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

《山東省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是山東省農業農村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
  • 發布單位:山東省農業農村廳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通知

山東省農業農村廳關於印發《山東省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的通知
各市農業農村局、沿海市漁業主管局,廳相關處室、單位:
為規範和監督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的行使,促進依法行政,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我廳制定了《山東省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山東省農業農村廳    
2023年11月8日

檔案全文

山東省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的行使,促進依法行政,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山東省政府辦公廳《關於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基準。
第二條 本基準所稱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是指農業農村部門(含漁業主管部門,下同)及其所屬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漁業執法機構(以下簡稱農業行政檢查機關)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法定職責,對市場主體執行農業、漁業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情況實施的監督檢查。
本基準所稱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是指農業行政檢查機關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法定職責,對市場主體執行農業、漁業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時,進行綜合判斷並作出決定的許可權。
第三條 省、市及縣(市、區)農業行政檢查機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漁業行政執法檢查工作,除上級組織的跨區域農業執法檢查外,原則不允許跨區域和管轄權開展行政執法檢查活動。
第四條 農業行政檢查機關應當科學制定年度行政檢查計畫,明確檢查任務、檢查對象、檢查類別、檢查比例和頻次、預估檢查對象數、檢查對象風險等級、檢查時間、檢查主體等,並根據年度檢查計畫組織開展行政檢查。
除安全生產、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等法律法規對行政檢查有明確規定以及上級部署、投訴舉報、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開展行政檢查的以外,未列入年度行政檢查計畫的不得隨意進行行政檢查。
農業行政檢查機關應當將年度行政檢查計畫在本機關入口網站向社會予以公示和公開,並按規定要求備案。
第五條 農業行政檢查機關應當結合工作實際,主動協調有關行政執法單位,建立聯合行政檢查工作機制,積極開展聯合行政檢查。
對同一被檢單位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統籌安排、合併進行,避免執法擾民。
對企業開展行政檢查,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農業行政檢查機關應當按照《山東省農業農村部門“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細則》有關要求,通過雙隨機抽查的方式實施行政檢查,下列情形不適用“雙隨機、一公開”行政檢查:
(一)涉及安全生產、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等法律法規對行政檢查有明確規定的;
(二)上級部署、轉辦交辦、投訴舉報、數據監測、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開展行政檢查的。
第七條 農業行政檢查機關應當建立市場主體誠信檔案,積極拓展信用報告套用,對投訴舉報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被檢單位以及高風險的市場主體,加大隨機抽查力度,對守法經營信用良好的市場主體,可適當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八條 農業行政檢查機關進行行政檢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遵循以下規定:
(一)進入市場主體單位時,應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並說明身份、告知來意;
(二)著統一制式服裝,儀表、形態、舉止得當,並使用規範用語,做到談吐文明、語氣親和、用詞恰當、禮貌待人;
(三)就檢查事項製作筆錄,應由行政執法人員和被調查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蓋章的,應註明拒簽情況。
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實行行政檢查。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前,應當根據需要查閱企業登記、備案、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基本信息,或委託第三方機構、數據公司,通過信息化手段進行事先檢索,初步了解企業的存續情況、可能存在的問題等,提高檢查效率。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市場主體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發出調查詢問書,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對事實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涉農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被檢查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查處的案件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檢查機關應當在行政檢查完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於企業名下並向社會公示。
檢查結果分“未發現問題”、“發現問題已責令改正”、“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未發現開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經營活動”、“發現問題待後續處理”等5種情形。
企業已註銷或吊銷的,檢查結果註明“該企業已註銷或吊銷”。
第十四條 通過對相關事項的檢查,未發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檢查結果可認定為“未發現問題”。
第十五條 通過對相關事項的檢查,發現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通過指導、提示、告誡等方式要求市場主體當場改正,且已當場改正的,檢查結果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已現場改正”。
第十六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檢查結果可認定為“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
(一)拒絕檢查人員或其委託的專業機構進入被檢查場所的;
(二)拒絕向檢查人員或其委託的專業機構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其他阻擾、妨礙檢查工作的行為,致使檢查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
第十七條 未發現企業從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檢查事項,並經企業書面承諾的,檢查結果可認定為“未發現開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發現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不能通過指導、提示、告誡等方式現場糾正,需進一步調查處理的,檢查結果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待後續處理”。
