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勞動監察規定

《寧波市勞動監察規定》在1995.11.18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勞動監察規定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1.18
  • 實施時間:1995.11.18
第一條 為了保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發生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的勞動監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專門機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教育、制止,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礦山安全和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和堅持勞動行政部門專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財稅、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監察機構。
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市屬單位和部屬、省屬、部隊屬以及外地駐寧波市區單位的勞動監察。
縣(市、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單位的勞動監察。
法律、法規、規章對勞動監察管轄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中非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第八條 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正確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責。
第九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為: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契約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費給付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勞動監察採取常規監察、隨時抽查和違法案件專項查處等方式。
對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而引發的突發事件,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及時介入,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教育、疏導、做好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人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
勞動監察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和檢查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查詢。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以下簡稱《詢問書》、《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詢問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覆。
勞動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單位的有關保密資料,並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和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應當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對勞動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三條 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應當有明確的被舉報者的名稱、地址及其違法事實。
第十四條 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調查取證。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製作處罰決定書。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
(五)送達。勞動行政部門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處罰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勞動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辦理。
第十六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或契約期滿繼續使用不續訂勞動契約的,由勞動監察機構予以教育,並責令補簽勞動契約;拒不改正的,按未簽訂勞動契約人數每人每月處以50元的罰款;
(二)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剋扣職工工資的,責令補發工資,賠償職工的經濟損失,並可處以剋扣工資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或故意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
(四)對超出業務範圍從事非法勞務中介活動,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職業培訓、鑑定機構違反有關培訓考核、鑑定規定,偽造、濫發各種證書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監察機構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司法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就勞動監察機構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四)勞動監察機構發出《指令書》後未按規定整改的;
(五)無理阻撓勞動監察機構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的;
(六)打擊報復舉報人和勞動監察人員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十九條 對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處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監察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對越權或非公務場合使用勞動監察證件,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違法亂紀的勞動監察人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任命機關撤銷任命,收繳其勞動監察證件,並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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