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
特種設備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全監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特種設備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以及安全監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推行科學管理方法,提高特種設備節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方面排查治理特種設備安全事故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第五條 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舉報。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第七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應的行政許可、核准和登記,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加強特種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作業人員的教育、培訓。任何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核准、登記,不得從事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活動。
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安全負責。
鼓勵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辦理特種設備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八條 特種設備的製造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檔案進行生產,法律法規規定設計檔案需要鑑定或者產品需要進行型式試驗的,應當在鑑定或者試驗合格後,方可批量生產。
第九條 製造單位或者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製造的特種設備因設計、工藝、材料等原因導致存在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製造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或者交付使用,及時通知銷售、使用單位並通過退貨、換貨、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產品缺陷。
第十條 特種設備的銷售單位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台帳制度,驗明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安裝與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對其所銷售的產品合法性負責,不得銷售證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
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協助製造單位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從事壓力管道安裝、改造活動的,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報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經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從事壓力管道定期維修或者緊急搶修活動的,應當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並對充裝的氣瓶及銷售網點的安全負責。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場所進行裝卸作業,禁止超量充裝氣瓶,或者充裝非法製造、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超過檢驗周期的氣瓶。
氣瓶充裝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使用特種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種設備應當具有使用註冊登記檔案,並將登記標誌或者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置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二)使用單位應當設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必須經過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三)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保養和自行檢查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自行檢查和日常維護保養並作出記錄;
(四)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檢測,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五)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度,並按規定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和特種設備安全應急預案。在使用過程中或者經檢驗檢測、安全監察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排除隱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行政許可的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或者電梯的製造單位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有關標準的要求進行。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技術性能負責,接到故障通知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採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條 用於出租、出借、轉讓的特種設備應當具備使用註冊登記檔案並且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
轉讓特種設備的,由原使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受讓單位應當在使用後三十日內向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註冊登記。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擬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應當自停用和重新啟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原註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啟用的,應當報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啟用。
第十七條 下列特種設備應當實施報廢處理:
(一)超過特種設備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術規範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檢驗檢測不合格又無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條 氣瓶的報廢處理由出具不合格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鑑定結論的檢驗檢測機構負責;其他特種設備的報廢處理由註冊登記記載的使用單位負責。
報廢處理盛裝危險化學品的特種設備,應當在報廢處理前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安全和環保處理。
特種設備已做報廢處理的,所有者應當自報廢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註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在作業時應當攜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並按照特種設備操作規程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作業。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以及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妥善保管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核准、登記、作業證明及相關證明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買賣、轉讓、出租、出借前款規定的相關檔案或者證明。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需要採購特種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招標。
第三章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取得資質證書的檢驗檢測人員進行,並對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負責。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和方便企業的原則,為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檢測服務。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發現嚴重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並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申請定期檢驗檢測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者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與申請者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或者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實施檢驗檢測的,應當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者也可以同時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定其他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現場內外清理、介質置換、通風、降溫、登高設施等現場檢驗檢測前的準備工作,並積極配合現場檢驗檢測工作。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現場檢驗檢測結束後立即與使用者辦理檢驗檢測結束告知手續。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鑑定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原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覆。
特種設備使用者對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註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委託另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重新檢驗檢測或者組織專家對原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進行鑑定。
重新檢驗檢測結果與專家鑑定的結論應當作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異議的依據。
重新檢驗檢測與專家鑑定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檢驗檢測結果或者專家鑑定結論確認原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成立的,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一方承擔;原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鑑定結論不成立的,所需費用由原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與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檢驗檢測費用。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收取費用的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進行檢驗檢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國家批准的項目和範圍進行檢驗檢測;
(二)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設備擅自重複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複檢驗檢測費用;
(三)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或者以其名義推薦、監製、監銷特種設備;
(四)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
(五)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檢驗檢測費用。
第四章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種設備的生產和使用環節實施重點監察。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安全監察人員參加,出示有效證件,對安全監察情況作出記錄,並由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主管人員共同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拒絕或者拖延簽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應當予以記錄。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的商業或者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使用、檢驗檢測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或者有其他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情況複雜確需延長的,應當報請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下列內容:
(一)在用特種設備的數量及其安全狀況;
(二)在用特種設備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及其排查治理狀況;
(三)特種設備已發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點及其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發生特種設備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製造單位對其製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特種設備,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義務的, 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壓力管道安裝、改造活動,未在施工前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從事壓力管道定期維修、緊急搶修活動,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由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壓力管道安裝、改造活動,未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瓶充裝單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場所進行裝卸作業、超量充裝氣瓶,或者充裝非法製造、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超過檢驗周期的氣瓶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未將特種設備登記標誌或者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置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有關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後,未立即趕赴現場並採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特種設備,原使用單位未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受讓單位未按規定辦理使用註冊登記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停用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重新啟用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冒用、買賣、轉讓、出租、出借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核准、登記、作業證明及相關證明檔案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檢驗檢測人員超出國家批准的項目和範圍進行檢驗檢測或者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設備擅自重複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複檢驗檢測費用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檢驗檢測機構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對檢驗檢測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
