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林業種子苗木管理條例

《山東省林業種子苗木管理條例》是1997年6月6日通過的條例。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林業種子苗木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6月6日
  • 修改:2004年11月25日
  • 地區:山東省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條例內容,

檔案內容

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業種子苗木管理,維護林業品種選育者、種子苗木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林業種子苗木質量,促進林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業種子,是指用於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條例所稱苗木,是指用於造林綠化的樹木幼株。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種子苗木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種子苗木管理工作。
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林業種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育、推廣和使用良種。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扶持的造林項目,應當按規定使用良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林業種子苗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林業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業種質資源檔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珍貴樹種、瀕危樹種、母樹林、優良林分、優良種源、優樹、優樹匯集區、種子園、原種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業種質資源予以保護。?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伐前款規定的林木。
第九條 從國外引進林業種質資源或者向國外提供林業種質資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良種選育和審定
第十條 林業品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選育林業品種必須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經選育的林業品種實行審定製度。?全省林業品種的審定工作由省林業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
第十二條 經審定通過的林業良種,由省林業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林業良種審定證書,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未經審定或者經審定未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業良種經營推廣。
第四章 種子苗木生產
第十三條 從事林業種子苗木生產的,必須具有相應的林業種子資源、土地、設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林業種子苗木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林業種子苗木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林業種子苗木生產許可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領取林業種子苗木生產許可證的,必須按照許可證確定的地點和種類進行生產。
第十六條 林業種子苗木產成品必須按規定標明質量等級和產地。
第十七條 採收林業種子,必須在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採摘期和採摘範圍內進行。?採收林業種子不得損壞母樹,並不得在劣質林內採種。
第五章 種子苗木經營
第十八條 從事林業種子苗木經營的,必須具有與經營規模相應的場所、設備、資金、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 林業種子苗木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林業種子苗木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林業種子苗木經營許可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取得林業種子苗木經營許可證的,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經營。?從事林業種子苗木經營的,必須按照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確定的經營種類和經營方式進行經營。
第二十一條 經營的林業種子苗木,必須達到國家和省頒布的質量標準,並附有產地、質量等級標籤和縣級以上林業種子苗木質量檢驗機構核發的林業種子苗木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六章 種子苗木質量檢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種子苗木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用於林業生產的林業種子苗木必須經過質量檢驗。種子苗木的質量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頒布的檢驗規程和質量標準進行。?林業種子苗木的質量檢驗工作,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林業種子苗木質量檢驗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林業種子苗木質量檢驗人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發給林業種子苗木檢驗員證。
第二十五條 處理林業種子苗木的質量爭議,應當以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林業種子苗木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論為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取得林業種子苗木生產許可證生產林業種子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林業種子苗木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林業種子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林業種子苗木未經審定或者經審定未通過作為良種經營或者推廣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種子苗木和違法所得,並責令其賠償使用者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林業種子苗木,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林業種子苗木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苗木;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三十條 損壞母樹、在劣質林分內採種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採種、賠償損失,並沒收種子,處以經濟損失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出售少量自產自用剩餘的林業種子苗木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花卉種子苗木的生產經營,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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