經進一步調查,確定沒有問題的,將檢查結果修改為“未發現問題”。
第十九條 發現違法違規行為需要立案調查的,按照《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農業農村部令 2021年第4號)相關規定要求辦理。
涉嫌違法案件不屬於農業農村部門職權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嚴格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音頻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記錄,必要時可邀請相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檢查結束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形成書面檢查報告,完整記載檢查情況,按規定要求歸檔成卷,實現全過程記錄和可回溯管理。
分則
第一節 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查對象為:農作物種子生產者、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查主要依據下列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六條“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
(二)《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50號)第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抽查的組織實施和結果處理”;
(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6 年第5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種子生產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的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四)《農作物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6年第6號)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查一般每個檢查1次,採取現場檢查和質量檢驗相結合的方式,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生產經營許可情況,檢測企業是否存在未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等行為;
(二)品種審定登記情況,檢查企業是否存在主要農作物未審先推、已撤銷審定品種違法推廣銷售等情況;檢查是否存在列入登記目錄的非主要農作物種子未經登記而發布廣告、推廣,未經登記而以登記品種名義銷售等情況;
(三)品種權授權情況,檢查企業是否存在侵權行為;
(四)標籤和使用說明情況,檢查銷售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是否完整規範,核實能否做到可追溯管理;
(五)經營主體備案情況,檢查種子經營主體是否存在未備案,備案信息是否完整等情況;
(六)生產經營檔案情況,檢查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產經營檔案,檔案是否完整規範等情況;
(七)農作物種子質量情況,對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銷售或者倉庫內待銷售的商品種子進行扦樣、檢驗。
第二節 農藥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農藥監督檢查對象為農藥生產者、經營者。
第二十五條 農藥監督檢查主要依據下列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
(二)《農藥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16號)第三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三)《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7年第4號)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生產情況,建立農藥生產誠信檔案並予以公布”;
(四)《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7年第5號)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銷售情況,建立農藥經營誠信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農藥監督檢查一般每年檢查1次,主要檢查農藥標籤,農藥許可證件,農藥生產原料進貨出廠銷售記錄,農藥經營購銷台賬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農藥標籤檢查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企業生產或經營的農藥產品標籤標註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二)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行為等。
第二十八條 農藥許可證件檢查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查看農藥生產企業的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者的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農藥生產許可證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農藥生產許可證記載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生產地址等與營業執照記載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農藥生產許可證是否在有效期內;
(三)企業生產的農藥產品是否超出其農藥生產許可證上標註的生產範圍等。
第三十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記載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經營地址等與營業執照記載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是否在有效期內;
(三)企業經營的農藥產品是否超出其農藥經營許可證上標註的經營範圍等。
第三十一條 農藥生產原料進貨出廠銷售記錄檢查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企業是否建立了原材料進貨記錄製度;
(二)原材料進貨記錄是否保存2年以上;
(三)是否建立了農藥出廠銷售記錄製度;
(四)農藥出廠銷售記錄是否保存2年以上等。
第三十二條 農藥經營購銷台賬檢查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企業是否建立了經營購銷台賬;
(二)經營購銷台賬是否保存2年以上;
(三)企業是否建立了農藥台賬記錄製度等。
第三節 農藥登記試驗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農藥登記試驗監督檢查對象為承擔農藥登記試驗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農藥登記試驗監督檢查主要依據下列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
(一)《農藥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16號)第三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二)《農藥登記試驗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7年第6號)第三十條“省級農業部門、農業部對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和登記試驗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農藥登記試驗監督檢查一般每年檢查1次,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試驗單位資質條件變化情況;
(二)重要試驗設備、設施情況;
(三)試驗地點、試驗項目等備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試驗過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術準則和方法;
