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2000年5月2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15
  • 實施時間:2004.07.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減少和防止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監督、消防驗收以及消防設施施工、監理和消防產品採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負責建築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設計
第四條 設計單位進行工程項目設計,必須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工程建設標準有關消防設計的規定,並對所承擔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項目的設計質量負責。
第五條 從事消防設施設計應當持有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消防設施專項設計資質證書。禁止未取得消防設施專項設計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消防設施設計。
第六條 建設單位編制建築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同時依據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編制消防設施設定計畫。
第七條 設計單位進行建築工程初步設計,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計價方法和計價標準,將消防設施所需經費列入工程概算。
為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及其他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編制消防設計專篇。
第八條 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間距、消防車道、消防水源;
(二)建築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和耐火等級;
(三)建築防火防煙分區和構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電梯;
(五)消防給水和自動滅火系統;
(六)防煙、排煙和通風、空調系統的防火設計;
(七)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八)火災應急照明、應急廣播和疏散指示標誌;
(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築內部裝修的防火設計;
(十一)建築滅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的防爆設計;
(十三)國家工程建設標準中有關消防設計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在建築工程開工前必須將其消防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和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申報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應當按下列規定期限審核,符合規定的,簽發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不符合規定的,提出書面修改意見:
(一)一般建築工程10日;
(二)編制消防設計專篇的建築工程20日;
(三)需組織專家論證的建築工程30日。
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消防設計內容和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有關的消防安全問題,省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建築消防安全評估意見,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第三章 施工監督
第十一條 建設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公安消防機構核准的消防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消防設計圖紙確需變更的,須由原設計單位作出變更,報公安消防機構核准。
第十二條 消防設施施工、監理和消防產品採購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法定資格的監理單位對消防設施施工進行監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消防設施安裝、監理和檢測單位簽訂消防設施安裝、監理和檢測契約,並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規章制度,配備專(兼)職消防安全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六條 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選用國家和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合格的消防產品、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
公安消防機構在實施建築工程施工消防監督檢查時,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實施隨機抽樣檢查或者送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驗收
第十七條 消防設施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向建設單位出具消防設施施工監理評定意見。
第十八條 安裝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在驗收前必須經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系統功能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機構不予驗收。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提出消防驗收申請,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付,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不得接收使用。
建築工程消防驗收納入工程竣工綜合驗收,不單獨進行。
第二十條 消防設施安裝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消防設施施工技術檔案,並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安裝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驗收合格後,其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消防設施管理制度,落實操作人員,並在保修期屆滿時與具備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條件的單位簽訂維護保養契約,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保證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築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選用未經國家和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合格的消防產品、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消防設施不能正常開通運行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施工質量低劣的;
(二)監理、檢測、維護保養單位弄虛作假或者不履行職責的;
(三)消防設施管理或者使用單位不按規定維護保養消防設施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的,除對單位依法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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