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山東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是山東省司法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山東省司法廳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山東省司法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山東省公司律師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魯司〔2022〕72號
各市司法局,省有關部門:
現將《山東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山東省公司律師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司法廳
2022年12月30日

檔案全文

山東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公職律師隊伍建設,規範公職律師管理,更好發揮公職律師在全面依法治國中的職能作用,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法務部《公職律師管理辦法》,中共山東省委辦公廳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實施意見》,結合我省公職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公職律師,是指任職於黨政機關或者人民團體,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公職律師證書,在本單位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公職人員。
第三條 公職律師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職律師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對公職律師進行日常管理。
律師協會對公職律師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 任職條件和程式
第五條 試行公職律師職前培訓制度。申請擔任公職律師人員,應當由申請人所在單位同意後,參加山東省律師協會組織的任職前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六條 申請頒發公職律師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三)具有公職人員身份;
(四)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單位同意其擔任公職律師。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曾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或者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務員年度考核結果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正被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其他不適宜擔任公職律師的。
第八條 申請頒發公職律師證書,應當由申請人所在單位同意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明和公職人員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本人填寫、經所在單位簽章同意的公職律師申請表;
(四)申請人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工作經歷、執業經歷證明。
第九條 省級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山東省司法廳提出申請。
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的中央黨政機關在山東省的各級直屬管理單位和派出派駐單位的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可以向山東省司法廳提出申請,但已向法務部申請的除外。
設區的市級及以下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當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收到的公職律師申請,應當進行審查。
經審查,申請人符合公職律師任職條件、申請材料齊全的,省司法廳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第十一條  公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頒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公職律師證書。
(一)本人不願意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經所在單位同意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註銷的;
(二)所在單位不同意其繼續擔任公職律師,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註銷的;
(三)因辭職、調任、轉任、退休或者辭退、開除等原因,不再具備擔任公職律師條件的;
(四)連續兩次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稱職的;
(五)以欺詐、隱瞞、偽造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的;
(六)其他不得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的情形。
公職律師出現上述情形時,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收繳其公職律師證書並向省司法廳提出註銷申請。
公職律師證書的註銷程式,參照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擔任公職律師滿三年並且最後一次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被評定為稱職的人員,脫離原單位後申請社會律師執業的,可以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後直接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頒發社會律師執業證書,其擔任公職律師的經歷計入社會律師執業年限。
第三章 主要職責
第十三條 公職律師可以受所在單位委託或者指派從事下列法律事務:
(一)為所在單位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提供法律意見;
(二)參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黨內法規草案和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起草、論證;
(三)參與合作項目洽談、對外招標、政府採購等事務,起草、修改、審核重要的法律文書或者契約、協定;
(四)參與信訪接待、矛盾調處、涉法涉訴案件化解、突發事件處置、政府信息公開、國家賠償等工作;
(五)參與行政處罰審核、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工作;
(六)落實“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開展普法宣傳教育;
(七)辦理民事案件的訴訟和調解、仲裁等法律事務;
(八)所在單位委託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十四條 公職律師依法享有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和發問、質證、辯論、辯護等權利,有權獲得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息、檔案、資料和其他必須的工作職權、條件。
公職律師應當接受所在單位的管理、監督,根據委託或者指派辦理法律事務,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所在單位以外的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十五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將公職律師參與決策過程、提出法律意見作為依法決策的重要程式。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之前,應當聽取公職律師的法律意見。依照有關規定應當聽取公職律師的法律意見而未聽取的事項,或者公職律師認為不合法的事項,不得提交討論、作出決定。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起草、論證有關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黨內法規草案和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安排公職律師參加,或者聽取其法律意見。
第十六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完善公職律師列席重要會議、查閱檔案資料、出具法律意見、審簽相關文書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
第十七條 公職律師應當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
省級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公職律師、中央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在地方的各級直屬管理單位和派出派駐單位公職律師,加入山東省律師協會;省級以下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的公職律師,加入單位所在地的市級律師協會。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公職律師的遴選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承擔法律事務工作職能的部門負責本單位公職律師日常業務管理,根據需要統籌調配和使用本單位公職律師,制定並完善本單位公職律師管理制度以及法律事務指派、承辦、反饋、督辦等工作流程。
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加強對本系統公職律師工作的統一指導和管理,在所屬各單位之間統籌調配和使用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以律師身份代表所在單位從事訴訟、仲裁等法律事務工作時,負責調配和使用的單位應當根據需要為其出具委託公函。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建立公職律師檔案,將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表彰獎勵、處罰懲戒、參加培訓等情況記入檔案。
第二十一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公職律師進行年度考核,重點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履行崗位職責、從事法律事務工作數量和質量等方面的情況,提出稱職、基本稱職或者不稱職的考核等次意見,並報送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公職律師職前培訓和業務培訓制度,制定公職律師培訓計畫,對公職律師開展政策理論培訓和法律實務技能培訓。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將公職律師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公職律師參加培訓和開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公職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勤勉盡責、表現優異、貢獻突出的公職律師給予表彰,在績效考評、評先評優、人才推薦、幹部選拔等方面予以激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可以參照本實施辦法設立公職律師。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3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0日。山東省司法廳以前制定的有關公職律師的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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