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管理暫行辦法》在1996.01.15由國家教委,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教委,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6.01.15
- 實施時間:1996.01.15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機構,第三章 組織管理,第四章 證 書,第五章 學費標準,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管理,規範辦學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是指國內中醫藥(包括民族醫藥,下同)、醫藥機構接受外籍人員來華學習中醫理論和臨床技能的非學歷教育。
第二章 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機構
第三條 國內設區的市以上中醫、醫學教育機構、以及省級以上的獨立醫療、科研機構具有申請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資格。
第四條 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機構(以下簡稱進修機構)必須已在國內開辦中醫進修教育二年以上,並在完成主管部門下達的國內中醫進修教育任務的同時,能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
第五條 進修機構必須設有專門的管理部門,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六條 進修機構開辦外籍人員中醫進修班要有明確的業務培養要求,並制定相應的教學計畫;接受外籍人員個別進修中醫要制定相應的計畫,以確保質量。
第七條 進修機構必須具備專、兼職教學人員、翻譯人員、合適的教材、教學場所、教學設備、臨床實習基地等相應的教學條件和宿舍、車輛、食堂等生活設施。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進修機構(包括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所屬機構,下同)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批,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並發給辦學註冊證。
進修機構經審批註冊後,須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備案,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進修機構須將辦班計畫或個別進修計畫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並在學員註冊報到後,將其名單報上述部門核准、備案,否則無效。
第十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對外開辦中醫進修教育的教學業務管理和教學質量的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進修機構負責教學組織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證 書
第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三款條件的外籍來華學習中醫人員,完成所規定的學習時間和總學時的學習,考核合格者,由進修機構發給進修證明書。
(一)凡取得所在國執業資格的中醫從業人員,可參加中醫理論和臨床學習。學習中醫理論不少於一個月,臨床不少於半個月。
(二)凡取得所在國執業資格的醫師,醫學院校畢業從事醫學科學研究人員,可參加中醫理論和臨床學習。學習時間不少於半年,總學時不少於650學時。
(三)凡取得執業資格從事醫務工作的非醫師(麻醉師、理療師、護士及自然療法從業人員等)可參加中醫理論和臨床學習,學習時間不少於一年,總學時不少於1300學時。
第十三條 符合本章第十二條(二)、(三)款條件的外籍來華學習中醫人員,學習計畫可分階段完成,原則上要求在同一機構學習,每個階段學習不得少於三個月,階段學習結束後由進修機構發給寫實性學習證明書,累計完成所規定的學習時間和總學時學習後,考核合格者,換髮進修證明書,提前結束學習或考核不合格者發給寫實性學習證明書。
第十四條 在不同進修機構分階段學習時,須交驗前一階段學習證明書,在累計完成所規定的學習時間和學時的學習後,考核合格者,由最後進修機構發給進修證明書。在本管理辦法頒發之前,已來華參加過中醫學習的外籍人員,憑國內進修機構發給的學習證明書,可累計計算學習時間。
第十五條 不符合本章第十二條的外籍人員來華學習中醫不屬中醫進修教育,不得發給進修證明書;可由進修機構發給寫實性學習證明書。
第十六條 寫實性學習證明書不作為具有從事中醫專業技術工作能力的證明,並將在學習證明書中註明。
第十七條 進修證明書和寫實性學習證明書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統一印製。各進修機構根據接受來華學習中醫人數向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領取。
第十八條 進修證明書由各進修機構填寫、蓋章後與學員學習內容和成績一併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主管部門驗印。寫實性學習證明書不需驗印,由各進修機構填寫發放。
第五章 學費標準
第十九條 接受外籍人員來華學習中醫的學費標準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會同國家物價主管部門確定,各進修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但須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主管部門和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接受港、澳、台地區中醫進修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並根據需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管理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