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辦法

《寧夏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辦法》是寧夏實施的辦法。

寧夏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辦法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家發改委、食藥監總局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對食品藥品生產經營嚴重失信者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發改財金〔2016〕1962號),進一步推進我區食品藥品領域誠信體系建設,完善行業準入和退出機制,強化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加強食品藥品安全監管,對食品藥品嚴重違法行為形成懲戒合力,根據食品藥品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是指我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公布的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或責任人員及其相關信息。該生產經營者或責任人員包括從事食品藥品生產、經營的公民、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負責人。
第三條全區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過程中,應當全面推行行業“黑名單”管理制度,將有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公民、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負責人(以下簡稱失信主體)列入“黑名單”,對其實施重點監管,依法公開曝光,並採取有效措施對納入“黑名單”的失信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轄、分級負責、“誰認定、誰負責”的原則,依法審慎認定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發布相關信息,實施聯合懲戒工作。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區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的管理工作和本級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的認定、信息發布及懲戒工作。
市、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級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的認定、信息發布、懲戒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或責任人員,應當列入“黑名單”:
(一)因提供虛假證明、檔案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或批准證明檔案的;
(二)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或批准證明檔案的;
(三)受到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
(四)一年內累計兩次因違反食品藥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或一年內累計三次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受到在法律法規規定期限內不得從事食品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的;
(六)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逾期未主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八)發生較大(Ⅲ級)以上食品安全事件(故),或半年內連續發生一般(Ⅳ級)食品安全事件2次以上的;
(九)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性質惡劣,被從重處罰的;
(十)篡改經批准的食品藥品廣告內容進行虛假宣傳,或違法發布任意擴大產品適應症(功能主治)範圍、絕對化誇大藥品療效、嚴重欺騙和誤導消費者廣告的;
(十一)存在其他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認定需要列入黑名單”的嚴重違法行為的。
第六條受到行政處罰符合列入“黑名單”條件的,應當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法定申請期限截止以後列入;當事人申請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不得列入。
第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五條進行“黑名單”的認定,生成初步名單信息,並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認定部門核實,經核實符合條件的,履行公示程式;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予以公示。
第八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在其政務網站或政府網站建立“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專欄,由專人負責管理,及時將本級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及時更新。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連結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專欄。
第九條“黑名單”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失信主體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或自然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公民身份號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號碼等;
(二)列入“黑名單”的事由,包括認定違法失信行為的事實、認定部門、認定依據、認定日期、有效期限等內容;
(三)“黑名單”信息移出日期;
(四)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應當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進行認定後,由相關機構填寫“黑名單信息審批表”,經領導審批後,錄入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專欄。
第十一條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的有效期限,應當與其被採取行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行為限制措施的,公布期限為兩年。期限從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計算。期限屆滿後,移出“黑名單”專欄,轉為檔案保存。
第十二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黑名單”信息推送至寧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書面告知同級負有監管職責的其他監管部門。
第十三條對被列入“黑名單”的生產經營者和責任人員在被列入“黑名單”管理期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依據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失信情節的嚴重程度,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懲戒措施:
(一)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日常監督檢查頻次,提升企業風險管理等級;至少每半年對企業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出廠檢驗、企業自查等管理制度和執行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監督檢查;
(二)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限制從事食品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三)責令企業定期開展食品藥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請第三方進行檢查評價;
(四)對列入“黑名單”的自然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各類協會不得聘用其為工作人員;對已取得各類評審、監審等專家資格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撤銷其資格;對未全面履行法定義務的,暫緩辦理執業藥師資格審核和個人登記手續;
(五)對嚴重失信者在被列入“黑名單”管理期間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從嚴從重處罰,其被列入“黑名單”管理的期限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對列入“黑名單”的生產經營者或責任人員,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聯合相關部門,做好對接工作,由相關行政機關和金融機構依法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申請政府性資金支持、發行企業債券、進口關稅配額、信貸融資或辦理信用卡時,依法採取限制措施;
(二)在一定期限內依法禁止其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三)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
(四)在申請辦理行政審批、新增項目、政府供應土地、辦理通關業務等事項中,依法採取限制措施;
(五)在給予政府優惠、新的科技項目扶持資金申報以及資金扶持等工作中,依法採取限制措施;
(六)對嚴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擔任食品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七)國家部委和自治區政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聯合懲戒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管和懲戒措施。
第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管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對列入食品藥品安全“黑名單”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舉報。
第十七條“黑名單”公布不當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在原公告範圍內予以更正。
第十八條法律法規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黑名單”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6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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