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辦公廳關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決定有關問題的批覆》是關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決定的期限問題。
審計署辦公廳關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決定有關問題的批覆
審計署辦公廳
審辦法發(2001)16號
江蘇省審計廳:
你廳《關於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決定有關問題的請示》(蘇審發〔2001〕7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決定的期限問題。審計署1999年6月7日《關於審計決定執行期限問題的批覆》(審法發〔1999〕62號)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作出的。該意見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該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該解釋規定的期限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決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特殊情況下,你廳同意被審計單位推遲執行審計決定,應確保推遲後審計決定能夠得到如期執行。
2001年1月20日
審計署辦公廳
審辦法發(2001)16號
江蘇省審計廳:
你廳《關於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決定有關問題的請示》(蘇審發〔2001〕7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決定的期限問題。審計署1999年6月7日《關於審計決定執行期限問題的批覆》(審法發〔1999〕62號)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作出的。該意見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該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該解釋規定的期限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決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特殊情況下,你廳同意被審計單位推遲執行審計決定,應確保推遲後審計決定能夠得到如期執行。
20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