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7年6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12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12
  • 實施時間:1997.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技術監督局負責全區計量監督管理工作;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凡從事與計量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義務和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二章 計量檢定和認證
第六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遵循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進行,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下列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
(三)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且被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使用前款(一)、(二)、(三)項規定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併到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
第八條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進行計量檢定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高計量標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二)在限定的檢定範圍內檢定;
(三)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
(四)計量檢定人員持有與檢定專業相符的計量檢定證件。
第十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計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檢定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證服務機構,必須取得自治區技術監督局核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方可進行工作;已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其新增檢驗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十二條 計量檢定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證服務機構在計量考核認證的有效期內,必須符合原考核認證條件,並按照規定期限申請複查。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公證服務機構對所受理的檢定、檢測項目未作檢定、檢測,不準出具檢定、檢測數據,不準偽造檢定、檢測數據。
第十四條 計量器具強制檢定印、證標誌的製作、印刷,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器具強制檢定印、證標誌,不得破壞檢定封簽。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和安裝
第十五條 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考核,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資料申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不得轉讓、出借或者與他人共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當保持原考核發證時所具備的條件。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製造國家禁止使用和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不得經行銷售殘次零配件和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的合格;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十八條 製造計量器具,必須在計量器具或者包裝物上明確標註廠名、廠址和許可證標誌及編號。
第十九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鑑定和樣機試驗。
暫不具備定型鑑定條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區技術監督局申辦臨時型式批准:
(一)新研製的計量器具需要先行試製、試銷、試用的;
(二)展覽會的展品需要銷售的;
(三)銷售量、試製品不超過10台(件)的;
(四)國內暫不具備定型鑑定能力的。
臨時型式批准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樣機申請試驗,不得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樣機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製造的計量器具,不得低於原批准型式的質量水平。
第二十條 從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資料保密。
第二十一條 凡從事技術比較複雜、大型計量器具安裝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方可進行。具體審查辦法由自治區技術監督局制定。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禁止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無合格證的;
(三)無生產廠名、廠址和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二十三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三)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印、證標記;
(四)使用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四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自治區技術監督局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進口計量器具的單位應當將檢定結果報告寧夏商檢局。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保證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企業、事業單位變更或者停止使用已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計量標準器具時,應當向原發證機關備案;再行啟用時須經原發證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經銷商品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規定應當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定量盛裝、包裝的商品,必須在盛裝、包裝物上標明內裝商品淨量值,其商品標識的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現場計量交易的商品,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的示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條 商品經營活動中,商品量短缺的,經營者必須給予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
前款規定的情形確屬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追償。
第五章 計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各級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民眾生活關係較大的計量行為進行重點監督。
第三十一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自治區技術監督局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有權使用錄音、錄像、照像等手段進行現場勘驗調查;有權查閱、複製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相關的支票、帳冊、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行政部門執行計量監督檢查工作;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計量行政部門封存的計量違法物品。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發現製造、銷售、使用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規定的計量器具、可以根據情況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或者轉移被登記保存的計量器具。
第三十四條 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對舉報、投訴的計量違法案件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在20日內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三十五條 發生計量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向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計量糾紛的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計量糾紛的情況、資料。
在處理計量糾紛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不得改變有關物品的狀態。
第三十七條 計量糾紛的當事人,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對計量器具進行仲裁檢定時,應當委託由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具有檢測能力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計量監督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二)協助計量行政部門做好計量監督工作事跡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計量違法行為,為國家、用戶和消費者挽回重大損失的;
(四)檢舉、舉報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違法行為表現突出的;
(五)在計量科學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屬於非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而進行計量檢定、檢測的,責令其停止計量檢定、檢測,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標誌的,沒收其非法的檢定印、證標誌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而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產停業、封存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改裝、製造國家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改裝、製造,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經行銷售計量器具殘次零配件的,責令其停止經行銷售,沒收殘次零配件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樣機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封存該種新產品,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據法定許可權決定;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一條 拒絕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或者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的,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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