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中國出口產品在國外發生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規定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中國出口產品在國外發生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規定》在1994.04.04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中國出口產品在國外發生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規定
  •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 頒布時間:1994.04.04
  • 實施時間:1994.04.04
第一條 為維護我國生產和出口企業的合法利益,保持我國出口產品的市場,做好出口產品在國外發生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工作,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簡稱外經貿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當中國出口產品在國外被控傾銷時,應訴人應為:
(1)在調查期間內向指控國或地區出口(包括轉口)被控產品的有外貿經營權的企業,和
(2)生產第(1)款所指出口產品的企業。
第三條 各進出口商會或外商投資企業協會(以下簡稱商會或協會)等單位負責組織協調反傾銷的應拆工作,並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
當被控傾銷產品只有少數企業生產或出口時,商會或協會可以指定其中一個單位負責組織協調對外應訴。但商會或協會應隨時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並建立必要的檔案。
第四條 當某一產品被控傾銷後,商會或協會應及時在《國際商報》上發布通知,應訴人應立即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貿廳、委、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委)和有關商會或協會報名應訴。
第五條 應訴人應及時按調查問卷的要求提供被調查期間有關產品的價格、生產和出口數量、生產成本等數據和資料,並應指派專人負責應訴、核查以及複審工作。
第六條 在應訴期間應訴人應服從地方外經貿委及商會或協會的協調與安排。
第七條 商會或協會應及時將應訴人的名稱、電話、地址、傳真號以及聯繫人名單報告外經貿部。
第八條 應訴人應按調查期間內被調查產品的出口比例按時交納律師費及有關應訴費用。
第九條 經應訴人委託,商會或協會負責組織對外應訴,並可聘請了解中國情況、專業能力較強的外國律師進行應訴。
第十條 商會或協會可就反傾銷案件聘請有此項專長的國內律師參與應訴,包括填寫問題單、準備有關法律文書與證據。
第十一條 如有必要,商會或協會可組織應訴人參加國外聽證會或進行案件的具體交涉,但須事先徵求外經貿部主管反傾銷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應訴人可與外國主管部門談判、簽定“價格承諾”或“中止協定”並應認真執行。應訴人尚應隨時或定期向商會或協會報告協定執行情況。商會或協會對協定的執行應予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商會或協會應及時向外經貿部報告反傾銷應訴情況及存在的問題。
第十四條 商會或協會以及應訴人應對反傾銷案件歸檔立案、保持完整的資料,並監視被調查過的每種出口產品的出口變化情況。商會或協會每半年應就反傾銷案年應訴等情況做一次總結,並報外經貿部。
第十五條 對有證據表明將發生國外反傾銷的出口產品或被反傾銷後仍可出口的產品,商會或協會為避免遭到反傾銷或再次出現反傾銷,應及時向外經貿部提出改進出口管理辦法的建議,包括實行出口配額或許可證等建議。對於出口價格掌握好的、積極主動應訴的有外貿經營權的企業,由商會或協會提供名單,外經貿部在分配配額、頒發許可證時予以優先考慮。
第十六條 商會或協會應做好市場調研,採取必要措施,爭取避免發生國外反傾銷訴訟。
第十七條 各地方外經貿委在商會或協會受託組織對外應訴的情況下應負責配合商會或協會協調本地區的反傾銷應訴工作,包括督促本地應訴人按時應訴、交納應訴費用。在特定情況下,地方外經貿委經指定亦可負責組織反傾銷應訴工作。各地方外經貿委尚應調查了解本地區反傾銷案件的發生情況,分析其對出口貿易的影響,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各駐外經商機構應調查了解駐在國反傾銷法律、法規以及涉及中國的反傾銷案件的調查與裁決情況,並及時將上述情況、存在的問題及改進貿易管理及應訴的意見報告外經貿部。對可能以及新發生的反傾銷案件要及時通報外經貿部和有關商會或協會。駐外經商機構可建議聘請律師,並監督其抗辯情況。應訴或參加聽證的出國團組應接受駐外經商機構的指導,並及時匯報工作情況。
第十九條 外經貿部負責指導全國的反傾銷應訴工作,制定修改反傾銷應訴工作管理辦法,負責與進口國政府磋商有關案件的處理,以使中國出口產品取得公平待遇。
第二十條 對於明知本公司、本企業經營或生產的產品被指控傾銷而不參加應訴或不交納律師費及其它應訴費用或在應訴中不予配合的公司或企業,商會或協會應及時報告外經貿部,並有權提出批評或通報。
第二十一條 外經貿部對不及時應訴、不交納律師費及有關應訴費用或在反傾銷調查中不予配合的有外貿經營權的企業可進行通報批評或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申領出口配額與許可證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外貿經營權,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有關條款亦適用於外國政府依據“反補貼”、“市場擾亂”以及“保障措施”等法律所提起的調查案件。
第二十三條 外經貿部指定條約法律司為主管反傾銷工作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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