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9月23日
  • 會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 地區:山東省
修改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修改信息

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的海域以及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省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轄海域污染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遵循海河統籌、海陸兼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四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依法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對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實行嚴格保護。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灣長制,實現區域內重要海域全覆蓋。
各級灣長應當分級分區組織、協調、監督海洋空間資源管控、污染綜合防治、生態保護修復、環境風險防範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維護海洋生態安全。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共同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對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可以進行聯合調查、聯合執法。
因陸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事部門調查處理時,應當吸收農業農村部門參加。
前款規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農業農村部門調查處理時,涉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應當吸收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第八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生態建設、海洋環境監測等海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推行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第九條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全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並按程式報批後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並按程式報批。
重點海域名錄由省自然資源部門商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 沿海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資料;生態環境主管等部門應當向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有關的資料。
第十一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實施防治赤潮災害應急預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赤潮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發布;發生赤潮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單位和個人發現赤潮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危及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資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者公告。
第十三條 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劃定為海洋特別保護區。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由省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和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體交換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積速度的工程建設項目。
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海水養殖應當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養殖區域,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在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區域內禁止投餌式海水養殖。
第十六條 沿海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黃河口、膠州灣、萊州灣等海洋生態敏感海域進行海洋生態調查和評價。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制定當地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域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暫停審批其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水污染排放標準和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濱海酒店、賓館、醫院等單位應當將產生的污水經處理達到規定的標準後,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自備污水處理設施。
污水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標準的,不得排放。
第十九條 港口、碼頭、石油開發以及船舶製造、維修、拆卸企業等用海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域,並清除本單位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
第二十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定情況通報自然資源、海事、農業農村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排污口深海設定,實行離岸排放。
第二十一條從事海上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
濱海從事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進行處理,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條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質。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在港口、碼頭和利用海上裝卸設施從事散裝油類、有毒有害液體貨物裝卸作業活動的,必須依法編制污染應急計畫,並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港內作業的船舶和在港內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應當對其污水排放設備實施鉛封措施。
第二十三條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由海事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屬於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承擔漁業船舶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處理海難事故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繳清;未繳清或者未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開航。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生態環境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之前,應當徵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製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立項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及跨設區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沿海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專家、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
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有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情形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改正等補救措施;建設單位自己發現有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情形的,也應當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根據後評價結論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經依法批准從事填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填海。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治和恢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生態保護紅線要求,或者違反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以及有關環境保護標準,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
(二)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未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
(三)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降低水體交換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積速度的工程項目的;
(四)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填海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區域內進行投餌式海水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清除本單位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廢棄物或者將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用海單位承擔,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定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違法設定入海排污口的,應當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
