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印發
魯衛發〔2019〕10號
各市衛生健康委、公安局,委(屬)管有關醫療衛生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國家衛生健康委、公安部關於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有關規定,為進一步加強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最佳化工作流程,方便民眾辦證,省衛生健康委、省公安廳在前期工作基礎上,聯合制定了《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市要結合實際,研究制定本地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檔案,並於2019年12月31日前報省衛生健康委和省公安廳備案。
山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
2019年9月12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母嬰保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規範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狀態、血親關係,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應當遵照本辦法要求,依法為新生兒簽發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證件管理和簽發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分別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是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省衛生健康委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委託
省婦幼保健院承擔全省出生醫學證明事務性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分別負責轄區各級出生醫學證明具體管理與監督。可書面委託同級相關機構承擔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性管理工作,明確受委託機構職責,並報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受委託機構應嚴格按照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託履行職責,設專職人員,做好相關事務性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具備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為簽發機構。管理機構(含受委託承擔出生醫學證明事務性管理工作的機構,下同)、簽發機構要建立健全出生醫學證明申領、出入庫、保管、簽發、印章管理、廢證管理、檔案管理、信息管理和信息安全等制度,由專人分別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印章管理,加強宣傳工作,將出生醫學證明辦理流程及注意事項作為產前保健的重要內容進行宣教,指導產婦及家屬做好新生兒姓名等準備,主動及時申領證件,同時受理民眾諮詢,規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並接受上級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查處、打擊本轄區偽造、變造、盜竊、騙取、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印章,以及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等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依據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生登記,並留存副頁作為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屬地管理。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進行審核登記,經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現場覆核同意後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並報省衛生健康委備案(備案登記表見附屬檔案1)。
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要建立專家會商制度,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對轄區內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難案例進行會商和研判,提出辦理意見,形成會議紀要並做好備案,指導各管理、簽發機構做好有關工作。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名單主動向社會公開,並嚴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九條 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上報計畫、申領配發制度。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根據年度需求做好計畫並逐級上報,各市次年的訂購數量應於當年10月15日前書面報
省婦幼保健院。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按季度申領、配發出生醫學證明(季度配發表見附屬檔案2)。申領配發出生醫學證明時,需2名證件管理人員一同申領,並提交領取審批表(見附屬檔案3)、申領經辦人(委託人)證明(見附屬檔案4)、領取人身份證(原件、複印件)。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必須按號碼順序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建立出入庫登記簽字制度,落實專人運送和保管空白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入庫時至少有2名管理人員驗收並填寫入庫登記本(見附屬檔案5)。如有損壞、編號或數量有誤等情況,應及時查明原因,並逐級上報省婦幼保健院。出生醫學證明一經出庫,原則上不得進行調劑,確需調劑的由省婦幼保健院視情況統一進行調劑。
第十一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存放雙人雙鎖和專人管理制度,相關操作人員實行實名制,如需調整更換須提前逐級報告省婦幼保健院並按規定核准或核銷。空白出生醫學證明的保管要達到以下基本標準。
(一) 保存、簽發場所應設獨立房間,布局合理,領證人與簽發區域合理分開,不得與其他科室(或業務)共用一個房間或從事其他業務。
(二)證件存放環境整潔,相對濕度不超過30%,溫度-5℃- 40℃,無腐蝕性氣體,通風良好,防潮、防蟲、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齊全。
(三)出生醫學證明應存放於專用保險柜中,保險柜不得存放其他無關物品。存放房間應加設鐵門、內屋門鎖和防盜門窗,並安裝監控設施,監控範圍做到工作區域全覆蓋。
(四)管理和簽發同屬一個機構的,應將管理和本機構簽發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分別放置在不同的保險柜中進行管理,不得混放在一個保險柜中。
(五)當日當班未簽發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必須放回保險柜,並做好當日當班的交接記錄(出入保險柜登記本見附屬檔案5)。
第十二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嚴格遵守出生醫學證明印章(包括專用章和補發專用章)管理使用制度。
(一)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由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監製,並及時將印模式樣抄送至同級公安機關和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要及時上報省衛生健康委備案。(印章刻制式樣、要求見附屬檔案6)
