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績效審計辦法(試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績效審計辦法(試行)》在2010.01.2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績效審計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1.28
  • 實施時間:2010.03.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政府效能建設,促進和提高公共資源管理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績效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真實性、合法性審計的基礎上,對其管理和使用公共資源所實現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進行審查、分析和評價,並提出審計建議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是指由政府直接管理和由政府委託或者授權管理的各類資金和資產。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審計機關開展績效審計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績效審計工作。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審計,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證。
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開展績效審計工作。
第二章 內容和標準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全面推進績效審計工作,對所有審計項目實施績效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下列事項進行績效審計:
(一)履行經濟社會管理職責和執行財經法律、法規、政策的情況;
(二)公共資金及其他公共資源配置、使用、利用的績效情況;
(三)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重大事項的決策、目標實現情況以及對可持續發展的影響;
(四)內部績效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運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績效情況。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選擇下列標準進行績效審計:
(一)法定標準,主要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檔案規定的標準,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行業技術標準;
(二)參考標準,主要包括預算計畫和契約中規定的標準,公認的業務慣例、良好實務、民意評價,被審計單位的管理制度、績效目標、歷史數據和歷史業績,專業機構和專家的意見。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選擇具有科學性、客觀性、先進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標準作為績效審計的標準;績效審計標準不一致時,審計人員應當採用權威和公認程度高的標準。
第三章 方法和結果
第九條 審計機關開展績效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以及與履行職責有關的業務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瞞報和謊報。
第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採取查閱、函證、訪談、諮詢、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法,對與績效審計事項相關的問題進行調查,取得審計證據。
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的證據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績效審計標準對審計證據進行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的分析、評價,得出客觀、公正的審計結果。
第十二條 績效審計結果應當廣泛徵求被審計單位和相關部門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果持不同意見的,應當將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及理由在報告中反映。
第十三條 對績效審計結果反映出的問題,被審計單位及相關部門應當進行整改,並在規定時間內向審計機關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績效審計結果跟蹤檢查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及相關部門落實績效審計結果。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審計公告等形式,向社會公布績效審計結果和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十六條 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及有關部門決策、業績考核、問責以及編制預算、安排投資項目的參考依據。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績效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建議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在績效審計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隱瞞財務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審計結果嚴重失實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聘用的專業人員在績效審計工作中,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解聘,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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