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採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前未依法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
(三)違反規定或者越權審核、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暫停審批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體位於海岸線以上,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並對海洋環境有影響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體和工程主要作業活動位於海岸線以下,並對海洋環境有影響的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對《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依法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對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實行嚴格保護。”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灣長制,實現區域內重要海域全覆蓋。
“各級灣長應當分級分區組織、協調、監督海洋空間資源管控、污染綜合防治、生態保護修復、環境風險防範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維護海洋生態安全。”
3.將第四條修改為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沿海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刪去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
4.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共同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對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可以進行聯合調查、聯合執法。
“因陸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事部門調查處理時,應當吸收農業農村部門參加。
“前款規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農業農村部門調查處理時,涉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應當吸收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5.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沿海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資料;生態環境主管等部門應當向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有關的資料。”
6.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和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7.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海水養殖應當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養殖區域,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在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區域內禁止投餌式海水養殖。”
8.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制定當地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域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暫停審批其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水污染排放標準和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9.刪去第十六條。
10.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1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定情況通報自然資源、海事、農業農村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排污口深海設定,實行離岸排放。”
12.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質。”
13.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生態環境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之前,應當徵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製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14.刪去第二十三條。
15.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立項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及跨設區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沿海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16.刪去第二十五條。
17.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專家、公眾的意見。”
18.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
“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19.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有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情形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改正等補救措施;建設單位自己發現有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情形的,也應當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根據後評價結論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部門備案。”
20.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治和恢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生態保護紅線要求,或者違反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以及有關環境保護標準,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
“(二)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未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
“(三)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降低水體交換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積速度的工程項目的;
“(四)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填海的。”
2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區域內進行投餌式海水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2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定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違法設定入海排污口的,應當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3.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採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前未依法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
“(三)違反規定或者越權審核、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暫停審批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山東半島海岸線3100多公里,淺海、灘涂面積居全國前列。海洋是山東經濟發展的特色與優勢。20世紀90年代初我省提出建設“海上山東”戰略以來,海洋經濟發展迅速,年均增長近20%,2003年全省海洋產業總產值超過1800億元。海洋經濟占全省GDP的比重由1991年的不足2%上升到目前的7%。實踐證明,建設“海上山東”這一宏偉的跨世紀工程是21世紀山東最重要的新的經濟成長點,是山東人民生存與發展的新空間,是解決東西部大批勞動力就業的好途徑,是富裕山東人民的大舉措。
海洋在為我省經濟發展提供強大物質基礎和發展空間的同時,也面臨超量污染的巨大壓力。近年來,流域性工農業廢水、生活污水排海總量逐年遞增,溢油、違章傾廢、船舶污染等致污頻率持續增加,我省近海海域污染面積、污染程度令人擔憂。眾所周知,流經泉城濟南的小清河已經進行了較大程度的治理,這的確令人振奮。但由於配套治理措施跟不上,對小清河入海口處海域的實際影響卻是污染面積不減反擴,危害程度不降反升。2003年濱州無棣漳衛新河入海口海域發生流域性特大污染事故,污染面積6.6萬公頃,經濟損失超過4億元。渤海受海況條件的影響,水體交換1次約需40年,環境容量有限,但卻年接納陸源污水30億噸、污物70萬噸,且年均增長量超過兩位數,其中約1/3經我省陸域排放入海,渤海的海洋生態功能退化,珍稀物種減少,赤潮頻發,漁民民眾賴以生存的海上田園遭到破壞,增收困難,損失巨大。
