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草案)

2009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結合山東省本省實際實際,在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本條例(草案),其目的在於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草案)
  • 地點:山東省
  • 性質:條例
  • 內容:七十五條
條例全文,主要條例內容,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公民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予以保障的以公辦學校為主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履行應盡職責,依法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平等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農村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以及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學校履行義務教育職責情況進行督導;督導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對其考核、獎勵或者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主要條例內容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向學校提出申請,並附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檢查證明,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延緩入學、休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後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免試就近入學。學校不得採取筆試、面試等測試形式選拔入學新生或者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條件和編班的依據。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每所公辦學校接收學生的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接收學生,並公布接收情況。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新學年開始前委託學校發布公告,通知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指定時間到接收學校領取學生入學通知書。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居住證明、就業證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就讀申請;經審核確認後,進入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學校就讀。被指定的學校接收確有困難的,由居住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防止輟學。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學校,應當健全防止與控制學生輟學和動員輟學學生復學制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就學補助政策,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以及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對農村學生和城市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對農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費,並對農村和城市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補助生活費。
對特殊教育學校(班)的學生和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的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學生,實行免費教育,並對特殊教育學校(班)的學生補助生活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或者變相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配備、經費保障、課程設定和教學計畫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任何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演出、慶典等活動。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有關規定,結合實施義務教育的實際需要,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或者組織實施區域改造規劃時,應當根據學校設定規劃和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將新建、改建、擴建學校納入規劃,並徵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新建居民區需要設定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按照國家有關建設標準合理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學校(班)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學習、生活、康復及培養勞動、生產技能的場所和教育教學設施,並優先配備相應的教職工。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規劃、設定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寄宿制學校,保障交通不便、居住分散地區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二條 因生源不足、辦學條件不符合規定標準等原因,確需撤銷或者合併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在農村邊遠山區應當保留必要的國小或者教學點。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義務教育納入公共教育體系,並以流入地全日制公辦學校為主安排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學校辦學具體標準,推進學校辦學條件標準化建設。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辦學標準和建設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選擇校址和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合理避讓地震活動斷層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學校建築物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高於普通建築物的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學校建設標準,確定學校的建設用地和規模,並對學校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因城鄉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遷學校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遷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規划進行調整。
確定重建的,重建的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不得低於原有學校的規模和標準,遷建所需費用由遷建人承擔;不需要重建的,遷建人應當按照新建標準給予拆遷學校主管部門等值的貨幣補償,補償費專項用於該區域學生新就讀地學校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學校建設工程完成後,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應當及時移交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並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整改,符合要求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舍、場地、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維修、改造機制,每年定期對學校校舍、場地、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安全性能進行勘查、鑑定。對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國小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校內教育資源,根據規定標準招收學生,編制班級,不得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未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舉辦實驗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逐步縮小班額,鼓勵實施小班化教育。
第二十九條 學校不得擅自出讓、出租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損毀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不得擾亂學校教學秩序、破壞教學環境。
第三十條 學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管理制度,對學生進行管理。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和相應的紀律處分,但不得責令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文化、衛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附近興建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產生環境污染的企業、設施,不得在學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設立娛樂場所或者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舉辦影響學校安全和教育教學的活動。
學校應當完善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加強對師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師生進行應急疏散演練活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預防發生人身傷害事故。
第三十二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及任期目標責任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任職條件,並逐步實行公開聘任、競爭上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校校長的選拔、聘任、培訓、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公辦學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舉辦民辦學校。
第三十四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以及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學生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所需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
第四章 教 師
第三十六條 教師享有法定的權利,履行法定的義務。教師應當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三十七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教師資格。學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建立和實行統一的教師職務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並逐步實行按崗聘用、競聘上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城市學校之間、城市學校與農村地區同類學校之間的教師高級和中級崗位結構比例相對均衡。鼓勵城市中國小教師向農村地區流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學校教師工資保障機制,確保教師依法按時足額獲取工資,並享受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教師工資及按照規定發放的各種津貼、補貼,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優先予以保證,並根據本地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在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中國小校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每年定期組織教師進行健康查體。健康查體費用從公用經費中支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義務教育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教師教育工作,加強師資培養、培訓基地建設,完善教師繼續教育制度,促進教師專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師培訓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教師教育工作的需要,並對農村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教師培養、培訓給予政策和經費支持。