(五)登記試驗安全風險及其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其他不符合農藥登記試驗質量管理規範要求或者影響登記試驗質量的情況。
第四節 肥料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肥料監督檢查對象為肥料生產經營者。
第三十七條 肥料監督檢查主要依據為《肥料登記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32號)第二十四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肥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三十八條 肥料監督檢查一般每年檢查1次,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肥料產品質量、包裝標籤、登記證書等內容:
(一) 肥料產品包裝是否有標籤、說明書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二)標籤和使用說明書是否使用中文,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1.標明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
2.標明肥料登記證號、產品標準號、有效成分名稱和含量、淨重、生產日期及質量保證期;
3.標明產品適用作物、適用區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4.產品名稱和推薦適用作物、區域應與登記批准的一致。
(三)是否存在擅自修改經過登記批准的標籤內容;
(四)肥料登記證是否在有效期內。
第五節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監督檢查對象為省級考核通過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
第四十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監督檢查主要依據下列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
(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考核辦法》(農業部令第7號)第二十六條“考核機關通過年度報告、能力驗證、現場檢查等方式,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監督檢查頻次根據監管需要確定,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檢測條件、能力等內容:
(一)檢測機構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繼續符合機構考核評審細則要求;
(二)是否按照機構考核證書規定的能力範圍出具數據;
(三)檢驗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溯源性和規範性,是否存在不實、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等違規違法行為。
第六節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監督檢查對象為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企業和試驗基地。
第四十三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監督檢查主要依據為《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4號)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監督檢查一般每年檢查1次,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企業和試驗基地的轉基因生物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口、出口活動等內容:
(一)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單位,是否具備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設施和措施; 
(二)是否存在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環境釋放、生產性試驗或者超過批准範圍進行試驗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未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擅自將農業轉基因生物投入生產和套用的行為;
(四)是否存在未經批准生產、加工農業轉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種、範圍、安全管理要求和技術標準生產、加工的行為;
(五)經營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是否取得經營許可證;
(六)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是否按照規定製作、保存生產、經營檔案;
(七)是否存在未經批准擅自進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行為。
第七節 植物檢疫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植物檢疫監督檢查對象為生產、調運農業植物種子及應檢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
第四十六條 植物檢疫監督檢查主要依據下列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
《植物檢疫條例》(1983年1月3日國務院發布)第七條“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的,必須經過檢疫:(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農業部令第5號)第十一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轄區的植物檢疫對象原則上每隔三至五年調查一次,重點對象要每年調查。根據調查結果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資料,並報上一級植物檢疫機構”。
第四十七條 植物檢疫監督檢查頻次根據監管需要確定,採取現場檢查的方式,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檢查申報手續,生產農業植物種子的單位是否按要求在全國植物檢疫信息化管理系統申報產地檢疫;
(二)檢查繁育基地選址,生產農業植物種子的繁育基地的選址是否徵求基地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
(三)檢查生長期間檢疫性有害生物,在作物生長期間,根據作物的生長特點,開展實地田間調查,檢查是否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
(四)檢查植物檢疫證書,現場查檔案,檢查相關單位調運的農業植物種子或應檢植物、植物產品有無植物檢疫證書,並通過查驗證書編號、二維碼、檢疫員及簽章等信息確認證書是否真實有效;
(五)實物核查,通過查賬查庫的方式核查實物與簽發證書上的品種、數量等內容是否一致。
第八節 綠色食品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綠色食品監督檢查對象為獲得綠色食品證書,且在管理期內的企業單位。
第四十九條 綠色食品監督檢查主要依據為《綠色食品標誌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2年第6號)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色食品標誌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轄區內綠色食品產地環境、產品質量、包裝標識、標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綠色食品監督檢查一般每年檢查1次,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產地環境是否發生變化;
(二)企業是否按照綠色食品管理體系和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過程檔案記錄是否翔實並有效留存;
(三)產品包裝標識是否規範,能否進行有效追溯;
(四)標誌使用,是否遵守契約約定,是否存在偽造、轉讓綠色食品標誌和標誌使用證書的行為。
第九節 蠶種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蠶種質量監督檢查對象為從事蠶種生產經營的企業單位。
