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德市文明行為促進辦法

《寧德市文明行為促進辦法》是寧德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德市文明行為促進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質,推動閩東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遵循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權利和自由,體現社會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各方參與的原則,發揮民眾主體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公共財政支出中統籌安排資金保障精神文明建設,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科學化、常態化和制度化。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一領導、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承擔精神文明建設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工作日程,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的日常宣傳和引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實際,積極支持和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市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行業規範以及其他行為準則,踐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先進模範人物、社會公眾人物、教育工作者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範
第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以下公共環境衛生行為規範:
(一)愛護公共環境、公共設施,自覺維護公共場所和設施乾淨、整潔,不違反規定塗寫、刻劃、張貼;
(二)按規定傾倒垃圾、污物、廢棄物,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廢棄物或者亂倒污水、污物,不從高空拋撒廢棄物;
(三)文明如廁,保持公廁衛生,愛護公廁設施;
(四)不購買、不燃放非法或超標的煙花爆竹,不在限制區域、限制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違反規定排放油煙,不露天燒烤食品,不露天焚燒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不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
(六)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飼養犬只,攜帶犬只出戶使用犬繩牽領,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傳染性疾病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傳染他人;
(八)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不購買、食用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公共環境衛生文明行為。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以下交通文明出行行為規範:
(一)駕駛機動車按照規定使用燈光、喇叭,佩戴安全頭盔或安全帶、禮讓行人、避讓優先通行車輛;
(二)駕駛非機動車時,按照交通規則通行,不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三)公車和計程車駕駛人文明待客、規範服務,保持車輛乾淨整潔,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載;
(四)愛護共享腳踏車、共享汽車,規範使用和停放,不隨意丟棄或者故意損壞;
(五)駕駛合格合標車輛按照規定各行其道、有序停放,不占用應急通道;
(六)駕駛和乘坐車輛時,不向外拋撒物品;
(七)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排隊候車,有序上下,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及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不搶座、占座,不影響駕駛員安全駕駛;
(八)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按照信號燈指示通行,遇機動車禮讓時安全、快速通過,不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交通文明出行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以下公共場所秩序行為規範:
(一)在公共場所遵守公共禮儀,著裝得體,用語禮貌,不大聲喧譁,不使用低俗語言;
(二)需要等候時自覺排隊,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各類展覽等,服從現場管理,不影響他人和公共秩序;
(三)使用電梯先出後進,乘坐自動扶梯依次有序,上下樓梯靠右側行走;
(四)在公共場所開展娛樂、健身、商業宣傳等活動應當合理使用場地、音響器材等設施設備,不影響他人工作和生活;
(五)不違反規定擺攤設點;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文明行為。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遵守以下社區文明行為規範:
(一)遵守文明公約和管理制度,構建和諧鄰里關係,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處理矛盾糾紛;
(二)不在公共區域亂搭亂建、堆放雜物,不亂停車輛,不堵塞消防應急通道,不圈占公共綠地、毀綠種菜,不違反規定飼養寵物和家禽;
(三)進行房屋裝修時,控制噪聲、粉塵以及施工時間,按照規定堆放裝修垃圾,不妨礙社區環境和他人生活;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社區文明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尊重當地民族及風俗習慣、傳統文化和宗教信仰,愛護文物古蹟、旅遊設施。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上網,不得編造、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信息以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就醫,尊重醫護人員,配合開展診療活動,通過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厲行勤儉節約,保護生態環境,踐行綠色環保生活方式,倡導以下行為:
(一)節約水、電、油、氣等公共資源;
(二)珍惜糧食,按需點餐,提倡“光碟行動”;
(三)用餐實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優先選擇步行、騎車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出行;
(五)積極參加植樹造林、養綠護綠等活動;
(六)文明節儉辦理婚喪喜慶、節慶祭祀等活動;
(七)其他保護生態環境、綠色環保生活的行為。
第十七條 商品經營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文明服務,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加強施工現場管理,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等,防止或者減少渣土、揚塵、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質、氣體等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質量。
施工車輛和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在駛出工地前,採取除泥、沖洗、密閉等保潔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拋、撒、滴、漏。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以下行為:
(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發展志願服務組織,拓寬志願服務領域;
(二)扶老救孤、助殘助學、扶貧濟困、賑災捐贈、醫療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動;
(三)無償獻血、依法捐獻造血幹細胞或者人體器官(組織)、遺體;
(四)採取適當、有效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五)全民閱讀,構建書香寧德;
(六)全民健身,構建健康寧德;
(七)除害防病,參與愛國衛生運動;
(八)參與文明城市(縣城、城區)、文明村鎮、文明單位(行業、社區、風景旅遊區)、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創建活動。
第三章 促進和保障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完善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的基礎設施規劃,合理布局環境衛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體育、無障礙環境等公共服務設施,最佳化管理和服務,創造良好生活環境。
第二十一條 獲得市級以上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榮譽稱號,或者文明行為按照規定受到表彰的,記入個人檔案或者個人信用記錄。
鼓勵單位在招聘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市級以上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二十二條 車站、碼頭、政務大廳、醫院、大型商場、景區景點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相關規範配備無障礙衛生間和獨立母嬰室,並在顯著位置設定符合規範要求的文明行為提示標識和必要的輔助設施,引導市民自覺遵守公共秩序。
鼓勵有條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向社會開放本單位停車場、衛生間和文化體育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並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各視窗服務行業、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或者本單位的特點,制定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打造文明服務品牌。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文明行為培養納入教育教學,加強師德師風建設,開展文明行為教育和實踐活動,提升師生文明素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履行工作職責的情況予以投訴。
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意見、建議和投訴、舉報的途徑和方式。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教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文化旅遊、市場監管、商務、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檢查監督、投訴舉報、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和糾正不文明行為,對於應當處罰的不文明行為依法及時查處。
第二十七條 在查處違法不文明行為時,執法人員有權要求行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聯繫電話等信息。
違法行為人拒不提供前款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執法機關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核查違法行為人身份。
第二十八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單位可以聘請文明行為公共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引導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對社會反響強烈、民眾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為,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重點監管,可以告知行為人所在單位或社區,並可以採取適當方式予以曝光。
第二十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公共媒體應當加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曝光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促進文明的氛圍。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承擔精神文明建設的工作機構應當定期開展文明行為情況調查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考核內容。建立不文明行為舉報獎勵機制,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文明行為規範,構成違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配合行政執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二)以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其他情形。
對於前款規定的情形,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通報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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