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徵收專項控制商品附加費的暫行規定,為嚴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壓縮財政開支,實行經濟制約,決定徵收購買專項控制商品附加費。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32號
【發布日期】1988-12-01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32號
【發布日期】1988-12-01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徵收專項控制商品附加費的暫行規定
(1988年12月1日寧政發〔1988〕132號)
為嚴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壓縮財政開支,實行經濟制約,決定徵收購買專項控制商品附加費,具體徵收辦法規定如下:
一、凡自治區區域內的各級機關、團體、全民和集體企事業及基本建設單位,鄉鎮企業,城市街道企業(以下簡稱單位),購買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以下簡專控商品),外地單位在自治區審批購買專控商品,均按本規定徵收專項控制商品附加費。購買用於出租、公共運輸運營的專控汽車,不徵收附加費。
二、徵收附加費的比例:
(1)購買進口小汽車,按購價30%徵收;購買國產小汽車,按購價20%徵收。
(2)購買進口大轎車,按購價20%徵收;購買國產大轎車,按購價10%徵收。
(3)購買進口機車,按購價40%徵收;購買國產機車,按購價20%徵收。
(4)購買彩色電視機、電冰櫃、錄像機、照相機、洗衣機、空氣調節器、各種電取暖、複印機、打字機、電傳機、沙發、地毯、毛毯、十三種國產名煙和進口煙,十三種名酒和進口酒徵收10%;錄音機和多用機、沙發床、大型或高級樂器,100元以上的家具、呢絨、毛料及其製品,羽絨服、風雨衣、吸塵器、絲綢及其製品,50元以上的鐘表,100元以上的燈具、電風扇、腳踏車,徵收5%。
(1)購買進口小汽車,按購價30%徵收;購買國產小汽車,按購價20%徵收。
(2)購買進口大轎車,按購價20%徵收;購買國產大轎車,按購價10%徵收。
(3)購買進口機車,按購價40%徵收;購買國產機車,按購價20%徵收。
(4)購買彩色電視機、電冰櫃、錄像機、照相機、洗衣機、空氣調節器、各種電取暖、複印機、打字機、電傳機、沙發、地毯、毛毯、十三種國產名煙和進口煙,十三種名酒和進口酒徵收10%;錄音機和多用機、沙發床、大型或高級樂器,100元以上的家具、呢絨、毛料及其製品,羽絨服、風雨衣、吸塵器、絲綢及其製品,50元以上的鐘表,100元以上的燈具、電風扇、腳踏車,徵收5%。
三、附加費列支的範圍。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包乾經費結餘部分或預算外資金中列支,財政不予追加撥款;企業單位從其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和擠占應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
四、徵收辦法。按自治區規定的專控商品審批許可權,專控商品附加費由各級控辦徵收,各購置單位在辦理“準購證”時,按“準購證”批准金額,同時辦理附加費交款手續。多報金額徵收附加費不退,少報金額如數補征附加費。附加費收入各級控辦專戶儲存,按審批許可權規定,每月月末上交同級財政作為其他收入。
五、購買和銷售專控商品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違反規定的,由各級控辦按以下辦法處罰:
1.不經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機關批准,私自購買、自製加工、委託製作和私自到外地購買者,應按下列原則處理:(1)一般應予沒收,變價款上交各級財政;(2)對經審查認為確屬需要補辦手續的,要徵收1-5倍的附加費;對上述違紀事件中的直接責任者,可視情節處以基本工資額1-3個月的罰款。
2.非指定的銷售專控商品商店,不得向單位出售專控商品,違者沒收銷售利潤,並處以所售專控商品價30%罰款。
1.不經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機關批准,私自購買、自製加工、委託製作和私自到外地購買者,應按下列原則處理:(1)一般應予沒收,變價款上交各級財政;(2)對經審查認為確屬需要補辦手續的,要徵收1-5倍的附加費;對上述違紀事件中的直接責任者,可視情節處以基本工資額1-3個月的罰款。
2.非指定的銷售專控商品商店,不得向單位出售專控商品,違者沒收銷售利潤,並處以所售專控商品價30%罰款。
六、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區控辦負責解釋。
七、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