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2]8號
【發布日期】1992-01-20
【生效日期】1992-0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和地下水勘探報告審批辦法
(1992年1月20日寧政發〔1992〕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搞好礦產和地下水勘探報告的審批工作,使礦山和水源地建設有可靠的依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區境內縣級(含縣級)以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礦山和水源地建設,不論資金來源如何,均須按照本辦法辦理勘探報告審批手續。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自治區礦產儲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儲委),統一審批供礦山、水源地建設設計使用的地質詳查、勘探報告(以下簡稱勘探報告),自治區礦產儲量管理局(以下簡稱自治區儲管局)是自治區儲委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審查下列勘探報告:
(一)供礦山、水源地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
(二)已經批准的勘探報告,由於工業指標的改變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礦產和地下水儲量發生重大變化,重新編制的勘探報告;
(三)供礦山、水源地改建、擴建設計使用的補充勘探報告。
自治區各有關部門和設計單位,應當協助自治區儲委做好勘探報告的審批工作。
第四條勘探報告未經審批,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的立項和辦理征地、撥(貸)款等手續,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地礦部門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章 勘探報告的送審
第五條凡需報送審批的勘探報告,各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於當年十一月底以前,按照統一表格填報次年審批計畫表,經主管機關審核蓋章,報送自治區儲管局,由自治區儲管局匯總上報全國儲委。經全國儲委審批後,通知地質勘探單位按照計畫執行。
第六條各地質勘探單位報送審批的勘探報告,必須是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或者全國儲委頒發的技術規範及有關規定編制的正式報告。勘探報告中應當包括礦床技術經濟評價的評述部分。
勘探報告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初審,並附有初審意見書。初審意見書應當闡明礦床的研究程度,文、圖、表資料完備及相符程度,各項工程的工作質量和勘探成果評價等內容。
第七條勘探報告報送審批時,同時送交以下附屬檔案:
(一)國家或者自治區工業主管部門下達工業指標的正式檔案;
(二)有關本礦床礦石選(治)或者技術性能試驗報告;
(三)“地質市場”或者“三資”項目契約書。
地下水勘探報告可免送(一)項所列附屬檔案。
第八條列入審批計畫的勘探報告需要提前、推遲或者追加內容審批的,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提前一個月向自治區儲管局提出書面申請,由自治區儲管局重新安排計畫並通知地質勘探單位。
第九條審查勘探報告所需經費,以國家儲管局核批的經費計畫為準:
(一)批給審查經費並按照計畫時間提交的,由自治區儲管局如數撥付給地質勘探單位包乾使用;
(二)未核批審查經費或需要追加審批內容的,所需審查經費(含勘探報告評論員差旅費、評審費),由地質勘探單位自理;
(三)勘探報告一次未獲批准,列入第二次送審的,審查經費由地質勘探單位負擔。
自治區儲委召開的勘探報告審批會,由自治區儲委發出通知並主持,會務及其他工作由地質勘探單位承辦。
第三章 勘探報告的審批
第十條全國儲委和自治區儲委審批勘探報告的分工,以當年全國儲委下達的計畫為準。
第十一條凡列入自治區儲委審批的勘探報告,各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送,並與自治區儲管局保持聯繫,為審批勘探報告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報送自治區儲委審批的勘探報告,由自治區儲管局負責組織審查:
(一)屬於大中型項目的勘探報告,自治區儲管局可聘請二至四名評論員參加評審,並徵求設計、使用單位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召開審查會,提出審查意見書;
(二)小型項目的勘探報告,由自治區儲管局進行審查。
自治區儲管局經過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勘探報告寫出審批決議書,經自治區儲委主任或副主任簽發後生效。
第十三條勘探報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准,只發審查意見書:
(一)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伴生或共生礦產未作綜合評價或計算儲量的(國務院計畫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礦產勘探項目除外);
(二)礦床研究程度不夠,需要補充勘探研究工作的;
(三)勘探工作質量差,必須做補充工作的;
(四)圈定礦體計算儲量的工業指標有較大出入,需要進一步審查論證的;
(五)勘探報告需作大量修改,在一個月內不能完成的。
第十四條自治區儲委從收到勘探報告之日起,應當深入現場調查研究,提高審查質量。
第十五條自治區儲管局在審查勘探報告中,應當深入現場,調查研究,提高審查質量。
第十六條報送自治區儲委審批的勘探報告,自治區儲管局不得提供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審批工作完畢,應當將勘探報告及附屬檔案退還地質勘探單位。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勘探報告經過審批被評為優良者,由自治區儲委給予表彰。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自治區儲委建議主管機關通報批評或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一)在勘探報告中弄虛作假,篡改數據的;
(二)未按計畫提交勘探報告,或者未按期完成勘探報告修改,影響審批工作的;
(三)勘探報告審查機構或者評審的人員,擅自複製送審的勘探報告,給地質勘探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影響審批工作的。
第十九條凡未經自治區儲委審批勘探報告而立項、建設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儲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自治區儲委發布施行的《礦產地質勘探和地下水資源勘探報告提交和審批細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