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辦法》是1994年5月2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辦法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門類:勞動用工
- 公布日期:1994.05.23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以下簡稱《安置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安置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富餘職工,應堅持將富餘職工撤離原生產工作崗位,堅持以生產經營性安置為主,堅持安置企業富餘職工與發展生產力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企業和社會應廣開門路,在發展生產中創造就業崗位,妥善安置企業富餘職工。其安置途徑主要是:
(一)開發新產品,開辦新項目,拓展新領域,加快發展第三產業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以下簡稱勞服企業)。
(二)組織富餘職工進行多種渠道、多種形式的勞務輸出。
(三)允許企業富餘職工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或到街居、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去工作。
(四)提高勞動定額水平,縮短工作時間,在任務指標、職工收入不減少和生產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為富餘職工提供上崗機會。
(五)對企業富餘職工開放勞動力市場,讓富餘職工進入市場自主擇業。
(六)進行企業間職工的餘缺調劑。
(七)其他能夠安置富餘職工的途徑。
第四條 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經濟實體,財政、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積極扶持,並按國家規定享受稅收照顧。
(一)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獨立核算的第三產業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兩年免徵企業所得稅,從第三年開始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勞服企業安置城鎮待業人員,與安置國有企業精簡下來的富餘職工合併計算,達到規定比例的,按照國家稅務主管機關關於勞服企業的有關減免稅政策執行。
(三)企業富餘職工到街居、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工作的,如原企業生產、工作需要,仍可回原單位工作。去這些企業工作期間,凡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金的,可連續計算工齡、計算交費年限,享受養老待遇。
(四)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第三產業、勞服企業和進行轉崗培訓,流動資金不足的,在不影響社會待業職工待業救濟金髮放的前提下,勞動部門可以從待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結餘中借給企業部分扶持金。借款應有單位擔保,實行有償使用,定期收回。借款按每月不低於5‰的標準收取資金占用費。
第五條 企業富餘職工在廠內培訓和廠內待業期間,由企業發給一定的生活費。生活費發放標準,在不低於上年社會平均工資60%的前提下,由企業自行確定。如培訓與待業期間在本企業內從事臨時性有收益的工作的,其收入可用來彌補本人減少的工資,但不得高於本人原實得工資。企業按規定發給富餘職工的生活費,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在提取的掛鈎工資中列支;未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在核定的工資總額中列支。
第六條 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經濟實體,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工資自理,企業的原工資總額基數不變。因安置富餘職工而節餘的工資額,允許企業自主使用。
第七條 企業可以對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經濟實體實行招標承包或租賃經營。承包人或承租人應與企業簽訂承包契約或租賃契約,明確契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企業應在資金、場地、設備等方面給予扶持。承包人或承租人應在按勞分配原則下,保證富餘職工的基本工資和有關的保險福利待遇。
第八條 企業因轉產、減產或產品滯銷而產生的富餘職工,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可實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時間一般不超過1年。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在略高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標準的前提下,由企業自定。
第九條 企業對經轉崗培訓後暫時不能上崗的富餘職工,可實行廠內待業;對勞動契約制職工,可按《安置規定》第十二條執行;對固定職工,待業期間可組織他們承攬臨時性任務,其收入用於彌補減少的工資。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企業的富餘職工廠內待業超過半年,如企業確實無法安置的,經徵得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同意,可以轉到社會待業並及時辦理待業登記。但下列人員不應轉到社會待業:
(一)男職工滿45歲,女職工滿40歲,且工齡滿20年的。
(二)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致殘的。
(三)長期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再就業的。
對轉到社會待業的職工,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按規定發給待業救濟金。
第十條 因工致殘而不能競爭上崗的富餘職工,企業應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並享受所在崗位的工資等遇,確實難以安排的按企業內部退養處理,工資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企業富餘職工在企業內部待業和培訓期間,仍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各種法定假日、公休日和婚、喪、產、探親假等,休假期間的工資標準按國家規定支付。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須憑醫療部門證明,經企業批准後方可休假,其工資待遇,按國家有關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企業依照本辦法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安置的職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新辦企業的職工人數和經濟指標統計範圍。
第十三條 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4年5月2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編者註:本辦法已被2002年3月1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4月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省政府規章(第二批)的決定》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