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民政統計管理辦法》是山東省民政廳2016年1月日1施行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民政統計管理辦法
- 有效期:2020年12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評價,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全省民政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統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民政部門。
第三條 民政統計是指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民政部門社會服務、社會管理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活動。民政統計調查範圍包括:民政管理服務對象、民政行業單位、登記的社會組織,以及社會行政事務管理情況。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在上級民政部門和同級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民政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政統計工作的領導,健全統計機構,充實統計人員,保障工作條件,不斷完善民政統計工作機制。
第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統計工作和統計數據質量負責。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規劃財務處為省廳的綜合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承擔民政綜合統計職能,管理全省民政統計工作。
第八條 規劃財務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各業務處室局的統計工作,共同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省統計局安排的統計調查任務;
(二)擬定全省民政統計調查制度和統計標準;
(三)統一負責協調與有關部門的統計業務合作;
(四)管理、審定、公布和提供民政綜合統計資料;
(五)對民政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研究和統計監測評價;
(六)組織民政統計人員業務培訓,開展民政統計科學研究;
(七)開展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統計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
第九條 省廳有相關統計任務的業務處(室、局)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訂業務範圍內的統計調查制度;
(二)組織、協調、指導業務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三)開展業務範圍內的統計分析,並提供業務範圍內諮詢服務,實行統計監督。
第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設立綜合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人員,負責綜合統計工作,明確綜合統計機構和業務統計機構職責。
第十一條 統計人員施行持證上崗制度,應依法取得統計從業資格,才能從事統計工作。已取得統計員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人員,可免於統計從業資格證書考試和申請,憑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直接從事統計工作。統計人員取得國家統計局頒發的《統計執法檢查證》後,方可參與統計執法檢查工作。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該及時移交統計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各級民政部門應有計畫地對統計人員進行統計知識、計算機知識和統計法律法規的培訓,保證統計人員每年參加必要的業務培訓。
統計人員要按規定參加普法學習和統計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統計知識,提升工作能力。
第十三條 各級民政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因工作需要調離統計崗位時,應選派有能力承擔統計工作的人員接替,並辦清交接手續。
第十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偽造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設立和修改統計調查項目,須報同級統計部門審批,其中重要事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未經批准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不得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和協調單位內部統計調查項目,新設立和修改的統計調查項目,須經綜合統計機構審核、辦公會通過後,報同級統計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開展統計工作。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明確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制訂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等內容。
第二十條 按法定程式批准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法定標識。法定標識包括: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文號、有效期至。
第二十一條 超過有效期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一律自動廢止。
在有效期內需修改或超過有效期需繼續執行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須按法定程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修改的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在本級和上級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中增減統計指標、調查表、統計分組、調查對象以及改變調查範圍、調查方法和調查頻率等。
第二十三條 經統計部門審批的統計調查項目和未經修改而直接實施的上級部門的合法統計調查項目,各級民政部門在向下級布置的同時,均應將布置檔案和統計報表制度抄送同級統計部門。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依據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收集整理原始記錄、建立健全統計台賬和各項管理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 蒐集統計資料時,應當採取現場核查、邏輯檢驗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對統計資料進行審查和核實。
第二十六條 統計調查以經常性統計報表為主體,綜合運用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全面普查等方法,並充分開發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遵循“一數一源”的原則。各單位、相關業務部門負責相關數據的採集。民政社會服務信息系統與其他業務信息系統信息共享,民政社會服務信息系統應直接從業務信息系統中提取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加快統計信息化建設,配備必要的網路傳輸設備,實現統計數據採集、整理、傳輸、存儲、套用、管理的現代化。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計調查質量控制體系,明確統計調查各環節、各崗位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管理制度,包括統計資料公布和提供、統計資料審核整理、統計報表報送、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統計資料檔案、統計資料交接、統計資料保密等制度。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統一審定、管理和公布本行政區域的民政統計資料。
民政部門的統計資料與其他部門不一致的,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協商一致後公布。特別是發布對省市經濟社會有影響的統計資料,要事先與本級統計部門協調銜接,達成一致後,方可公布。
第三十二條 統計資料經各級民政相關業務機構、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分管統計工作的單位領導審核同意後,及時上報上級部門或同級統計部門。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定期對外公布統計信息。
第三十三條 民政統計資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檔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的有關要求。各級民政部門和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評價
第三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民政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採取自查、互查、重點檢查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建設和執行情況;
(二)統計數據報表制度完成情況;
(三)統計資料的公布情況;
(四)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配置情況;
(五)統計數據質量情況;
(六)統計工作規範化建設情況;
(七)統計信息化建設情況;
(八)其他與民政統計工作相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在進行民政統計監督檢查時,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三)向有關人員詢問與檢查相關的事項;
(四)進入檢查對象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保存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錄音、錄像、拍照、複製和記錄。
第三十七條 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立統計工作評價通報制度。每月18日前,省廳通報各市上月社會服務統計報表考評結果;每季度初18日前,通報各市上季度社會服務統計報表和台賬考評結果;每年年報完成15個工作日內,通報各市社會服務統計年報考評結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各級民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同級民政統計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規劃財務處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