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是1997年1月6日由山東省政府頒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06
- 實施時間:1997.01.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婚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權益。
除國家法定的婚姻證書工本費外,一律不準借婚姻登記之機以任何形式收取其它費用。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及時、如實地為本單位或本轄區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必須的證明,並協助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和文明婚谷,進行婚前教育;
(二)辦是婚姻登記;
(三)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四)依法處理違法婚姻;
(五)對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單位進行業務監督;
(六)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對承擔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機構進行監督;
(七)負責對婚姻介紹機構的監督管理;
(八)負責婚姻檔案管理。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實行全日辦理婚姻登記。縣(市、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對偏遠鄉鎮實行定點定期巡迴登記。具體登記時間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方便婚姻登記當事人的原則在本轄區內公布。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經市地以上民政部門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省民政廳統一制發的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八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不能取得《婚姻狀況證明》的,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可出具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本人《婚姻狀況聲明書》。
根據《山東省婚前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的規定,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及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建成區範圍內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離過婚的,應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離婚證件;其中持有人民法院一審離婚判決書的,須同時提交原審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的生效證明書。
第九條 現役軍隊幹部申請結婚登記的,應持軍人身份證件和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民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婚姻狀況證明》,志願兵同部隊或駐地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的,應持所在部隊軍以上政治機關的審批意見。
志願兵和超期服役戰士在家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登記的,可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條 經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離過婚的,應在其原離婚證件上註明現結婚登記的時間和現婚姻關係另一方的姓名,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註銷後,交當事人保管。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之日起,即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因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雙方屬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六)雙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結婚的其他情形。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不予登記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離婚當事人恢復夫妻關係的,按結婚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四條 當事人自願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離婚協定書,並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出具的介紹信;
(四)結婚證件。
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等協定事項。
離婚當事人所達成的協定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辦理離婚登記,應持軍人身份證件和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做好調解工作的基礎上,對離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離婚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向當事人發出《領取離婚證通知書》,當事人雙方自收到《領取離婚證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同時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領取《離婚證》;逾期不領取的,即視為自動撤銷離婚申請。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發給《離婚證》的同時,收回結婚證件。當事人自取得《離婚證》之日起,即解除夫妻關係。
第十七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四)雙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的;
(五)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不予登記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離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離婚協定,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婚姻關係證明
第十九條 當事人遺失或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婚姻檔案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書;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審查核實並為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的當事人,因特殊情況不能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的,可委託他人辦理,並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申請人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經公證的委託書;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受委託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一條 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的當事人已辦理婚姻登記但無婚姻檔案可查的,須提供經公證的有兩個證明人的書面材料和證明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及其他有關證件、證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方可予以出證,但不予辦理委託出證。
第六章 撤銷婚姻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或單位可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上一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撤銷婚姻登記,並遞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
(一)當事人;
(二)當事人的監護人;
(三)當事人所在單位;
(四)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自接到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撤銷或不予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屬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或違反本辦法規定登記的,應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或復婚的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宣布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收回《離婚證》。
對申請撤銷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已具備婚姻登記條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再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撤銷或不予撤銷婚姻登記決定之日起15日內應分別通知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當事人所在單位、雙方當事人、申請人。
被撤銷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交回《結婚證》或《離婚證》。逾期不交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以公告形式宣布其婚姻登記無效。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撤銷其婚姻登記的同時,可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非法辦理婚姻登記或借婚姻登記之機收取其它費用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收回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為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或借出具婚姻證明之機收取其它費用的,應當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或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係證明書以及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存檔的說明書、申請書、協定書等,由省民政廳按有關規定統一印製。登記費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實施〈婚姻登記辦法〉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