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在1989.11.20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1.20
  • 實施時間:1989.11.20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實施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管理和監督,依照法律、法規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向社會提供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各級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和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設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以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以管理行為和服務事實為基礎,嚴格執行申報、審批程式,嚴禁擅自設定收費項目。
省政府各部門代省人大、省政府草擬地方性法規、規章,凡涉及收費的,應事先徵求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必須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的原則,既要有利於社會管理和事業發展,又要與人民民眾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條 行政性收費應從嚴控制,國家行政機關辦理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除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九條規定確定的收費項目外,禁止收費,也不得將正常的行政工作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藉機搞有償服務。
因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管理需要,確實必須收費的,只能以補償正常合理的實際支出為限,從嚴核定標準。制發證、照、簿、卡,只準收取工本費,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費。
第八條 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本著以收抵支的原則,根據提供服務的成本高低核定收費標準。屬財政撥款的,根據財政撥款占經濟來源的比重,本著“適當補充”的原則核定;屬自收自支,財政不補貼的,本著“合理開支,以收抵支,略有節餘”的原則核定。
第九條 行政性收費實行集中管理。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外,需要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的,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項目,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批。業務主管部門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無權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
第十條 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各級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由物價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標準,凡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明確規定又必須收費的,或需要調整收費標準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凡屬全省範圍的收費,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項目,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批。
(二)凡屬全市(地)範圍的收費,由市(地)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市(地)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並經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後,報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項目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凡屬全縣(市)範圍的收費,其收費項目及標準由縣(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縣(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並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地)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備案。其中,重要的收費項目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審批。
上級人民政府或物價、財政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和物價、財政部門批准制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有權予以糾正或制止。
第十二條 省業務主管部門轉發中央業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批准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與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共同批准增加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檔案。應與省物價、財政部門聯合行文。
轉發未經國務院批准或國家物價、財政部門與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共同批准的檔案,應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提出具體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省物價、財政部門與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聯合行文轉發。
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的依據。
第十三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實施收費前,必須持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資料到物價部門申領山東省《收費許可證》。
無山東省《收費許可證》的,不得進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第十四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改變名稱、轉變收費職能,必須在三十日內到核發山東省《收費許可證》的物價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除國家規定使用的專業票據外,均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 除特殊規定者外,收費單位必須亮證收費;不亮證收費的,交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十七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收支,應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和監督。屬預算外資金的,應按規定實行專戶存儲和計畫管理。
收費單位應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加強會計核算工作,按會計制度規定設立收費專項帳冊。嚴格按規定的開支範圍使用,定期向財政、物價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收支情況。
第十八條 凡符合本辦法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公民必須按規定交納。
凡不符合本辦法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公民有權拒絕交納,並向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檢舉揭發。受理機關應及時查處,並對檢舉揭發者予以保密。對檢舉、揭發、控告非法收費的單位或個人打擊報復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以及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收費管理監督機關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條 下列行為屬亂收費行為:
(一)超越管理許可權批准設定收費項目;
(二)無山東省《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
(三)不使用規定的票據收費;
(四)不按山東省《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五)其他亂收費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關根據情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停止或糾正亂收費行為;
(三)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給交費單位或個人。無法退還的,由物價部門予以沒收;
(四)對有亂收費行為的單位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五)吊銷其山東省《收費許可證》;
(六)建議監察或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罰沒收入,由物價部門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違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按有關財政審計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級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有關收費票據和收費財務管理方面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範圍內現行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規定,凡不符合本辦法的,均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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