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經2000年9月20日寧波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共26條,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 語言:中文
  • 類別:政治
  • 主管單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 創刊時間:2001年3月1日
  • 文號:十三屆第23號
公告信息,批准決定,修改決定,條例全文,

公告信息

十三屆第23號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於2010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11日

批准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改決定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條修改為:“競業限制的期限,可根據員工涉及的企業技術秘密的等級、所處保密崗位或者受到特殊訓練等情況而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00年9月2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擁有技術秘密企業的合法權益,調動企業科技創新和科技投入的積極性,推動企業技術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合法擁有的技術秘密保護適用本條例。
屬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企業採取保密措施的非專利技術及技術信息,包括設計圖紙(含草圖)、試驗結果和試驗記錄、工藝及流程、配方、樣品、數據等。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保密措施是:
(一)企業對技術秘密明確劃定密級和範圍,並將該技術秘密的保護要求明確告知有關人員;
(二)企業與知悉技術秘密的員工及有關人員簽訂保密協定,或者提出書面的保密要求並經簽名確認;
(三)企業對技術秘密的存放、使用、轉移等環節採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辦法和保護手段。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企業技術秘密保護工作。
第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健全技術秘密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的技術秘密管理人員,對本企業的技術秘密進行規範化管理。
第七條 企業應當對涉及技術秘密的場所,按涉密的程度,確定不同的保密等級並採取防範措施,防止泄露技術秘密。
第八條 不同企業獨立研究開發出同一技術的,其技術秘密權益分別歸該企業所有,無論時間先後,均享有使用或轉讓該技術的權利。
企業自行開發或者委託開發的技術項目,應當在立項時確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條 企業可以根據技術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潛在價值和產品市場需求等因素,自行確定技術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
第十條 企業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技術秘密明示確認:
(一)書面形式的技術秘密加蓋技術秘密標識,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二)非書面形式的技術秘密用前項規定的標識方式標在易於識別的地方;
(三)對涉密的計算機及相關技術,在其存儲介質和電子文檔中設立明確的保密標誌。
對於不易標識的企業技術秘密,應當用保密義務人能夠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確認。
企業技術秘密的密級以及保密期限如有變更,應當在原件上作出明顯標誌並及時通知保密義務人。
第十一條 企業可以根據保密崗位和密級與員工簽訂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定,或在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契約中規定有關企業的技術秘密保密條款。
第十二條 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可以根據企業技術秘密保護的有關規定,與契約另一方在契約中訂立保密條款,或與之簽訂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定。
當事人不得因契約無效或者被撤銷而擅自披露企業技術秘密,因該契約取得的技術資料、樣品、樣機等,應當及時返還權利人,不得保留複製品。
第十三條 簽訂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定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
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保密內容與範圍;
(二)保密期限;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與知悉技術秘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定。
競業限制,是指企業與員工約定該員工在離開該企業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一種核心技術的產品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企業任職,或者自己從事與原企業有競爭關係的同一種核心技術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簽訂競業限制協定,雙方應當協商一致,並以書面形式簽訂。
競業限制協定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競業限制的具體範圍;
(二)競業限制的期限;
(三)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競業限制的期限,可根據員工涉及的企業技術秘密的密級、所處保密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訓練等情況而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七條 在競業限制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定中的約定,向被競業限制人員支付一定的補償費。年補償費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雙方也可以根據約定或者協商提前終止競業限制協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競業限制協定自行終止:
(一)企業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
(二)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死亡的;
(三)企業終止的;
(四)企業違反競業限制協定,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
第十九條 企業依法合併、分立時,除另有約定外,變更後的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定、競業限制協定規定的義務並享受相應的權利。
企業終止後,相關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定和競業限制協定。
第二十條 有關專家參加科技成果鑑定或者技術論證、技術經紀人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等,知悉企業技術秘密的,負有技術秘密保護義務,應當遵守企業技術秘密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因泄露企業技術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侵犯企業技術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企業技術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企業技術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企業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業技術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企業技術秘密的,視為侵犯企業技術秘密。
第二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侵權行為之一,給被侵害的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被侵害人因調查該項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經濟損失賠償額按以下方法計算:
(一)侵權行為尚未造成企業技術秘密完全公開的,經濟損失賠償額按技術秘密權利人因被侵權而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計算;
(二)侵權行為造成企業技術秘密完全公開的,經濟損失賠償額應當按該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計算。企業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由國家認可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當事人之間在有關協定中對經濟損失賠償額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企業技術秘密糾紛中的有關技術問題需要鑑定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推薦有關專家進行鑑定。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企業技術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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