第四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要求實施行政許可、核准、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行政許可、核准、登記,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撤銷其原行政許可、核准、登記,或者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撤銷其原核准,或者對其出具的虛假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按照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重複行政許可,或者對在其他地方檢驗檢測合格的特種設備,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擅自重複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複檢驗檢測費用的;
(六)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七)發現重大的違法行為或者嚴重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第六章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生產(包括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的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設備、設施,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
第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安全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使用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為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內容;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將特種設備安全納入安全生產檢查範圍,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遊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特種設備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推行科學管理方法,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水平。
第七條 特種設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規範,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為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提供信息、培訓、評估、諮詢、調解等相關專業服務,協助做好特種設備安全工作。
第八條 鼓勵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尤其是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生產、經營
第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從事生產活動,應當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設施、場所和檢測手段,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崗位責任等規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組織生產,並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
第十條 與特種設備安全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滿足特種設備設計、施工、使用和檢驗、檢測的需要,並不得影響特種設備安全。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發現因生產原因造成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已經生產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經交付使用的,應當立即通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停止使用,並主動召回。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通知特種設備生產單位。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面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設備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以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對已經辦理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還應當驗明使用登記證明或者使用登記變更證明。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製度,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特種設備的設計使用年限,無設計使用年限的不得少於十年。
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出租單位出租特種設備時,應當提供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明、安全技術檔案,並進行必要的指導和說明;出租的特種設備配備作業人員的,還應當提供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特種設備出租單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以及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第十五條 進口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經檢驗合格;需要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進口特種設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告知義務。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建築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結構進行合理設計,提出電梯選型意見。
建設單位採購電梯的選型、配置應當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滿足消防、無障礙通行等要求。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建立完善崗位責任、隱患治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規程,加強對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保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
電站鍋爐、石油天然氣管道、石油加工與化工成套裝置使用單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以及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數量大於五十台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配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負責人;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為公眾提供服務的特種設備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採購、使用取得許可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使用單位變更的,變更後的使用單位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擬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啟用的,應當經檢驗合格,並在啟用前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採取必要措施消除該特種設備的使用功能,並向原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證書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應當配置使用監控系統。
鼓勵其他場所的電梯配置使用監控系統。
第二十三條 載運移動式壓力容器的車輛、流動式起重機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相關有效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充裝時,充裝的介質品種、容量應當與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產品設計相符,並採用信息化手段,實現充裝安全追溯管理。
禁止對已經報廢或者未經檢驗、檢測以及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
車用氣瓶、非重複性充裝氣瓶和呼吸器用氣瓶之外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自有或者託管氣瓶的使用登記。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氨製冷壓力容器、壓力管道使用場所配備氨氣泄漏檢測報警裝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涉及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土地、規劃、建設、消防、環境保護以及安全生產等有關規定。
氨製冷壓力管道禁止通過人員密集場所。
第二十六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公用管道、工業管道及其配套安全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有關建設工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進行設計、採購、施工、檢驗和檢測。
石油天然氣管道、公用管道、工業管道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壓力管道運行檢查制度,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按照以下方式確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權人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二)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受委託方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三)新安裝電梯未移交給所有權人的,項目建設單位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電梯的場所的,出租、出借契約應當約定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未約定的,出租、出借方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未確定運營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電梯運營使用單位負責電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風險防範、應急處置等。
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履行電梯的運行、維護保養、修理、更新、改造、檢驗、安全技術評估等管理職責,檢查確認電梯顯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項、檢驗標誌以及使用標識、維護保養標識等,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醫院提供給患者使用的電梯、速度大於2.5米/秒的旅遊觀光電梯以及其他需要由司機操作的電梯,應當配備電梯司機;醫院、商場、車站、機場等公眾聚集場所自動扶梯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緊急停止標識,並配備具有專業知識的巡查人員。
第二十九條 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應當確保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並與值班人員通訊暢通;不得在電梯轎廂、機房、井道內安裝、放置與電梯運行無關的設施和物品。
第三十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
鼓勵電梯運營使用單位選擇電梯製造單位及其委託的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從事電梯維護保養。
禁止以惡意低價、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維護保養業務,降低維護保養質量,影響電梯安全。
第三十一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建立電梯維護保養檔案,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及時受理電梯故障報告;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時,及時通知電梯運營使用單位,並提出處理建議。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制定救援預案,配備救援人員、裝備,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定期進行救援演練。
第三十二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電梯所在地首次開展維護保養前,應當書面告知電梯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電梯維護保養後,維護保養記錄應當經電梯運營使用單位確認。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轉包、分包維護保養業務。
第三十三條 住宅電梯更新、改造、修理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列支程式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有關規定執行;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不足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設備運行安全負責,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對設備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定期維護保養並記錄;設備發生可能影響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故障時,應當立即處置。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停止使用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條 大型遊樂設施所在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大型遊樂設施承擔安全管理責任;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安裝使用大型遊樂設施的,主辦方應當對其安裝使用的大型遊樂設施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章檢驗、檢測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和安全閥校驗工作,應當由經依法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依法核准的範圍內開展下列檢驗工作:
