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安區創業孵化基地認定和管理辦法(試行)

寶安區創業孵化基地認定和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快我區自主創業服務載體建設步伐,促進創業以帶動就業,根據《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財政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創業孵化基地建設的意見》(粵人社發〔2015〕166號)等檔案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區級創業孵化基地的認定及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創業孵化基地(以下簡稱“基地”)是以促進創業,擴大就業為導向,以培育創業主體為目標,具備為自主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培訓與指導、項目展示對接、商事業務代理、行政公共服務等專業化創業服務,具有滾動孵化小微型企業功能的創業載體。
第四條 基地主要依託和整合各類社會資源和場地資源為自主創業人員提供專業化創業服務,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和運營。
第五條 區人力資源部門為區級基地認定和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認定
第六條 基地類型有實體型、組織型和網路型等。
(一)實體型基地是指能夠利用場地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為創業實體提供創業孵化服務的各類園區、市場、樓宇、企業等。
(二)組織型基地是指能夠整合入會企業的社會資源和場地資源,為創業實體提供創業孵化服務的各類行業協會、企業家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
(三)網路型基地是指通過構建公共創業服務網路平台,為創業實體開放平台入口、數據信息、計算能力等資源,提供創業項目、經營管理和市場行銷等線上、線下服務的企業。
(四)經區人力資源部門認定的其他類型。
第七條 申請以上類型基地認定,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基地的申辦方為在寶安區依法註冊、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或經民政部門批准註冊成立的社會組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財務制度,配備具有相應專業知識、技能的管理和服務隊伍;
(二)已為15個以上(含)創業實體提供創業孵化服務;
(三)提供創業的試驗、培訓和交流場所,可集中設在基地內部,也可分散使用社會場所;場地作為孵化基地用途使用(租用)期限不少於3年,在使用期內不得變更或者變相改變用途;
(四)組建或引進創業培訓(實訓)和創業指導師資隊伍,為孵化對象提供創業培訓、創業實訓、經營管理指導、創業項目推介、政策指引和信息諮詢等專業化服務;
(五)提供創業項目及其展示交流空間,定期舉辦創業項目展示、創業沙龍、創業講堂、項目路演等交流活動,促進創業投資、風險投資等社會資本與創業項目對接;
(六)提供財務代帳、融資擔保、專利申請、法律維權等事務代理服務;
(七)提供工商、稅務、社保、人才等“一站式”政務服務或政務服務代理功能,協助孵化對象申請各類扶持資金、享受創業優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八)明確具體扶持對象的孵化周期(孵化周期不超過三年),建立相應的進入和退出制度,具有連續滾動孵化服務的功能,孵化項目符合深圳市產業發展方向;
(九)符合安全、消防和衛生等基本條件;
(十)服從區、街道人力資源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八條 申請基地認定,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寶安區創業孵化基地認定申請表》;
(二)基地申辦方的資質證明,包括營業執照(或其他法定註冊登記手續)、房產證明(產權清晰)或租賃契約等;
(三)基地的總體情況報告,包括基地建設的基本情況、管理制度和隊伍、創業服務情況(創業項目和創業指導專家隊伍等)、入孵企業情況和發展方向等。
第九條 基地認定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申請單位向街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交認定材料。街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提交材料進行形式審核後,受理申請,並配合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材料的實質審核和現場勘查。該項工作於受理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的情況,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三)審查通過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頒發寶安區區級創業孵化基地認定證書和牌匾,並向社會公布。審查不通過的,應當出具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基地的管理和指導,街道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協助開展日常管理,做好所在街道創建基地發動推薦,落實創業扶持優惠政策和處理投訴等工作。
第十一條 基地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向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送上年度工作總結和本年度計畫,並及時按要求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二條 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基地實施年度考核制度,當年認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基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定為考核不合格,由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取消其孵化基地資格,並向社會公布:
(一)基地認定滿一年創業孵化實體數不足15個,限期整改後仍不達標的;
(二)不能為孵化對象提供入駐時承諾的各項服務,一年內被孵化對象有效投訴三次以上,拒不整改或整改後仍不達標的;
(三)未經入駐基地孵化對象同意,基地方擅自提高協定收費標準或收取孵化對象協定外費用的;
(四)基地性質發生改變,不具備創業孵化功能的;
(五)虛報創業統計數據,或偽造有關證明材料取得創業孵化基地資格的;
(六)違法違規經營已被相關部門處罰的;
(七)在申報、使用財政專項資金中出現違規行為的;
(八)不服從區、街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和指導的;
(九)出現其他應當取消創業孵化基地資格情形的。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根據本辦法認定的基地,享受現行市、區相關創業扶持政策。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有效期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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