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職能的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調解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與行使法定職權相關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通過協調,促成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化解爭議達成協定的活動。
第四條 調解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應當遵循:
(一)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原則;
(二)屬地管轄、就近解決、方便當事人的原則;
(三)合法、公正、及時調解的原則;
(四)調解不公開進行的原則;
(五)參與調解不排除當事人行使法定救濟權利的原則。
第五條 對下列民事糾紛,調解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一)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發現的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民事糾紛;
(二)執法監管過程中發現的與工商監管職責有關的民事糾紛;
(三)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經營者發生的消費糾紛(含農業生產資料糾紛);
(四)因契約爭議產生的民事糾紛;
(五)其他依法可以進行行政調解的民事糾紛。
第六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行使職權中發現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工作;
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機關行使職權中發現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工作;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負責契約爭議糾紛、消費爭議糾紛以及本機關行使職權中發現的其他民事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七條 各級調解機關設立行政調解委員會,負責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
調解機關承擔相應管理職責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在行政調解委員會的指導下,具體實施行政調解。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請求事項和一定的事實依據;
(二)申請人與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採用信函、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事項、理由、時間和對方當事人等,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書面申請的,應當書面申請。
第十條 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調解機關認為可以進行調解的,可以主動徵求當事人的意見,經當事人同意後進行行政調解。
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記入筆錄,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簽名日期為行政調解起始日期。
第十一條 調解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屬於工商行政調解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調解糾紛的渠道;對不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對方當事人不願接受調解的;
(二)已提起訴訟的;
(三)已申請仲裁的;
(四)已提出信訪的;
(五)申請人與申請調解事項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
第十三條 對於符合第八條規定的申請,調解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徵求對方當事人意見;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組織實施行政調解。
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日期為調解期限起始日,行政調解一般應在30日內調解終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調解機關負責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長15日。
第十四條 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定後,又申請調解機關重新調解的,除行政調解協定內容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調解的實施
第十五條 調解機關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將調解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行政調解的,視為放棄調解。
第十六條 調解機關組織行政調解,應當指定1名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的工作人員擔任調解員。
對於複雜、重大的民事糾紛,可以指定2名以上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的工作人員擔任調解員。
調解員由調解機關或者機構負責人指定。
第十七條 調解機關根據需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參與調解,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
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授權委託書。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調解人員迴避;
(二)要求調解公開進行;
(三)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四)要求終止調解。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負有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行使權利;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開始前,調解員應當核對參加人員身份,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和義務,介紹調解人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員迴避或者由調解員主動申請迴避:
(一)與本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特殊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本民事糾紛公正處理情形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調解機關應當另行指定調解員。
調解員主動申請迴避的,由調解員的指定人決定其是否迴避。
第二十三條 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調解員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通報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調解,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由當事人或調解員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三)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五)經延長調解期限後,仍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
(六)在調解過程中就同一糾紛申請
仲裁、提起訴訟的;
(七)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調解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其他途徑。
行政調解終止後,需要作出其他行政行為的,調解機關應依法作為。
第二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調解員應當建立調解記錄,並將協定內容記入調解記錄。
調解記錄應由調解員、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字。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協定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二)侵犯民事糾紛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民事糾紛事由,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協定的內容,履行方式、地點、期限等;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當事人要求調解協定書只載明調解結果的,可以只載明結果。
第二十九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有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調解機關印章,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機關存檔一份。
第三十條 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建立調解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定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二條 調解人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調解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有關檔案對行政調解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調解機關實施的其他調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