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來信來訪工作暫行規定

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來信來訪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09月10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9月10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正確及時處理人民來信來訪,發揚社會主義民主,維護公民民主權利,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的聯繫,接受人民的監督,克服官僚主義,調動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政策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或有關單位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有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權利。
第三條 處理人民來信來訪,是全省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領導者的一項重要職責。對來信來訪,必須認真接待,負責處理。對重要的來信來訪,要隨時向領導人匯報,領導人要親自過問,及時指導處理。
第四條 處理人民來信來訪,必須堅持民眾路線,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嚴格依照法律、政策和有關規定,解決人民提出的問題和要求。
第五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企業事業單位,要設立專門信訪機構或配備具體承辦信訪工作的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信訪機構的職責是:
(一)受理人民來信來訪;
(二)向有關機關、單位轉辦和交辦信訪案件;
(三)催辦、查處信訪案件;
(四)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
(五)研究綜合信訪情況,向領導提供信息;
(六)維護來信來訪人的正當權利;
(七)建立、管理信訪檔案,保守信訪機密。
第七條 處理人民來信來訪,按下列規定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一)人民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由信訪人所在或處理信訪人問題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基層單位解決;
(二)人民來信來訪案件,屬於不服原單位處理決定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三)對越級上訪案件,凡屬特別重要或不宜向下轉辦的,受理部門應直接調查處理;凡屬申訴、要求、批評、建議的,一般應交有關單位負責處理;凡屬控告、檢舉幹部的,應交被控告、被檢舉人所在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或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四)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案件,由受理單位同有關地區、部門協商處理;遇有爭議時,由上級信訪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處理;對重大疑難案件,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的信訪機構可組織有關單位辦理。
(五)按法律規定屬於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處理的來信來訪,由有關地方的人大常委會負責處理;
(六)凡屬行政工作方面的問題或控告,檢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的來信來訪,按職責範圍分別由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七)凡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或民事的申訴案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分別由有關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處理;
(八)凡對治安處罰和勞動教養處理不服的申訴案件,分別由有關的分安機關、勞動教養委員會負責處理。
第八條 對人民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必須以對人民負責的態度,認真地進行處理:
(一)凡符合法律、政策規定,能夠解決的,必須積極解決,不得推諉拖拉;
(二)對於法律、政策無具體規定,而實際需要解決的,應依照法律、政策的總精神,酌情予以解決;一時解決不了的,要說明情況,做好思想工作,或報告上級單位,要求協助解決;
(三)對於提出過高或無理要求的,要依據法律、政策予以解釋或批評教育。
第九條 凡受理的和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承辦單位應及時查處,在三個月內結案,將處理結果答覆來信來訪人;上級機關交辦的,應同時將結果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結案的,應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情況和預計結案時間。
結案報告要嚴肅認真,對來信來訪人提出的問題及理由,依據調查做出結論或說明,不得敷衍塞責。
第十條 嚴禁以任何藉口對申訴人或控告、檢舉人進行威脅、恐嚇、壓制、追查或利用職權進行報復。嚴禁將控告、檢舉材料轉給或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或被控告、被檢舉的人。
嚴禁將附有上級單位或領導人批示的信件轉給當事人。
第十一條 對信訪工作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或信訪工作人員,對人民來信來訪不負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併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責任人以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案件,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拖著不辦的;
(二)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拖著、頂著不辦,不按時報告處理結果又不說明情況的;
(三)對下級機關、單位請示的信訪案件,久拖不理的;
(四)將控告、檢舉材料轉給或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或被控告、被檢舉人的;
(五)威脅、恐嚇、壓制、追查和打擊報復來信來訪人的;
(六)泄露信訪機密、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
(七)隱匿、銷毀或偽造來信來訪人員信件、證件的;
(八)犯有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 人民來信來訪提出批評、建議,檢舉揭發壞人壞事,對維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有顯著貢獻的,有關領導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來信來訪人應如實反映問題,並遵守機關工作秩序。來信來訪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由民政、公安、法務部門分別予以收容遣送、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意歪曲、捏造事實,蓄意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的;
(二)無理取鬧,蠻橫要挾,長期糾纏,屢教不改,屢遣屢返的;
(三)以上訪為名,到處流竄、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的;
(四)串聯上訪聚眾鬧事,毆打工作人員,妨害公務的。
第十五條 精神病人上訪,接待單位應通知其親屬、監護人或所在單位負責接回,並對其需要解決的問題,實事求是地負責解決。對擾亂信訪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單位會同駐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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