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在1993.04.2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4.22
- 實施時間:1993.04.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幼稚園的管理,促進我區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幼稚園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境內舉辦的招收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各類幼稚園及其舉辦單位,均須執行《條例》和本辦法。
提倡並支持鄉(鎮)村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幼稚園。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幼稚園教育工作的領導,根據《條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幼兒教育發展規劃。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幼稚園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辦園條件和登記註冊
第四條 舉辦幼稚園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園址設定在安全區域內;
(二)園舍和設施與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適應,並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三)園長、教師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含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的文化程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四)醫務人員、保健員、保育員等工作人員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條件;
(五)有正常的經費來源。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稚園工作。
第五條 具備辦園的單位和個人,舉辦或者停辦幼稚園,均須按照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幼稚園、學前班登記註冊辦法》進行登記註冊。
(一)行署、市直屬幼稚園,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
(二)農村幼稚園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註冊,並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其他幼稚園向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登記註冊。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條 幼稚園園長由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者個人聘任,並向幼稚園的登記註冊機關備案。
幼稚園實行園長負責制。
第七條 幼稚園必須按照《幼稚園工作規程(試行)》及有關規定進行招生和編班。
第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做好對幼稚園的監督、指導和評估工作。評估結果是對幼稚園進行分類指導、確定收費標準的主要依據。
第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幼兒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並創造條件開設幼兒教師函授、自學考試。
第十條 民辦幼稚園教師的最低工資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民辦幼稚園應當創造條件,對聘任的合格教師,給予社會勞動保險。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的幼稚園,其教師的職稱評定、職務晉升、獎懲,工資和福利待遇等,與國小教師同等對待,其他幼稚園參照執行。
第十二條 從事幼兒教育的學前教育專業和幼兒師範專業畢業的大、中專畢業生,需要改做其他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增加幼兒教育經費。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幼兒教育專項經費。
行署、市、縣(區)應當在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幼兒教育。
第十四條 幼稚園的收費項目、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集資辦園、捐資助園。
第十六條 發展幼兒教育所需基本建設資金,採取國家投資與多渠道集資相結合的辦法籌集。
(一)教育行政部門新建和改建和擴建幼稚園園舍所需投資,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二)農村幼稚園園舍建設投資,由鄉(鎮)、村自籌解決。貧困地區農村舉辦幼稚園,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幼稚園園舍建設投資,由辦園單位籌集。
第十七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衛生保健、安全防護等制度。
幼稚園收取的費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條 新建大型企業或者居民小區,建設單位應當同時配套建設幼稚園。
城鄉規劃建設需要拆遷或者占用幼稚園園舍,建設單位必須負責復建或者補償搬遷費用。
第十九條 幼稚園園舍、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建築面積、標準和規範修建。
在幼稚園園舍、設施建設中,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同建設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和設施,不得在幼稚園附近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設施。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凡符合《條例》要求,在改善幼稚園辦園條件,或者從事幼稚園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幼稚園,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辦園: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威脅幼兒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定,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幼兒的,給予行政處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做玩具、教具並供幼兒使用的,處以罰款;
(三)侵占、剋扣、挪用幼兒經費的,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罰款;
(四)侵占、破壞幼稚園場址、園舍和設施的,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罰款;
(五)干擾幼稚園工作秩序,侮辱、毆打教師的,給予行政處分;
(六)在幼稚園附近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罰款;
(七)對危險園舍不採取有效措施的,給予行政處分,並通報批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