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承諾制

一是指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就其提供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財務收支情況的真實和完整作出保證的制度,是審計機關為加大審計執法力度,依據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設定的一項重要審計法律制度。
審計機關要求被審計單位有關人員作出承諾,是審計執法的一個必經程式;被審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人員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填寫、簽署審計承諾書是其法定義務。對此,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會計法都作出了明確規定。審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審計機關有權要求其提供。”填寫、簽署審計承諾書,並就有關事項作出承諾。
二是指審計機關本身的審計承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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