第五十二條 蠶種質量監督檢查主要依據為《蠶種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68號)第三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蠶種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蠶種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蠶種質量監督抽查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蠶種質量監督檢查一般每年檢查1次,採取現場檢查和質量檢驗相結合的方式,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桑蠶原種質量(外觀包裝、每張良卵數、良卵率、實用孵化率、病卵率、純度等)是否符合《桑蠶原種》(GB 19179)要求;
(二)桑蠶一代雜交種質量(外觀包裝、良卵率、實用孵化率、雜交率、病卵率等)是否符合《桑蠶一代雜交種》(NY 326)要求。
第十節 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監督檢查對象為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農業類)的個人、企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第五十五條 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監督檢查主要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04號)第十九條“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監督檢查一般每年檢查1次,採取現場檢查的方式,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在經營利用的過程中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珍稀、瀕危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
(三)在行政區域內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農業類)的活動是否合規、審批是否齊全及相關情況。
第十一節 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監督檢查對象為利用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單位、企業、社會組織等。
第五十八條 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監督檢查主要依據下列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1993年農業部令第1號)第十九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經營利用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經營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監督檢查一般每年檢查1次,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從事獵捕活動取得特許獵捕證的情況,是否符合相應的條件;
(二)從事馴養繁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的情況,是否符合相應的條件;
(三)從事經營活動取得經營利用許可證和使用專用標識的情況,是否符合相應的條件;
(四)從事進出口活動取得經營利用許可證的情況,是否符合相應的條件。
第十二節 漁業船員培訓質量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漁業船員培訓質量監督檢查對象為漁業船員培訓機構等。
第六十一條 漁業船員培訓質量監督檢查主要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4年第4號)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漁業船員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條“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漁業船員持證情況、任職資格和資歷、履職情況、安全記錄,船員培訓機構培訓質量,船員服務機構誠實守信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對船員進行現場考核”。
第六十二條 漁業船員培訓質量監督檢查一般每年檢查1次,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漁業船員培訓機構是否具備開展相應培訓所需的場地、設施、設備和教學人員條件;
(二)漁業船員培訓機構每期培訓班學員名冊、培訓內容和教學計畫備案情況;
(三)漁業船員培訓機構建立漁業船員培訓檔案情況。
第十三節 漁港水域拆船活動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漁港水域拆船活動監督檢查對象為各漁業港口等。
第六十四條 對漁港水域拆船活動監督檢查主要依據為《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76號)第四條第三款“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漁港水域拆船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監督拆船活動對沿岸漁業水域的影響,發現污染損害事故後,會同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十五條 漁港水域拆船活動的監督檢查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漁港水域從事拆船活動是否配備或者設定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攔油裝置、廢油接收設備、含油污水接收處理設施或者設備、廢棄物回收處置場等;
(二)是否有經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發放的驗收合格證;
(三)拆船活動是否存在污染漁港水域環境的行為。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基準由山東省農業農村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基準自2023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9日。

內容解讀

一、起草背景及過程
2022年7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今年6月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關於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政策檔案,要求研究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規範行政裁量權行使。為貫徹落實國務院、省政府規定要求,今年7月初,山東省農業農村廳組織人員著手起草全省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8月份形成了《基準(徵求意見稿)》,並通過廳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徵求相關處室、單位意見。期間,山東省農業農村廳於9月6日,組織相關市農業農村局分管負責同志、法規科(處)長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對徵求意見稿進行研究論證,進一步修改完善。在此基礎上,提請法律顧問、公職律師進行審核完善,形成《基準(審議稿)》,並經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二、主要內容
《基準》結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綜合查一次”、重點監管、信用監管、分級分類監管等規定要求,對行政檢查的主體、依據、標準、範圍、內容、手段和頻率等進行細化量化,分總則、分則和附則等三個部分,共67條。
(一)總則部分。共20條,主要明確了基準適用範圍、工作職責、檢查計畫的制定、實施檢查的方式、人員資格、權利、義務,檢查結果認定等內容。
(二)分則部分。共13節45條,主要針對權責清單規定的農藥、農藥登記試驗、肥料、種子、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農業植物檢疫、綠色食品、蠶種質量、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漁業船員培訓質量、漁港水域拆船活動等13項行政檢查,分別明確了檢查對象和檢查內容。
(三)附則部分。共2條,主要明確了解釋許可權及施行時間等內容。
三、施行時間及有效期
《基準》自2023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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