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振生訴劉小虎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7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屠振生訴劉小虎民間借貸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08275號
原告屠振生。
委託代理人李雪。
委託代理人王桂芬。
被告劉小虎。
原告屠振生與被告劉小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10日受理後,依法由法官尤文靜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屠振生及其委託代理人李雪、王桂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小虎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屠振生起訴稱:原被告因業務相識,後雙方多次交往,2013年1月16日被告說有急事急需用錢,遂找到原告,原告借給被告3.3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後原告多次找被告還款,被告拒絕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3.3萬元並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小虎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劉小虎向屠振生出具《欠條》一份,載明:“2014年2月12號我劉小虎從屠振生借33000元整”,劉小虎至今未返還上述借款。
上述事實,有欠條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屠振生與劉小虎之間的借貸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劉小虎在借款後未及時返還借款,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對屠振生要求劉小虎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劉小虎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小虎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原告屠振生借款三萬三千元並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三萬三千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劉小虎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尤文靜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王龍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