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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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字〔2019〕111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6月24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船舶工業產業政策,規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行為,拓寬造船企業的融資渠道,促進全省船舶工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開展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相關活動的山東省船舶工業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是指船舶所有人將建造中的船舶作為擔保物抵押給抵押權人進行融資的行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實現抵押權。
本辦法所指抵押權人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等可接受建造中船舶為抵押,並提供融資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 山東省船舶工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牽頭研究協調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運行過程中的問題;研究制定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的政策措施;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及時了解掌握並向有關部門推薦山東省船舶工業有融資需求企業名單(以下簡稱融資需求企業)。
第五條 海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海關監管貨物抵押核批手續。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七條 人民銀行、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活動制定專項政策予以支持。人民銀行將企業融資需求信息在山東省企業融資服務網路系統發布,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融資服務對接。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相關政策和我省實際情況,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活動予以政策支持。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相關政策,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積極為開展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相關活動的山東省船舶工業企業融資;外貿公司、擔保公司和保險公司等依照本辦法,參與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活動。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
第九條 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抵押人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抵押人生產經營狀況良好、信用等級符合融資機構要求,無不良經營行為,無重大訴訟案件等;
(三)抵押人擁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權;
(四)抵押船舶的評估應由融資機構(抵押權人)認可的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出具船舶價值(包括船舶總價值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時價值)的評估報告;
(五)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評估價值最高不超過該船的契約價值;
(六)融資機構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抵押人應當向融資機構提供以下資料:
(一)融資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和董事會決議;
(四)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和附註以及最近一期的財務報表和報告。如果企業成立未滿3年,則應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財務報表、報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財務報表、報告;
(五)船舶建造契約文本;
(六)建造中船舶歸屬抵押人的聲明檔案;
(七)屬於海關監管貨物的,應提供海關同意抵押的相關證明材料;
(八)融資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主要程式:
(一)抵押人向融資機構提出申請;
(二)融資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受理;
(三)融資機構予以調查,撰寫調查報告;
(四)融資機構進行內部審查和審批;
(五)建造中船舶屬於海關監管貨物的,融資機構出具抵押貸款書面意向材料,抵押人憑此向主管海關辦理海關監管貨物抵押核批手續,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抵押;
(六)抵押人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和抵押契約;
(七)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
(八)辦理融資。
第十二條 發生涉及海關監管貨物的抵押權糾紛的,抵押人、抵押權人應當及時通知主管海關。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十三條 建造中船舶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
(一)船舶抵押契約及其主契約;
(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建造契約,建造契約中對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歸屬約定不明確的,還應提交各方共同簽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歸屬證明檔案;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對船舶現狀及船舶價值確認的書面檔案;
(四)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船舶建造階段證明及其認可的5張以上從不同角度拍攝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總體狀況的照片;
(五)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他登記機關辦理過抵押權登記且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船舶設定抵押權的聲明;
(六)共有船舶的,還應提交全體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約定份額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提交變更項目的證明檔案及相關船舶登記證書。
船舶有多個抵押權登記且變更項目涉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變化的,若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還應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變更的證明檔案。
第十五條 船舶抵押權轉移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因船舶抵押契約解除註銷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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