與訴訟。庭審中律師手機需調至靜音,未經允許不得撥打或接聽電話。律師不得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使用移動通信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
第九條 對律師依法提交的證據、文書等案件有關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等有關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予以接待,並將相關材料一併附卷,並出具制式回執,寫明證據、文書的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簽名或者蓋章。律師通過服務平台網上提交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網上出具回執。
律師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經辦案機關準許,也可以提交複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後由律師簽名確認。律師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供原件核對,並簽名確認。
第十條 辯護律師到看守所(包括指定監視居住地等其他監管場所)會見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能當時安排的,應噹噹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看守所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並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會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會見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檔案、材料,不得扣押律師的身份證件、律師執業證,不得以未收到辦案機關通知(包括但不限於未辦理換押手續等)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第十一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決定答覆辯護律師,並明確告知負責與辯護律師聯繫的部門及工作人員的聯繫方式。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因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而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偵查部門應當在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三日內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並及時通知看守所、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對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偵查機關應當通知並許可辯護律師至少會見一次犯罪嫌疑人。
辯護律師對案件是否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有異議的,可以向偵査機關書面提出異議。
偵查機關不得隨意解釋和擴大前款所述三類案件的範圍,限制律師會見。
第十二條 看守所應當為辯護律師安排適當數量的會見室並提供相應的工作條件,保障會見順利和安全進行。看守所不得限制和規定會見的時間和次數。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攜帶筆記本電腦等電子辦公設備進行文字記錄,根據需要製作會見筆錄,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籤名。在徵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後,辯護律師需要對會見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由看守所提供必要設備。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相關錄音、錄像資料。
第十三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或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審查並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並通知看守所。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十四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看守所應當及時轉交或郵寄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看守所可以對信件進行必要的檢查,但不得截留、複製、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條 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
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噹噹時安排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律師說明並安排其在三日內閱卷,不得無故限制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設立閱卷預約平台。辦案機關因客觀原因需要調整閱卷時間的,應當提前以律師提供的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通知。律師因客觀原因需要調整閱卷時間的,應當提前告知辦案機關。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律師閱卷提供場所和便利,逐步配備必要的設備。因複製材料發生費用的,只收取工本費用。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複製材料發生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律師可以採用複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根據需要帶律師助理協助閱卷。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律師查閱、摘抄、複製屬於標註密級的國家秘密或符合國家保密規定的內部資料等的案卷材料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並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於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條 律師依法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及時通知律師。律師書面提出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說明理由;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覆,並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律師申請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與案件有關材料的,監獄和其他監管機關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書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委託書或法律援助公函後,應當及時安排並提供合適的場所和便利,不得派員在場,不得進行監聽、監視、錄音錄像。
正在服刑的罪犯屬於辯護律師所承辦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變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措施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辯護律師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經審查認為不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書面告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起訴、審查批准、決定逮捕期間,辯護律師提出意見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明筆錄附卷。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或者提交證據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辦理,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應當附卷。
第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三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後三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律師。同時,辯護律師的相關辯護手續及聯繫方式應當隨案移送。案件提起公訴後,人民檢察院對案卷所附證據材料有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律師。律師對調整或者補充的證據材料,有權查閱、摘抄、複製。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有權了解法律文書送達及案件審理進度等與案件有關的情況。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向律師送達決定、裁定、裁決、判決等法律文書。對於訴訟中的重大程式信息和送達當事人的訴訟文書,辦案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審理案件的法官不得無故缺席,確因特殊事由需要變更開庭日期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律師。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依法保障律師的知情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律師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進展情況的,除審判秘密外,變更合議庭成員、延期審理、延長審理期限、建議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委託鑑定、評估、拍賣、其他與案件進展有關的情況,法院相關工作人員應及時告知律師。
第二十五條 律師在訴訟活動中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第二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書記員應當如實全面地記錄庭審中律師的發言。如律師提出漏記的,經核查屬實後,應當補正。
第二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休庭:
辯護律師因法定情形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
(二)被告人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
(三)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情形。
律師申請後,審判長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休庭。審判長認為不需要休庭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並如實記入庭審筆錄。
第二十八條 律師在辦理訴訟、仲裁、行政複議或非訴訟業務過程中,如需調查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財產財務信息、徵信記錄、資質證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與所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信息資料或其他情況的,可向公安、海關、國土、規劃、建設、工商、稅務、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衛生、技術監督、智慧財產權以及房產、車輛登記、金融機構等單位進行調查,並有權查閱、摘抄、複製相關材料。
律師行使上述權利時,應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或法律援助公函到相關國家機關或單位辦理。相關國家機關、單位和經辦人員應當配合,當時能夠辦理的,應噹噹時辦理;不能當時辦理的,應當在三日內辦理,不得附加其他條件,無故拖延拒絕。相關國家機關、單位和經辦人員認為申請調查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與辦理法律事務確無關聯的,應於三日內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律師可根據需要帶律師助理協助調查或查閱,相關國家機關、單位核實律師助理身份後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律師要求確認所複製的材料來源的,提供材料的國家機關、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蓋章確認。律師向行政機關申請查閱、摘抄、複製的信息屬於該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但該行政機關未製作或獲取的除外。有關國家機關、單位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費用。
第三十條 代理律師在民事訴訟中因客觀原因難以自行調查取證時,可以依法在立案、審理、執行階段申請人民法院簽發律師調查令。代理律師在一審審理中申請簽發律師調查令,應當在案件受理後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代理律師在第二審程式中申請簽發律師調查令,應當在庭審結束前提出。代理律師在執行階段申請簽發律師調查令,應當在執行終結前提出,申請調查的證據限於被執行人履行本案義務相關財產狀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自律師提出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簽發律師調查令。決定不予簽發律師調查令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口頭告知的,記入筆錄。代理律師應當在律師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前調查收集證據,期限屆滿,律師調查令自動失效。代理律師持令調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律師調查令和律師執業證。調查取證後,五日內將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及接受調查人填寫的回執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救濟機制,建立律師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溝通,解決律師執業權利保障方面的困難和問題,及時調查處理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突發事件。辦案機關應當暢通律師反映問題和投訴的渠道,明確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律師因依法執業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訴和控告,公開聯繫方式,並將律師反映的意見建議納入執法執紀監督體系和考核評價體系。
律師因依法執業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採取保護措施。有關機關未及時制止或者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辦案機關應當對律師的投訴及時調查,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噹噹面聽取律師的意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依法立即糾正,及時答覆律師,做好說明解釋工作,並將處理情況通報律師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三十二條 審判活動及其他執業活動中,律師遭遇當事人及其親屬、旁聽等人員謾罵、侮辱、誹謗、威脅、人身傷害的,法官及司法警察應當立即制止並依法處理,對行為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司法拘留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切實履行對妨礙律師依法執業的法律監督職責。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看守所或其他監管場所無正當理由不許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或對律師會見設定附加、限制性條件的;
(二)未依法向律師履行告知、轉達、通知和送達義務的;
(三)辦案機關認定律師不得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誤的;
(四)對律師依法提出的申請,不接收、不答覆的;
(五)依法應當許可律師提出的申請未許可的;
(六)依法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未聽取的;
(七)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
律師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訴、控告的,接受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情況不屬實的,應當將辦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並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十四條 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投訴、申訴、控告,經調查核實後,發現確有錯誤的,應該要求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拒不糾正或者累糾累犯的,應當由相關機關的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處理結果應告知律師及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三十五條 律師認為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阻礙律師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人民監督員反映,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式。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負責偵査、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律師助理”,是指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和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
第三十八條本實施細則暫不適用於我省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期間的職務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