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機制的意見》(國辦發〔2014〕4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魯政辦發〔2015〕41號)有關要求,進一步加強全省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包括畜禽養殖、屠宰、收集和無害化處理環節。
本辦法所稱病死畜禽是指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產品,其他有病害的畜禽產品。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需要對染疫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第三條各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工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堅持日常監督與重點環節抽查相結合、監管人員與保險人員聯動相結合、無害化處理確認與保費賠付掛鈎相結合、無害化處理數字核准與補助領取相結合,實現對養殖、屠宰、收集和處理四個環節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工作的有效監管。
第五條從事畜禽飼養、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是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的第一責任人,應當配置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對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過程中的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也可以委託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對病死畜禽代為處理。不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的養殖場(戶)、畜禽屠宰企業必須與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簽訂處理協定。
第六條畜禽屠宰企業應當指定專門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和無害化處理人員負責病害畜禽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暫存、移交工作。
第七條畜禽養殖場(戶)發現病死畜禽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參加畜禽保險的還應報告當地保險機構,雙方共同對病死畜禽進行現場聯合核查,核實防疫情況,查找死因,登記病死畜禽數量。
第八條畜禽屠宰企業、畜禽養殖場(戶)自建無害化處理設施對自身產生的病死畜禽進行處理的,應當採取必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措施,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範要求進行處理,詳細記錄病死畜禽的種類、數量、處理時間、處理方式等,並留存無害化處理過程的影像資料。
第九條畜禽屠宰場、畜禽養殖場(戶)委託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進行處理的,應當與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簽訂處理協定,明確雙方職責。畜禽屠宰場、畜禽養殖場(戶)應當及時通知收集人員上門或主動送至收集(暫存)點,24小時內無法送交的,應當採取必要的低溫暫存措施,並詳細記錄病死畜禽的種類、數量(重量)、交接人員、運輸車輛和交接時間等信息,有條件的還要留存交接過程影像資料。
第十條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應當符合所在地無害化處理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等要求,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建立台賬,真實記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的收集、登記、處理和處理後產品流向等信息,防止流入食品加工領域。
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對病死畜禽進場、交接、處理和處理產物存放等各個環節進行全程監控。
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或受委託的縣(市、區)政府報告病死畜禽的收集處理情況。
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應當向社會公布責任區域、地理位置、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並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無害化處理情況。
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體從事病死畜禽的收集、轉運、暫存、無害化處理等工作,並對相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安全防護等知識的培訓。
第十二條未建設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的縣(市、區),應當組織或委託相關企業建立收集體系,與已建設完成的毗鄰縣(市、區)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廠簽訂處理協定,明確責任劃分,確保從暫存、收集、運輸、處理和產品流向全程可控、可追溯。
第十三條跨縣域收集轉運病死畜禽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獸醫主管部門同意,建立收集轉運制度,按照合理的規劃路線直接轉運至毗鄰縣(市、區)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廠,不得跨縣域轉運至毗鄰縣(市、區)的收集暫存點;未經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同意,不得在轉運途中開廂,不準卸載、載入病死畜禽。
第十四條病死畜禽收集運輸車駛離暫存點、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前應當對車輪以及車廂外部進行清洗和消毒。病死畜禽收集運輸車儘量避免進入人口密集區;若運輸途中發生滲漏,應當重新包裝、消毒後運輸。病死畜禽收集運輸車卸載病死畜禽後,應當對運輸車輛及相關工具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規定,對病死畜禽的收集、暫存、轉運和處理等環節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者、無害化處理場所等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派員定期到散養戶、養殖場(小區)、畜禽屠宰企業、病死畜禽收集(暫存)點等實施監管,指導和督促做好收集、處理、消毒、人員防護等工作。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病死畜禽或病害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
(三)隔離、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違法違規的病死畜禽、設施設備、運輸工具和處理產物等。
第十八條各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並處理舉報投訴。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企業、養殖場(戶)巡視排查,規範無害化處理監管工作。
第十九條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相關台賬記錄保存期為兩年以上,相關監控影像資料保存期為三十天以上。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畜牧獸醫局負責解釋。市、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轄區內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具體辦法。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