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必要性
首先,形成良好的“治療方案”的前提是發現“病因”。審委會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原因在於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審判組織內部都並不設定審委會,這是學界所認同的,也經常是學界對中國審委會制度提出質疑的理由之一。但我們不能就此以“與世界接軌”為理由而全盤否定現存的審委會制度,同時審委會的存在,至少對於基層法院而言,對於保障更為良好的司法是必要的,或者說是利大於弊的 。基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們不主張立刻廢除審委會制度,而主張保留審委會制度,同時轉變其部分職能。這實際上就是要對該制度“動一次大手術”,而這前提就是要能夠將制度這一“手術對象”身上存在的“病變”處找到,否則就顯得有些盲目。 其次,發現問題的過程事實上就是反思制度存在的瑕疵的過程。儘管對廢除審委會制度持反對態度,但一項制度如果期望能夠長遠、正常地運作下去,就必須能夠為人們所真正廣泛地接受和認可,避免“說三道四”。迴避存在的問題不是支持一項制度的明智之舉,而應當在發現問題的基礎上,與時俱進,開拓創新,完善制度,從而賦予其生命力和說服力。
制度瑕疵
就像前面所舉“外科手術”的例子,醫生在手術前總是依據一定的醫學邏輯、醫學知識和醫療經驗來發現病因,從而救治病人。反思審委會制度存在的問題也一樣,應當依據一定的邏輯和運用分析研究方法來分析。這裡的分析研究方法是指把審委會制度整體分解為若干部分進行研究,或者把審委會制度的個別特徵和方面分解出來進行審查的方法,它是與系統研究審委會制度的系統方法是完全對立的。根據分析結論的精確程度不同,分析方法可以分為定性和定量分析兩種。
(一)審委會制度的實踐效能
既然審委會制度實施了數十年,那么它必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實現該制度設立的任務和目的:保證審判質量,發揮集體智慧,實行審判民主,加強執法監督。但是經過審委會討論的案件質量、裁判結果是不是就一定不存在問題?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這裡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下面將要談到的審委會委員多隻精通某一部門法,而不可能是“萬事通”,這樣要求他們就他們並不熟悉的部門法上的疑難案件發表合理的意見,確實勉為其難。二是審委會討論的案件數量過多,容易出現“討論走過場”、“責任大家擔”,從而降低了討論質量,使得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質量並非就高於未經討論而直接裁判的案件。三是審委會委員往往是“不審而判”,審委會討論的案件抗訴、申訴、抗訴的比比皆是。
(二)審委會的組織構成
反思審委會的組織構成,認為需從歷史和現實的角度進行綜合分析。審委會制度產生是中國建國初期的特殊國情所決定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政治、經濟狀況,決定著立法、司法的水平。在立法上,法律還不夠健全、不完善;在司法上,司法人員的水平還不夠高,當事人的參訴能力不夠強;加之新舊體制交替過程中,各種矛盾和利益衝突錯綜複雜,僅憑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很難把握一些重大、疑難案件。這時審委會的產生就成為必然了。由於審委會大都是由黨組成員、正副院長、業務庭長,原則上講其法律、政策水平應該較高,綜合分析能力更強,將重大疑難案件交由審委會討論,相對有利於保證案件質量。
然而,如果具體調查分析現有制度環境下,審委會組織構成是否存在問題時,我們會很“如願”地發現很多瑕疵,例如:(1)中國各級法院裡,儘管審委會是作為審判業務機構設定的,但實際上審委會委員享受的卻是行政職務待遇,和他們在法院任職級別相連結,這樣就從事實上降低了審委會這一機構的很多功能的發揮,尤其是其專業技術性的降低。在很多地方,審委會委員主要由院長、各分管副院長、各業務庭庭長、政治處主任、紀檢委主任、研究室主任組成。(2)審委會委員“外行”現象廣泛存在。審委會委員中很多隻精通某一部門法,如民事行政案件的分管副院長,往往只對民事行政疑難、複雜案件具有較強的分析能力;刑庭庭長往往只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較為熟悉,而對其他案件則缺乏敏銳地斷案能力。當然不排除有的審委會委員一門法律都不精通。這時,審委會討論案件時,可能出現“外行委員”受“內行委員”誘導或者左右,當然更多的情況則是“外行委員”不發言,跟著附和。(3)缺乏具體的辦事機構。多數法院的審委會是一個組織較為鬆散的機構,多沒有設立專門的日常辦事機構,也沒有專門人員負責議案的呈報紀錄、整理歸檔以及決議的監督執行,致使審委會監督乏力,工作隨意性大。
(三)審委會的運作程式和工作制度
訴訟公正要求通過程式的公正,最終實現結果公正,即由程式及於實體的公正,訴訟公正既是程式自身的公正,也是實體法律及實體權利義務得以正確歸結的公正。 應該說,程式公正是個永恆的話題。審委會的運作程式中存在的問題是中國審委會制度所存在的最為根本的缺陷,這種斷言主要是基於審委會討論案件的程式缺乏公正性,表現在它違反了一些基本訴訟制度或訴訟原則,也表現在它的許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於習慣,缺乏理性分析。具體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1、與審判公開、直接審理原則相悖。中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但是,審委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匯報人和必要的記錄人員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導,很顯然這是與審判公開原則相矛盾的。此外,審委會討論案件時訴訟當事人並不在場,一般不展示證據,審委會委員亦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辯護,僅僅是聽取案件承辦人的匯報和根據案件承辦人所寫的案情報告來作出判決。這又和直接言詞原則的相悖,對準確判斷、分析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顯然是不利的。