建設“大而強、富而美”的社會主義新山東是我省新世紀的戰略目標。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滯後,海洋環境污染、資源損害、生態系統遭到破壞,勢必會反過來影響到山東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目標的實現。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為促進海洋環境保護事業發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據。目前,我省海洋環保工作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予以規範。近年來,福建、浙江兩省已出台了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立足我省省情,制定《條例(草案)》,依法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利在當代,惠及子孫,具有重大意義。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省人大、省政府對我省海洋環境保護立法高度重視。2003年省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調研計畫,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辦、省海洋與漁業廳組成聯合調研組赴沿海市縣進行立法調研,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04年初,省人大常委會將該項立法列入年度確保計畫。2004年2月16日省人大常委會李明先副主任主持會議,聽取《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並就做好該項立法工作提出了要求。3月23日省海洋與漁業廳召集沿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條例(草案)》稿進行研討,聽取意見。4月6日至15日,省人大農委、省法制辦和省海洋與漁業廳組成立法考察組赴福建、浙江進行了考察學習。5月9日至10日省法制辦和省海洋與漁業廳在青島召開專家論證會,丁德文院士等10餘位專家對《條例(草案)》稿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5月中旬,省海洋與漁業廳還參加了國家海洋局在杭州召開的海洋環境立法座談會,掌握了最新海洋環境保護立法動態。5月19日起向省直8個部門單位發出《條例(草案)》會簽稿並向沿海7市政府、省高院等徵求意見。5月中旬到6月中旬,省法制辦多次召開立法協調會,在聽取意見、達成共識的基礎上,經反覆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業經2004年6月29日省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堅持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立足於維護好、實現好廣大漁民民眾的長遠利益、整體利益和根本利益,對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環節和方面進行了規範。《條例(草案)》原則上不照抄上位法,除必要的銜接外,多為新規定;積極借鑑外省經驗,體現海洋環境法制化管理最新成果;緊扣山東實際,運用法律手段解決我省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存在的突出矛盾和問題。
(一)關於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部門的職責界定。《海洋環境保護法》對國家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作了較明確的規定,並授權省人民政府根據該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沿海縣以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部門的職責。《條例(草案)》第四條根據上位法精神和省海洋與漁業廳“三定方案”,對沿海縣以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職責進行了相應界定。環保部門對海洋環境保護予以指導、協調和監督,海洋與漁業部門具體實施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和漁業水域環境保護工作。海事部門及軍隊非地方管轄,其職責依《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即可。
(二)關於海洋環境整治經費投入。當前,重點海域環境污染治理刻不容緩,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環境生態保護措施亟需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各項工作與手段有待強化與完善。而目前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調查、預報、發布公報等公益性行為以及海洋環境立法、普法、執法監督等均無法定資金渠道。《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十五條規定了海洋環保經費來源及入海排污費的專項用途。
(三)關於排污總量控制與排污指標調劑制度。我省萊州灣、膠州灣等重要海灣是半封閉型海灣,沿海灘涂及淤泥底質海域廣闊,這種地質既為海洋生物資源的繁衍富集提供了優良場所,又有海水交換動力條件相對較差,對污染物的交換和消化降解能力弱的不足。海洋的自淨能力受自然容量的客觀限制。海洋環境保護中存在的一個現實問題是,即使陸源污染物達標排放,海洋污染仍日趨嚴重。我省是沿海經濟大省、人口大省,建設小康社會的經濟發展任務很重,向海洋排污量逐年增多的慣性很大,需要儘快建立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條例(草案)》根據上位法精神,規定了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用市場手段解決市場經濟問題,是公共管理部門與時俱進,提高駕馭經濟發展能力的具體體現。海洋環境污染治理單靠法律手段、行政手段解決不了全部問題,需要同時輔以順應市場經濟發展規律,貫徹科學發展觀,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少排獲益、多排付費的經濟手段制約。市場主體更易接受物競天擇的理念和主動適應市場競爭機制,自覺妥善處理環境保護與追求經濟效益的關係。為此,《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同時確立了排污指標調劑制度。
(四)關於海洋生態建設。保護、恢復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事關廣大漁民民眾和城鄉消費者的切身利益。省委書記張高麗明確要求,要把建設生態省與繼續推進“海上山東”建設有機結合起來,實施“碧海行動”計畫,保護海洋環境,在保護中淨化海洋生態環境,在最佳化海洋生態環境中更快更好的發展。山東生態省建設規劃提出,通過控制陸源污染,加大海上污染防治力度等措施,實施萊州灣、膠州灣生態恢復工程等一系列生態省建設重點工程。保護和恢復海洋生態是制定本《條例(草案)》的重要目標,為此,《條例(草案)》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條款在行政主體、經費、特別保護區、生態調查與評價等方面分別進行了規定。
(五)關於海洋環境影響後評價制度。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省沿海地區積極實施“海上山東”建設戰略,向海洋進軍,掀起了開發海洋空間、生物、油氣、礦產等資源的高潮。特別是2003年省委發出解放思想、幹事創業、加快發展的號召以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海洋與漁業部門積極搞好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既為當地經濟建設的大發展保駕護航,又努力加強對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取得了較大成效。但實踐中,在海岸、海洋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立項之前對海洋環境影響等方面較為重視,也形成了較為完善的環評制度,而建設和運行過程中的海洋環境影響監管法規可操作性差,有的建設單位隨意改變原定方案、施工方式,特別是對海洋自然屬性影響較大的行為一經實施,其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幾乎是不可逆轉的。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專家以及基層海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紛紛對此提出改進建議,要求嚴格按照國務院批覆的山東省海洋功能區劃,實施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後評價即是大家普遍認同的一項監督措施。《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海洋環境影響後評價制度。
(六)關於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依法行政,是建設法治政府的前提和基礎。《行政許可法》和《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明確要求,依法行政應當做到職權責統一。根據依法行政的內涵和精神,依法規範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體的各項行為特別是明確禁止性行為,使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各履其責,形成合力,切實加強海洋環境保護與整治,是《條例(草案)》所堅持的一條主線。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對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和《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落實科學發展觀,保護和改善我省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8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修改。8月中旬,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兩路赴濱州、東營、日照等七個沿海設區的市,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用海企業的負責同志和漁民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根據主任會議第二十次會議的決定,法制工作委員會於8月31日上午在濟南舉行了立法聽證會,就條例草案中涉及的聯合執法、海水養殖、陸源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沿海新建重污染工業項目以及填海圍海與海洋環境控制等五個重點問題進行了立法聽證,邵桂芳副主任、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作為聽證人到會聽取了陳述人的意見,並進行了個別提問。法制工作委員根據座談會和聽證會的情況,又對條例草案作了較大的修改。9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再次召開了有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又作了認真的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草案中明確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條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的規定表述過寬,建議將“本省行政區域內”修改為“本省管轄的海域以及沿海陸域內”;同時建議將違法行為發生在本省管轄海域以外,但危害結果發生在我省管轄海域的,也納入本條例的調整範圍。根據這一意見,作了相應修改,增加一款:“在本省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轄海域污染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執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三、在立法調研和立法聽證中,有的部門和陳述人提出,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海事部門作為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之一,依法負有對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重要職責。但條例草案第四條中未作類似規定,且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海上執法,包括所有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都是以海洋與漁業部門為主,這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在條例中依據國家法律規定海事部門的職責,並明確聯合執法的內容。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一款:“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海洋與漁業、環保、海事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共同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對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可以進行聯合調查、聯合執法。”“因陸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環保部門或者海事部門調查處理時,應當吸收海洋與漁業部門參加。”“前款規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海洋與漁業部門調查處理時,涉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應當吸收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四、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大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環保意識。根據這一建議,修改時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中增加了相關內容。
