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加快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行政效能問責辦法(試行)

為進一步提高機關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務質量,加快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快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寶雞市加快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行政效能問責辦法(試行)》。該《辦法》於2012年2月9日由寶雞市人民政府以寶政發 〔2012〕5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實施行政效能問責的情形,效能問責的形式、適用和措施,效能問責的程式,附則5章23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2月14日,寶雞市召開全市科級以上幹部作風教育整頓大會,要求各級幹部要認真學習貫徹該《辦法》,進一步轉變工作作風,提高行政效能,增強政府執行力,切實最佳化發展環境,加快推進打造關天副中心、建設和諧新寶雞的進程,努力實現“六個走在前列”。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寶雞市加快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行政效能問責辦法(試行)
  • 施行:2012年2月14日
寶雞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實施行政效能問責的情形,第三章 效能問責的形式、適用和措施,第四章 效能問責的程式,第五章 附 則,

寶雞市人民政府通知

寶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寶雞市加快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行政效能問責辦法(試行)的通知
寶政發 〔201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寶雞市加快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行政效能問責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落實。
寶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寶雞市加快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行政效能問責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機關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務質量,加快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事業快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寶雞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損害管理和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影響投資發展環境,構成違法違紀的,按有關法律及黨紀政紀規定追究其法律、紀律責任;尚未構成違法違紀的,依照本辦法實施效能問責。
第四條 市、縣(區)設立行政效能投訴中心(設在紀委、監察局),作為行政問責的工作機構,負責受理管理服務對象的投訴、舉報以及領導交辦的影響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應問責的事項,以直接處理或提出處理建議等形式實施督查處理。
行政效能投訴中心作出的處理決定、提出的處理建議,責任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必須予以執行和落實。
第五條 實行行政效能問責,應堅持依法行政、依法辦事,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分級負責、歸口管理,懲處與教育防範相結合,效能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實施行政效能問責的情形

第六條 在投資發展政策法制環境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實行效能問責:
(一)繼續執行不合法或失效檔案依據的;
(二)制發違反中央和省、市關於改善經濟發展環境政策和規定的檔案,制定與法紀、法規相違背的措施和規定的;
(三)對市委、市政府有關加快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專題會議紀要或協調意見落實不力,不能按時限按要求辦理到位的;
(四)不依法審核前置條件或提請有關部門履行會簽、簽證手續,擅自批准核發許可證、執照、產權等證書,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七條 在投資發展服務環境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實行效能問責:
(一)不執行市委、市政府有關規定,不進入市行政服務中心集中辦理行政審批服務事項,或進行“雙軌”運行的;
(二)不按規定公開本部門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標準、條件、程式、時限等事項的;
(三)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故意不辦理,或藉故拖延、推諉,不按規定期限和承諾時限辦理,或對其他部門依照規定提請支持、配合、把關的有關事項不認真辦理的;
(四) “視窗” 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內串崗、聊天、打遊戲而貽誤服務對象辦事的;
(五)態度冷漠、語言生硬,對當事人提出的正當要求或意見置之不理的;
(六)在辦理行政許可、登記、認證、裁決等事項時,強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務,或指定中介機構的;
(七)對發生在企業、項目單位的敲詐勒索、盜竊、聚眾哄搶、強搬強運、強買強賣等各種危及企業生產、生活和職工人身安全的行為,不及時處理或打擊不力的;
(八)對企業、項目單位與駐地村組民眾發生的利益糾紛推諉扯皮、協調處置不及時,影響企業正常生產建設或引起群體性事件的。
第八條 在行政執法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實行效能問責:
(一)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對明令取消、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繼續按原有標準和項目收費,或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以慶典、辦培訓班、研討班等形式亂收費,或者強制管理服務對象接受指定有償服務或購買指定商品(產品)的;
(二)在管理執法過程中刁難管理服務對象,或存在“吃、拿、卡、要”行為的;
(三)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攤派、拉贊助、索要或無償占用其小汽車、電腦等財物,或者報銷應由單位或個人支付的費用的;
(四)非執法機關開展較大範圍的檢查、考核、調查、調研等活動,未事先徵得市政府同意的;
(五)違反招標投標有關規定,在工程建設、土地出讓、產權交易、政府採購中,規避招標、不按規定招標或者插手干預招投標活動的;
(六)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企業案件中,巧立名目收取企業辦案費用或占用、截留、借用案件執行款物的。
第九條 在社會評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行效能問責:
(一)行政監察機關利用“語音外呼系統”,對各級行政事業單位的政風行風進行測評,得分85分以下的;
(二)行政監察機關對各類媒體輿情反映的各級機關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的問題,經調查屬實的;
(三)行政監察機關確定20戶重點企業、重點項目建立效能監測點,定期走訪,召開徵求意見會,對企業反映的影響企業發展環境的問題,經調查屬實的。
第十條 其他影響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的行為。

第三章 效能問責的形式、適用和措施

第十一條 效能問責形式分為:
(一)警示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停職檢查;
(四)考核不稱職;
(五)取消單位評先資格;
(六)啟動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程式。
第十二條 對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示訓誡;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考核不稱職、取消單位評先資格、啟動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程式。
第十三條 被追究效能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投訴,經查屬實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效能責任問題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報復、陷害的。
第十四條 被追究效能責任人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視情節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機關工作人員的效能責任:
(一)由於管理服務對象弄虛作假,致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由於管理服務對象不配合,致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正確履行職責的;
(三)由於出現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過錯後果發生的。

第四章 效能問責的程式

第十六條 市行政效能投訴中心對市本級項目建設和招商引資工作中的重要投訴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理決定,或按管理許可權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縣(區)、市級部門監察機構對涉及本地、本部門的效能責任投訴或對市投訴中心轉辦的效能責任投訴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市行政效能投訴中心可直接辦理應由縣(區)、市級部門處理的效能責任投訴;發現縣(區)、市級部門對效能責任投訴處理不當的,可以責成其重新處理,必要時可以直接變更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已經受理的,應安排人員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節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5個工作日。對實名投訴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對處理決定不服的,被處理人員或被處理單位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受理機關應在收到書面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的書面處理意見,並通知申訴人。
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效能問責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手續完備、程式合法,相關資料記錄存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根據本辦法實行效能問責,涉及法律、法規、規章和黨紀政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提供公共服務的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紀委、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