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辦法

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規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及管理,結合山東省實際,山東省財政廳制定了《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山東省財政廳
  • 發布日期:2017年8月11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0月1日
  • 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山東省財政廳關於印發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山 東 省 財 政 廳關於印發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財票〔2017〕3號
各市財政局,省直各部門、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及管理,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制定了《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山東省財政廳
2017年8月11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監督,防止亂收費、亂集資和各種攤派行為,維護財經秩序,根據《財政票據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0號)、《財政部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0〕1號)、《財政部關於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綜〔2010〕111號)及《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的通知》(財綜〔2013〕57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其他組織機構發生暫收、代收和單位內部資金往來結算等經濟活動時開具的憑證。
第三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稅務、審計、監察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四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印製、領取、核發、使用、保管、核銷、銷毀及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財政部門是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主管部門。省財政廳負責全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印製、核發、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指導下級財政部門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申領、核發、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納入山東省財政票據信息管理系統管理,實行電子開票、系統核銷、全程跟蹤、源頭控制,提高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管理水平。
第二章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
  內容與適用範圍
第七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主要內容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監製章、票據編碼、付款人、開票日期、收款項目、數量、金額、收款單位、經辦人及聯次等。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設定為三聯,包括:存根聯、記賬聯和收據聯,各聯次以不同顏色加以區分。
第八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適用範圍:
(一)單位暫收款項。由單位暫時收取,在經濟活動結束後需退還原付款單位或個人,不構成單位收入的款項,如押金、定金、保證金及其他暫時收取的各種款項等。
(二)單位代收款項。由單位代為收取,在經濟活動結束後需付給其他收款單位或個人,不構成本單位收入的款項,如代收教材費、體檢費、水電費、供暖費、電話費等。
(三)單位內部各部門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其他資金往來且不構成本單位收入的款項。
(四)其他經財政部門認定可以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
第九條 下列行為,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一)單位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應當依法使用稅務發票,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1.信息諮詢、技術諮詢、技術開發、技術成果轉讓和技術服務收費;
2.組織培訓、會議收取的培訓費、會務費;
3.組織短期出國培訓,為來華工作的外國人員提供境內服務等收取的國際交流服務費;
4.組織展覽、展銷會收取的展位費等服務性收費;
5.創辦刊物、出版書籍並向訂購單位和個人收取的費用;
6.開展演出活動,提供錄音錄像服務收取的費用;
7.複印費、打字費、資料費、印刷費;
8.其他經營服務性收費。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經營收益、彩票公益金、罰沒收入、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主管部門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非稅收入票據,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三)單位代政府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應使用非稅收入執收單位申領的非稅收入票據,不得使用代收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四)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收入,使用社會團體會費票據;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取得醫療收入,使用醫療收費票據;公益性單位接受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收入,使用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以上各項收入,均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五)行政事業單位通過國庫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財政性資金,使用《財政直接支付入賬通知書》或《財政授權支付額度到賬通知書》及相關銀行結算憑證入賬,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六)沒有財務隸屬關係單位之間發生的資金往來,如科研院所之間、高校之間、科研院所與高校之間發生的科研課題費等,涉及應稅的資金,使用稅務發票;不涉及應稅的資金,憑銀行結算憑證入賬。均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七)財政部門認定的不屬於資金往來結算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
  印製、申領與發放
第十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套印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第十一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原則上由獨立核算、會計制度健全的法人單位按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領用。
第十二條 單位首次申領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時,應提供領用申請書,單位法人證書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法人證書)等相關資料,經財政部門審核辦理《山東省財政票據領購證》。
第十三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核舊領新”制度。票據使用單位再次領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時,應當出示《山東省財政票據領購證》,並提交前次領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存根,經財政部門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領用。
第十四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實行限量發放,每次發放數量一般不超過單位3個月的使用量。
第十五條 單位在領取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時,應當檢查是否有缺頁、號碼錯誤、毀損等情況,一經發現應當及時交回財政部門處理。
第四章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
  使用與保管
第十六條 票據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票據管理制度,設定財政票據管理台賬,由專人負責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領取、使用登記和保管工作。
第十七條 票據使用單位應嚴格按照規定使用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不按規定使用的,付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款項,財務部門不得入賬。
第十八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應使用山東省財政票據信息管理系統開具,票據使用單位若遇特殊情況,無法通過系統開票,手工填寫票據後,應及時在系統中補錄開票信息,否則暫停票據發放。
第十九條 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應做到字跡清楚、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次內容和金額一致。填寫錯誤的應當另行填寫。因填寫錯誤等原因而作廢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應當加蓋作廢戳記或者註明“作廢”字樣,並完整保存全部聯次,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條 票據領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擅自銷毀、塗改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不得將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與其他財政票據、稅務發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條 遺失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查明原因,及時以書面形式報告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並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二條 票據使用單位發生撤銷、分立、合併、職權變更等,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5日內,持相關資料到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辦理《山東省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對已使用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存根和尚未啟用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應登記造冊,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准、銷毀。
第二十三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完畢,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按順序清理財政票據存根、裝訂成冊、妥善保管。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
第五章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
  核銷與銷毀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核銷、銷毀工作,票據使用單位不得自行核銷、銷毀財政票據。
第二十五條 票據使用量少的單位,再次領取財政票據時,財政部門對單位前次領用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存根進行核銷。核銷後的票據存根退單位保存,並由單位據此填寫《財政票據核銷登記表》及《財政票據核銷號碼清單》存檔。
票據使用量大的單位,應將需核銷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進行清理,填寫《財政票據核銷登記表》及《財政票據核銷號碼清單》,報送原發放票據的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組織核銷。核銷後的票據存根及《財政票據核銷登記表》《財政票據核銷號碼清單》,由票據使用單位存檔。
第二十六條 保存期已滿需要銷毀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存根和未使用需要作廢銷毀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由票據使用單位負責清理、登記造冊,填寫《財政票據銷毀登記表》,加蓋單位公章,並附相應的《財政票據核銷登記表》,報原核發票據財政部門,經核准後,由財政部門組織銷毀。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領取、使用、保管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票據使用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瞞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領取、使用、管理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財政部門應當責令票據使用單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核發該單位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同時,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按照規定程式和要求進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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