2、迴避制度對審委會委員形同虛設。設立迴避制度旨在從審判主體中立性的層面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審判中立性更為注重訴訟程式結構內部來確保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即法官應當與案件本身以及當事人雙方及訴訟代理人無關聯而保持中立的訴訟地位,也就是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訴訟距離。
3、割裂了審理權和裁判權,出現“審而不判”和“判而不審”。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審理者是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判決者則是審委會,造成審、判分離,合議庭“審而不判”,審委會則是“判而不審”、“不審而判”。有人將此種狀況比喻為“看病的醫生無權開處方,開處方的醫生卻不看病”。這類現象嚴重影響了法官的積極性和創新精神,而且會從實質上影響到審判的質量。
4、抵禦外部壓力的作
用有限。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著“案件一進門,各方都托人”的情況,法官承受的外部壓力的確很大,這種壓力事實上在不斷地給法官施壓,當這種壓力達到極限後,就會使其“崩潰”,從而置公平、正義於不顧,徇私枉法。
5、不利於錯案責任追究制的落實。
審委會制度由於存在較多問題,很難確保案件的質量,一旦出現此類案件被認定為錯案的情形,則很難追究審委會委員個人的責任。基於審委會討論的案件,合議庭並未實際裁判,若由合議庭成員承擔責任,似顯不太公平。從理論上說來說應由審委會集體承擔責任,因為審委會討論案件實行民主集中制,集體負責。 但在司法實踐中,所謂集體負責實際上是往往無人負責。
6、審委會職能未能得到有效發揮,法律規定的任務有待進一步落實。
中國各地審委會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個案研究、案件討論上,而在總結經驗、指導實踐、開展巨觀調查研究等方面顯得極為不足。
職業道德
良心是一種道德上有義務履行的行為必須堅定地履行的執著信念。缺乏法官良知的法律就不會去積極地追求公平和公正,就會陷入一種冷漠的狀態;有良知的法官則會通過能動地執法,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法官運用智慧和良知審理案件就是要在準確把握立法宗旨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運用自由裁量權和內心確信,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精神恰如其分地體現在案件裁判之中。審委會委員在討論決定某個案件的過程,也就是道德選擇的過程。審委會制度設立之初衷是希望審委會委員運用自己的全部經驗、專業知識和思維能力,在良心的支配下,通過反覆權衡和比較,從而作出確定性選擇。
另外,2001年10月18日<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頒布,並於當天開始起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當天的發布會上說,法官是否具有優良的品質、高尚的道德情操,對於確保公正司法意義重大。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 ,提出“法官職業化”,即法官以行使國家審判權為專門職業,並具備獨特的職業意識、職業技能、職業道德和職業地位,良好的職業道德被列為從事法官職業的基本條件之一。這些準則或意見的出台對於中國法官職業化建設起到了推動作用,當然審委會委員中絕大多數都是法官應屬其調整對象,我們不能想當然的認為,只有法官需要進行職業道德建設,而審委會委員可以例外。基於審委會是各級法院內部的最高審判組織,對其成員不應降低任何要求,對審委會委員的道德建設應該高標準、高要求。
但實踐中,還是存有很多審委會委員違背良知和職業道德的現象。曾有某中級法院的一名法官描述了該院審委會開會的場景通常是:承辦案件的法官將開會前一天已傳送給各審委會委員手中的匯報材料宣讀一下,然後由各位審委會委員討論。這裡的“奧妙”之處在於,只要有一位審委會委員發言並談了自己的裁判意見後,其他審委會委員一般情況下都是附和的,反對之聲較少,因為一切都是“心照不宣”的。據說,反對者有之,甚至為案件的裁判意見發生激烈的爭執,但似乎都有不可告人之目的。還曾實地了解了某地基層法院審委會召開的狀況:案件經分管副院長同意後,可以提交審委會討論討論前,承辦人員多已將裁判文書製作好存於電腦之中,這時只需將格式調整一下,將“本院認為”改為合議庭合議意見或獨任審判員的意見,將裁判結論部分刪除。而且這些簡單機械的操作多由隨案書記員完成的。這樣符合格式的匯報材料就製作完成了,隨後於審委會開會前一天送交各審委會委員,開會之時這些委員所聽到的承辦人員案件匯報的內容也是這些內容。在會上,承辦人員一般闡述一下合議庭合議形成的意見或者自己作為獨任審判員審理時的個人意見。至於審委會討論的細節,因屬秘密,我們這樣的局外之人自然就無從知曉。但如果基於某種“關係”還是可能知曉一些情況的,前面某中院法官的描述就是明證。這明顯違背了<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規定的“忠於職守、秉公辦案、不徇私情、懲惡揚善、弘揚正義……要自覺抵制不正當利益”的道德要求。實證研究表明,前述情況雖不具有普遍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審委會運作的“實況”,至少表明司法實踐中審委會委員的良知和職業道德建設需要進一步加強,審委會制度亟待進一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