(一)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的製造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二)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和鍋爐清洗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三)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檢驗;
(四)對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進行型式試驗;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檢驗工作。
特種設備檢測機構在依法核准的範圍內為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提供檢測服務。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核准資質和資格,不得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設備。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依法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與使用單位約定檢驗時間。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提供相關資料,做好檢驗前的準備工作,對現場進行安全防護。
檢驗結束後,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向使用單位出具檢驗報告。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負責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另行指定檢驗機構重新檢驗或者組織專家對原檢驗結果進行鑑定,檢驗或者鑑定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特種設備所在地首次開展特種設備檢驗工作前,應當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對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對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或者取得涉嫌違法證據的;
(二)特種設備發生事故或者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
(三)在舉辦重大活動的場所使用特種設備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特種設備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和維護保養質量以及檢驗、檢測結論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消除事故隱患,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成立主要由行業專家組成的安全技術委員會,為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提供技術諮詢。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特種設備信息動態監督管理系統,並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建立特種設備安全信用制度,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或者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事故應急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特種設備數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現狀,建立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工作機制,提高特種設備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制定本部門應急回響預案。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與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五十一條 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預案進行處置,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儘快核實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做好事故救援、處置以及善後處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發生特種設備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特種設備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較大事故死亡人數少於三人或者重傷人數少於十人,並且事故原因清晰、無重大社會影響的,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一般事故無人員死亡,並且事故原因清晰、無重大社會影響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法、獨立、公正開展調查,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五十三條 事故發生初期未認定為特種設備事故、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工作後認為是特種設備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向具有組織事故調查許可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事故調查移交手續,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較大事故調查報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覆,並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特種設備一般事故調查報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覆,並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未配置使用監控系統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能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的;
(二)不能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與值班人員通訊暢通的;
(三)在電梯轎廂、機房、井道內安裝、放置與電梯運行無關的設施和物品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轉包、分包維護保養業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檢驗、檢測人員,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核准資質和資格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責任人對公共場所內的特種設備未盡到安全保障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查處的;
(三)未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畫開展監督檢查的;
(四)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對特種設備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特種設備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特種設備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本條例對加強我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防止和減少事故 ,保障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大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將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個市人大常委會和三十名省人大代表徵求了意見。4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相關情況的說明。4月23日至26日,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赴濰坊、泰安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大代表、相關企業等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5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未將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列入特種設備範疇,建議慎重研究後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並參照國家關於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實際,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
特種設備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全監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同時刪去了附則中有關對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界定的內容。
二、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參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一步明確特種設備生產環節的含義和本條例的適用範圍。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特種設備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以及安全監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
三、有關專門委員會建議,條例應進一步突出技術進步和節能減排在特種設備工作中的地位,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上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推行科學管理方法,提高特種設備節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方面排查治理特種設備安全事故隱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關於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安全責任的表述不宜在總則中規定,且內容也不夠科學,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上述意見,將該條刪去,並增加了一條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舉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關於特種設備召回制度的規定不便於操作,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製造單位或者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製造的特種設備因設計、工藝、材料等原因導致存在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製造單位應當立即停止出廠或者交付使用,及時通知銷售、使用單位並通過退貨、換貨、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產品缺陷。”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代表建議,根據我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實際,應進一步完善特種設備銷售環節的安全管理制度。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建議,在第二章中增加規定“特種設備的銷售單位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台帳制度,驗明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安裝與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對其所銷售的產品合法性負責,不得銷售證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明確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職責並規範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的行為。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在第三章中增加規定了:“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取得資質證書的檢驗檢測人員進行,並對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負責。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和方便企業的原則,為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檢測服務。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並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並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中進一步補充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進行檢驗檢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超出國家批准的項目和範圍進行檢驗檢測;(二)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對同一特種設備強制重複檢驗檢測;(三)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或者以其名義推薦、監製、監銷特種設備;(四)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五)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檢驗檢測費用。”同時,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修改稿也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八、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為了進一步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議參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對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職權進行規範。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增加規定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向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使用、檢驗檢測有關的情況;(二)查閱、複製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或者有其他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情況複雜確需延長的,應當報請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九、立法調研時有的單位提出,條例應當進一步完善安全事故搶救和報告制度,同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特種設備安全事故的處理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綜合考慮上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發生特種設備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還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的條文順序進行了合併調整,並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匯報,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