(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用於首次簽發、換髮;補發專用章用於補發。
(三)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和存根均需加蓋印章,不得蓋騎縫章或其他印章。
(四)落實專人管理,證章分開,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嚴禁蓋章。
(五)出生醫學證明印章遺失、損毀等情況,須及時報告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申請刻制新印章的,應按照有關程式上報備案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六)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撤併或取消資質的,須在15個工作日內將原印章上交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並做好登記、備案等管理工作;按照有關程式,由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省衛生健康委備案,同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建立完善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及相關資料分類歸檔,永久保存。撤併或取消資質的簽發機構,將其出生醫學證明檔案資料移交給轄區縣級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並做好交接登記。要加強信息化建設進度,做好信息登記和報告工作(信息報告卡見附屬檔案7)。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因管理、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而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須予以保密、不得私自泄露;信息數據要做好安全備份。
第十四條 各級管理機構要落實人員培訓制度,加強管理人員、簽發人員的培訓,每年至少培訓1次。培訓內容包括出生醫學證明相關法律法規檔案、簽發流程、證件管理、印章管理、檔案管理、真偽鑑別和系統操作使用等。
第十五條 各級管理機構、簽發機構和助產機構要採取適當的方式將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條件、流程、辦證時限、注意事項等進行公開,指導民眾申領證件。
第四章 簽發管理
第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包括首次簽發、換髮和補發。
第十七條 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辦理首次簽發應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一)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
(二)填寫首次簽發登記表(見附屬檔案8)。
領證人不是新生兒母親本人的,領證人需提供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以及新生兒母親簽字的
授權委託書(見附屬檔案9),同時領證人應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
第十八條 在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內(以下簡稱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後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胎盤、會陰撕裂等處理的,原則上由新生兒母親向該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認真核實首次簽發登記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兒父母相關信息,經審核無誤後規範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工作。
第十九條 在不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出生的新生兒,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後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胎盤、會陰撕裂等處理的,該機構要主動告知新生兒母親及時向新生兒出生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時除按第十七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交該助產機構證明和記載分娩信息的材料。
第二十條 在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外(以下簡稱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由本人或其監護人向擬落戶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時應提供除按第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需要提供:
(一)親子關係聲明(見附屬檔案10)。
(二)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原件。
(三)如有接生人員,需提供接生人員接生情況證明(見附屬檔案11)。
(四)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首次簽發登記表(見附屬檔案12)。
第二十一條 特殊情形的首次簽發:
(一)新生兒母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兒父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新生兒母親須出具書面聲明(見附屬檔案13),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註“/”,簽發機構須將書面聲明與存根一併保存。
(二)新生兒父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須憑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書面聲明和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申領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醫學證明。若能提供與醫療保健機構內分娩產婦信息一致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憑上述材料到本機構申請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參照出生情況,並依據書面聲明和親子鑑定證明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上母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註“/”,以上材料存檔保存。
(三)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因死亡、失蹤、羈押入獄等原因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 應提交死亡證明或死亡戶口註銷證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證明材料和服刑人員所在的監獄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新生兒父母均死亡或失蹤的, 還應提交新生兒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身份關係證明原件、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新生兒出生後原則上應在1個月以內按要求申領出生醫學證明。超過1年時間未申領的,首次申領時需向簽發機構提交產婦病歷複印件(包含首頁、分娩記錄、出院記錄)等,並作出個人信息真實承諾。如無法提供以上資料,須提交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原件。
原助產機構撤併的,由原助產機構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對申領人不能提供原助產機構原始病歷複印件(含首頁、分娩記錄、出院記錄)等,參照第二十條給予辦理。