教師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繼續教育。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國小教職工編制標準配備教師,確保教師的學科、年齡和職務結構合理;未達到編制標準的,應當及時補充教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國小教職工編制管理,重點保障學校區域廣、生源分散、教學點較多的農村邊遠地區教育教學的基本需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教師編制。未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抽調、借用在職教師。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學校師資力量,建立教師交流制度,組織校長、教師在城鄉、學校之間合理流動,並在教師培訓、崗位設定、職務評審、骨幹教師配備、學科帶頭人培養等方面對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給予支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措施,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學校任教,並在招聘錄用、工資福利、職務聘任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符合教育教學規律和教師職業特點的教師評價體系,不得片面依據學生考試成績和升學率對教師進行評價和獎懲。教師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教師專業發展、崗位聘用、職稱推薦評審、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的重要依據,並作為對教師實施績效工資分配的主要依據。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五條 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應當堅持面向全體學生,遵循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符合素質教育的基本要求,為學生的全面發展和終身發展奠定基礎。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義務教育課程方案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具體確定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義務教育基本質量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課程評估機制,保障課程方案的實施。
第四十七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員育人的工作機制,以學生日常行為規範教育為基礎,將學校教育與親職教育、社會教育相結合,進行社會公德、傳統美德、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的人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德育基地和校內外活動場所建設,為德育工作的開展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各類青少年宮、青少年學生活動中心、青少年社會實踐基地、體育館、科技館、博物館、青少年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公共設施,應當堅持公益性原則,免費向學生開放,為學生開展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課程方案和本省制定的課程計畫,保證國家課程、地方課程和學校課程的開設,不得隨意調整課程或者增加、減少課時,不得擠占體育、藝術、實驗、綜合實踐活動課時。
第四十九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改進和創新教學手段和教學方法,提高課堂教學質量,規範作息時間,減輕學生課業負擔。
第五十條 學校應當依法實施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按照課程標準開設體育課,組織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學校期間每天有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活動時間。
第五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進行補課,不得動員、組織本校學生參加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補習班。在職教師不得從事有償家教活動,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各類補習班。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學校評價體系、教師評價體系和學生綜合素質評價體系,改革考試制度,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第五十三條 實行教科書審定製度。地方課程使用的教科書必須經省級中國小教材審定委員會審定。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不得選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或者統一組織征訂教學輔導材料及報刊。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確保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財政支出結構,逐步提高財政支出總額中義務教育經費所占比例。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的投入,不得計入下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投入增長的比例。
第五十五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資金,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給予支持。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單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學校建設標準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不低於國家標準的要求制定,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逐步提高。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正常需要。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建立教育對口幫扶制度,組織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城鎮地區支援農村地區,縮小義務教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差距,逐步使義務教育學校在財政經費投入、基礎設施配備等方面達到基本一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級人民政府增加轉移支付而減少本級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財政投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義務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農村學校、城市薄弱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的建設。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新增教育經費主要用於農村的要求,逐步加大對農村地區義務教育的投入力度。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接收隨班就讀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較多的學校建立資源教室,配備指導教師,幫助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解決學習困難。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保障特殊教育學校(班)的正常運轉。
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的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與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保持一致。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和實際接收人數,及時足額向接收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的公辦學校撥付教育經費。
第六十二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幫助農村地區學校、城市薄弱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撥付的義務教育經費和專項資金,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審計、監察等行政部門對義務教育經費撥付和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和寄宿制學校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建設學校的;
(四)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場地等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查並及時組織維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的職責的;
(六)未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配備教師的;
(七)未依法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採取措施組織和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者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的;
(二)將學校分為重點和非重點學校的;
(三)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第六十七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筆試、面試等測試形式選拔入學新生或者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編班依據的;
(二)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三)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學生輟學和動員輟學學生復學的;
(四)違反規定責令學生轉學、退學或者予以開除的;
(五)公辦學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
(六)設定或者變相設定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或者擅自舉辦各種名義的實驗班的;
(七)違反課程設定規定或者選用未審定的教科書的;
(八)違反規定加重學生課業負擔,或者動員、組織本校學生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進行補課或者參加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補習班的;
(九)擅自出讓、出租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十)存在安全隱患且未及時消除的。
學校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以向學生推銷以及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學校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教師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動員、組織本校學生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進行補課的;
(二)從事有償家教活動的;
(三)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各類民辦培訓機構的;
(四)不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組織的教師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文化、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違反規定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演出、慶典等活動的;
(三)在學校附近興建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產生環境污染的企業、設施的;
(四)在學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設立娛樂場所或者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
(五)在學校附近舉辦影響學校安全和教育教學的活動的;
(六)強迫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或者統一組織征訂教學輔導資料及報刊的。
第七十一條 擅自闖入校園,尋釁滋事、結夥鬥毆,侵犯師生人身權利,或者侵占、哄搶、損毀學校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條 對招用或者變相招用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的單位、個人,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並責令用人單位、個人將適齡兒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情節嚴重的,由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依法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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