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1月25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規範勞動力市場管理,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招用城鄉勞動者、勞動者求職擇業和勞動力市場中介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運行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統籌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發展多種類型的勞動力市場服務組織,完善勞動力市場信息和就業服務網路建設,努力開發就業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進就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主管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
(三)綜合管理和調控勞動力市場的運行;
(四)依法監督檢查勞動力市場,查處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工商、物價、公安等行政部門和工會,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務組織
第七條 勞動力市場中介服務組織是指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勞動者求職擇業提供服務的職業介紹機構。
第八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辦公益性的職業介紹機構;其他單位和公民可以開辦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或者非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
第九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領取《山東省職業介紹許可證》;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應當持《山東省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省外組織、公民在本省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須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非職業介紹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以及從事相關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對勞動者求職和用人單位用人需求進行登記,並組織供求雙方洽談;
(二)建立勞動力供求信息庫,為勞動者求職擇業和用人單位提供招用人員信息、職業指導和勞動政策諮詢,開展對勞動者素質的測評;
(三)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務;
(四)為職業培訓提供職業需求信息;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還可以從事辦理失業登記和就業手續,代管勞動者檔案,代發失業救濟金,開展勞動工資代理,組織勞務承包、協作和輸出等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依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虛假情況;
(二)向用人單位介紹法律、法規禁止招用的人員;
(三)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進行勞動力中介活動。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停辦或者撤銷,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涉外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特殊困難的求職群體實行優惠。
第三章 求職與招用
第十七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權。
第十八條 求職擇業者應當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並經過必要的職業技能或者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九條 城鎮各類失業人員求職登記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失業證以及相應的學歷、技術等級等證明;城鎮其他人員和農村勞動者求職登記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相應的學歷、技術等級等證明。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通過勞動力市場進行,依照國家勞動就業政策,堅持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用勞動者,應當向職業介紹機構提交單位有效證明和招用簡章等有關材料。
招用簡章必須如實註明本單位的性質和地址、招用數量和專業(工種)、錄用條件、工作期限、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收取報名費、登記費和培訓費等費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證金或者集資等作為錄用條件。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利用新聞媒介公開向社會發布招用勞動者廣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填寫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招用人員登記表》,作為訂立勞動契約及辦理勞動契約鑑證、社會保險等手續的依據。《招用人員登記表》歸入個人檔案。
被招用人員需要遷移戶糧關係的,《招用人員登記表》作為辦理手續的證明之一。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人員,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鑑證。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人員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七條 在職人員轉換職業,應當依法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行政關係,不得侵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對違反國家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擅自離職的,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為其辦理流動手續。
對符合國家規定轉換職業的在職人員,所在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流動手續。對拒不辦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直接辦理。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求職者之間發生的爭議,爭議各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調解或者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山東省職業介紹許可證》:
(一)擅自變更職業介紹機構名稱、地址,增設分支機構的;
(二)擅自擴大業務範圍的;
(三)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採用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進行勞動力中介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職業介紹機構向用人單位介紹法律、法規禁止招用的人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如實提供本單位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招用簡章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招用手續、簽訂勞動契約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將費用退還當事人,可並處收取金額總數二至三倍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罰沒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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