第二十三條 簽發機構應當依照新生兒父母的有效證件錄入其父母的信息。其父母所持證件為居民身份證時,須通過居民身份證驗證機驗證。對居民身份證不能通過驗證或無法核實身份信息的,由簽發機構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見附屬檔案14),並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身份核查回執確定父母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條 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的姓名信息不一致,且住院分娩登記的姓名是公民過去在公安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的,應以有效身份證件和居民戶口簿為準;未在公安機關申報登記的姓名,應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二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簽發機構原則上不得對新生兒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等檔案材料和數據信息進行更改。
第二十六條 換髮是指原簽發機構為因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新生兒更換出生醫學證明。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領人或新生兒父母向原簽發機構申請換髮出生醫學證明,同時交回舊證。
(一)因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包括私拆副頁、亂塗亂改、列印錯誤、字跡不清、項目不全、嚴重損壞、未加蓋印章、身份證號碼或其他信息發生變更等);
(二)經公安機關證實新生兒姓名不能進行出生登記,需要變更新生兒姓名的。
第二十七條 換髮時應由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領證人到原簽發機構提出申請,原簽發機構在審核相關材料無誤後予以換髮。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領證人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書面申請;
(二)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
(三)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以及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
授權委託書;
(四)原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和換髮登記表(見附屬檔案15)等;原出生醫學證明無父親或母親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兒母親或父親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新生兒父母已離婚的,可只提交撫養新生兒一方的居民身份證和有關撫養關係的證明檔案原件、複印件、不能提供另一方居民有效身份證件的書面申明。
申請變更新生兒父母雙方或一方信息的,應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因死亡、失蹤、羈押入獄等原因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 申領時應提供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簽發機構依據當事人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及相關材料,填寫換髮登記表,換髮出生醫學證明,並做好換髮登記。已辦理出生登記的,只換髮正頁。
第二十九條 任何簽發機構不得以外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換髮本機構的證明,也不能以醫療保健機構外的換髮醫療保健機構內的出生醫學證明。原簽發機構撤併的,當事人需持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到原簽發機構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換髮。
第三十條 補發是指原簽發機構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為因遺失、被盜等情況造成出生醫學證明喪失的新生兒補辦證件。
補發時應由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或領證人到原簽發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提出申請,管理機構在審核相關材料無誤後予以補發。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或領證人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書面申請;
(二)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
(三)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複印件以及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授權委託書;
(四)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或副頁、補發登記表(見附屬檔案16)等。
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母親或父親信息、新生兒父母已離婚的等情況,可按照第二十七條有關規定辦理補發。
第三十一條 補發機構依據補發登記表及相關材料,規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補發證件內容應與原證信息一致,並加蓋補發專用章、做好補發登記。
已辦理出生登記的,只補發正頁;未辦理的,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向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核查(見附屬檔案17),公安機關出具未隨父母雙方落戶證明,否則不予補發副頁。
第三十二條 管理和簽發機構受理首次簽發、換髮和補發申請後,應按規定審核相關材料,條件符合、手續齊全、經審核無異議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五章 廢證管理
第三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廢證是指在運輸、存儲、發放過程中毀損、遺失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或因列印、信息錯誤等原因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四條 管理和簽發機構遺失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立即向所屬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保護現場,配合調查,並在所在地公開發行報紙刊登聲明作廢,在5個工作日內逐級將書面報告報省婦幼保健院。一次遺失5張及以上的,由省衛生健康委報至國家衛生健康委。
對發生空白證件損毀、發現證件正或副頁或存根編號不一致等廢證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三聯上分別標示作廢,由所屬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逐級報至省婦幼保健院。
第三十五條 管理和簽發機構應落實廢證信息定期報送制度(統計表見附屬檔案18),定期上報廢證統計表和分析報告,次年2月底前匯總填報本年度廢證登記表,連同廢證原件(遺失的除外)送交省婦幼保健院。省婦幼保健院於次年3月底前報省衛生健康委審核後集中銷毀,做好銷毀記錄。
第三十六條 各級要加強廢證的管理,嚴格控制廢證率,對應為廢證而人為的以換髮名義辦理的,經核實後,由單位寫出情況說明,加蓋公章,並逐級上報省衛生健康委備案,並按廢證統計,同時要及時更正出生醫學證明信息平台上的錯誤信息。
