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政策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就業政策公約》的決定 (1997年5月9日通過)

就業政策公約

為了促進經濟成長和發展,提高生活水平,滿足對人力的需求,並解決失業和不充分就業的問題,各會員國作為一項主要目標,應宣布並實行一項積極的政策,其目的在於促進充分的、自由選擇的、生產性就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就業政策公約
  • 外文名:Employment Policy Convention
  • 執行日期:1964-07-15
  • 日期通過:1997年5月9日
  • 頒布日期:1964-07-09
概況,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概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就業政策公約》的決定 (1997年5月9日通過)
    就業政策公約
    頒布日期:1964-07-09
    執行日期:1964-07-15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64年6月17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48屆會議,考慮到費城宣言確認國際勞工組織在世界各國中促進獲得充分就業和提高生活水平的綱領的莊嚴義務,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式言中規定防止失業和提供足夠維持生活的工資,並進一步考慮到,根據費城宣言的條款,國際勞工組織的責任是按照“全人類不分種族、信仰或性別都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經濟保障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謀求其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的基本目標,審查和考慮經濟和財政政策對就業政策的影響,並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規定“每個人都有享受工作、自由選擇職業、公正和滿意的工作條件,以及得到保護免遭失業的權利”,並注意到現行的直接與就業政策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特別是1948年職業介紹所公約和建議書,1949年職業指導建議書,1962年職業培訓建議書,以及1958年(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和建議書,並考慮到這些檔案應置於以確保建立在充分的、自由選擇的、生產性就業基礎上,以發展經濟為目的的國際綱領的更大範圍之內,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八項關於就業政策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1964年7月9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1964年就業政策公約。

    第一條

    1.為了促進經濟成長和發展,提高生活水平,滿足對人力的需求,並解決失業和不充分就業的問題,各會員國作為一項主要目標,應宣布並實行一項積極的政策,其目的在於促進充分的、自由選擇的、生產性就業。
    2.上述政策應以保證下列各項要求的實現為目的:
    (a)向一切有能力工作並尋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
    (b)此種工作應儘可能是生產性的;
    (c)每個工人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如何,都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並有獲得必要技能和使用其技能與天賦的最大可能的機會,並取得一項對其很合適的工作。
    3.上述政策應適當考慮經濟發展的階段和水平,以及就業目標同其他經濟和社會目標之間的相互關係,其實施辦法應合乎各國的條件和實踐。

    第二條

    各會員國應在符合本國條件的方法和範圍內:
    (a)在經濟和社會政策相互協調的範圍內,決定採取和經常檢查為達到第一條所列目標而制定的措施;
    (b)採取必需的步驟,以實施這些措施,包括適宜時制定綱要。

    第三條

    在實施本公約時,對受到所要採取的措施影響的人員的代表,特別是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應就有關就業政策問題徵詢其意見,以便充分考慮他們的經驗和見解,並在制定和爭取支持此項政策方面得到他們的充分合作。

    第四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五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六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需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七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八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九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須按照上述第六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各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十一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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