五、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防治赤潮應急預案應當由政府組織制定,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赤潮的防治,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九條做出相應的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將本條修改為:“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實施防治赤潮災害應急預案,做好防治工作。”“沿海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加強赤潮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發布。發生赤潮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省海洋與漁業部門。”“單位和個人發現赤潮時,應當及時向當地海洋與漁業部門報告。”
六、在立法聽證過程中,有的陳述人提出,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資源時,向社會公告應當充分考慮到社會影響和社會穩定,建議由當地政府直接向社會通報或者公告,並做好相關工作。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危及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資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者公告。”
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關於“開挖、疏浚河道的,應當選擇污染較輕的施工方式”的規定過於原則,實踐中也缺乏操作性,對具體施工方式的環保要求應該在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提出,法規中可以不作規定,建議刪去這一規定,並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中與之相應的法律責任。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
八、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非法採挖海砂的行為會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破壞,建議在條例中增加規範採挖海砂的內容。有的部門也提出,非法採挖海砂的行為屬於國土資源部門的管理職責,條例中不宜規定。修改時認為,採挖海砂等礦產資源的管理權屬於國土資源部門,本條例不予調整,但如果因采砂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則應當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因此,修改時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增加了一款:“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並對因採挖海砂等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九、在立法聽證過程中,有的陳述人提出,海水養殖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的原因之一是布局不合理,沒有嚴格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劃定準養區、限養區,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中增加海水養殖應當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養殖區域養殖的內容,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作了相應修改。
十、在立法調研和立法聽證過程中,有的部門和陳述人認為,排污指標調劑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條例草案沒有規定排污指標是在不同排污企業之間調劑,還是在不同的地區之間調劑,有些從我省入海的河流流經幾個省市,沿途有若干排污企業,排污指標如何調劑不好操作。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修改時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三款關於“排污指標可以在同一重點海域內調劑”的規定。
十一、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關於從事海上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運至陸地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規定沒有必要,只要當事人進行了無害化處理,達到了環保要求,可以有條件地在海上排放。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本款修改為“從事海上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
十二、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部門提出,船舶及其有關的作業活動是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重要因素,《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章專門作了規定,本條例中也應當有所規範。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針對《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規定較為原則的條款作了進一步細化,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了兩條:一是規定“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在港口、碼頭和利用海上裝卸設施從事散裝油類、有毒有害液體貨物裝卸作業活動的,必須依法編制污染應急計畫,並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港內作業的船舶和在港內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應當對其污水排放設備實施鉛封措施。”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條;二是規定“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由海事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屬於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處理海難事故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繳清;未繳清或者未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開航。”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十三、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關於“在海岸線以上五公里內不得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項目”的規定,不利於對海洋環境的保護。立法聽證過程中,大多數陳述人對該條規定也持反對意見,理由是,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污染工業項目在任何地方都不允許建設。法制委員會在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依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將“在海岸線以上五公里內”改為“在沿海陸域內”。
十四、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核准,不得發放海域使用權證書”,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不一致。《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我省的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已經對批准海域使用權證書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本條例不宜再增設許可條件,修改時刪除了該款的規定。
十五、在立法調研和立法聽證中,有的單位和陳述人提出,填海活動對海洋環境影響很大,應當嚴格控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能夠採取先圍後填的施工方式的,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施工方式填海”,這裡規定的“能夠”,是指技術上能夠還是經濟上能夠,規定不明確,實踐中不好把握,建議作出修改。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本條修改為:“經依法批准從事填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填海。”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十六、在立法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條例草案僅規定了海洋與漁業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對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其他部門,條例草案沒有規定行政處罰權,建議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銜接。法制委員會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了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有的部門還提出,對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人,在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增加了一條:“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十七、在立法調研和立法聽證中,有的部門和陳述人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以海岸線為準劃分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與國務院《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不一致。法制委員會修改時認為,國務院行政法規已經對海岸工程的範圍作了規定,實踐中也已形成了成熟的管理模式,在國家出台新的劃分標準前,地方性法規不宜改變已經形成並經國務院行政法規確定的劃分標準。因此,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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