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勞動監察條例

寧波市勞動監察條例1997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勞動監察條例
  • 目的: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 通過:1997年5月29日
  • 施行。:1997年9月1日起
內容介紹,施行時間,

內容介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的勞動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的勞動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教育、制止,並予以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條 勞動監察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人民銀行、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監察組織舉報和控告,並依法受到保護。
第二章 勞動監察職責
第七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外地、境外駐寧波市市區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的勞動監察,並受省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省屬、部屬和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的勞動監察。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地域內所管轄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的勞動監察。
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勞動監察組織,配備與工作相應的專職、兼職勞動監察員。
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勞動監察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職責為: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依法制止、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和控告;
(四)負責勞動用工年檢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因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而引起的突發事件;
(六)培訓和管理勞動監察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依法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調閱或複製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勞動場所及其設施。必要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必須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業務,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勞動監察員的任職資格,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定,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免。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守商業秘密,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和方式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內容為:
(一)制定和執行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招收、聘用勞動者的情況:
(三)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關證件)的情況;
(五)遵守國家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國家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和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七)遵守社會保險、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和安置殘疾人就業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勞動保護用品規定的情況;
(十一)遵守生產性建設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規定的情況;
(十二)遵守職業技能開發和職工安全培訓、教育規定的情況;
(十三)遵守提取和使用勞動安全技術措施經費規定的情況;
(十四)遵守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規定的情況;
(十五)遵守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醫用氧艙、電梯、起重機械、製冷設備等特種設備和有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險場所安全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六)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結案情況;
(十七)遵守職業中介、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八)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九)勞動者履行勞動契約的情況;
(二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採用巡視監察、專項監察、舉報案件專項查處和勞動年檢等方式。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用工年檢制度,按年度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審檢。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契約行為的監督管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契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督促用人單位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監察組織應當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建立舉報受理制度。
第四章 勞動監察程式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時,勞動監察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
勞動監察員與受監察的用人單位、勞動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發現的勞動違法行為,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及時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由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對《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作出書面答覆的。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員和控告人員的;
(三)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用人單位制定和執行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契約期滿繼續使用不續訂勞動契約的;責令補簽勞動契約;拒不補簽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按規定向指定機構辦理登記招用手續的,按每招用一人處以二百元罰款;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者(實施再就業工程中的下崗人員除外)的責令改正。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關證件)的,責令限期退還,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社會職業介紹機構違法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六)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違反有關培訓考核、鑑定規定,偽造、濫發各種證書的,責令限期收繳偽造、濫發的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影響勞動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取消其勞動監察員資格,並可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工作經費,每年由勞動行政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核撥。

施行時間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3日發布的《寧波市勞動監察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