各級管理機構要對轄區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簽發機構進行督導,責令整改。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條 新生兒出生後原則上應憑出生醫學證明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受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應核對出生醫學證明載體和信息真偽。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查驗無誤後拆切、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並將出生醫學證明正頁交還申報人保存。
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欲變更新生兒姓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姓名作為曾用名。
第四十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鑑定工作由申請鑑定的公安機關所在的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統一受理和反饋。公安機關在進行戶口登記時,如發現可疑出生醫學證明,暫不予辦理戶口登記,將可疑證件和委託鑑別書送至當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進行真偽鑑定,不得要求民眾自行送檢。
當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收到出生醫學證明委託鑑別書和存疑的出生醫學證明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鑑別和相關事項確認,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鑑定書(見附屬檔案19)並做好登記。真偽鑑別和處理按照國衛婦幼發〔2013〕52號檔案要求執行。
公安機關除辦理案件需要外不直接對外省、外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發函核查。
簽發地非本縣(市、區)的可送至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由其協調簽發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對證件記載信息進行核查。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發現偽假證件時,應當將證件複印件和真偽鑑定書逐級報送至省婦幼保健院備案。
第四十一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要加強協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長效機制,協商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各類問題,共同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簽發和使用工作進行監管。
第四十三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監督管理納入當地母嬰保健執法工作計畫,對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簽發和使用情況進行有效的督查,定期考核評估,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給予指導糾正。
管理和簽發機構對本機構開展全面自查每年不少於4次,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轄區內簽發機構監督檢查每年不少於2次,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每年不少於1次,省衛生健康委和省公安廳不定期開展全省督導檢查。
第四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檢查內容應包括:證件發運及使用情況;管理、簽發機構場地設施情況;管理、簽發機構和人員驗收備案;管理、簽發機構及人員核准核銷;證件簽發、印章管理、檔案管理、信息管理、廢證管理及人員考核、培訓等。
第四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各級證件管理和簽發機構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管理和簽發機構所有相關工作人員均要簽訂終身責任制承諾書(承諾書見附屬檔案20),做好存檔備案。
第四十六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及時糾正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有關機構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給予通報批評或撤銷簽發資格等處理。
(一)因運輸、存儲、管理不善導致出生醫學證明損毀或遺失、被盜的;
(二)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上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三)超範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
(四)將出生醫學證明給未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或未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核備案簽發機構、個人使用的;
(五)私自調劑或交換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的;
(六)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違規或搭車收費的;
(七)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
(八)工作業務不熟練、作風簡單粗暴造成惡劣影響、民眾有反映舉報並查實的;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和印章,買賣、泄露公民個人信息,以及買賣或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分別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見附屬檔案21)。
第四十八條 對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出生醫學證明,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由申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管理或簽發機構應撤銷相應的登記,對已收繳、撤銷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封存,並書面通知新生兒母親和父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適用於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新生兒。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2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1日。
附屬檔案內容
1.《出生醫學證明》備案登記表
2.《出生醫學證明》季度配發表
3.《出生醫學證明》領取審批表
4.申領經辦人(委託人)證明(樣表)
5.《出生醫學證明》入庫登記本
6.印章刻制式樣、要求
7.出生醫學信息報告卡
8.《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及簽發要求
9.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授權委託書
10.親子關係聲明(樣表)
11.情況證明(樣表)
12.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
13.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書面聲明(樣表)
14.身份信息核查函
15.《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表及登記本
16.《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登記表及登記本
17.戶籍核查函
18.《出生醫學證明》廢證季度統計表
19.《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鑑定書
20.《出生醫學證明》終身責任制承諾書
21.關於《出生醫學證明》監管相關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